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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723民初2508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6-12-30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义县支行与贾虹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义县支行,贾虹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文书内容浙江省武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723民初2508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义县支行,住所地:武义县壶山下街71号。负责人:毛晓平,系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潘永乐、储勇俊(特别授权),浙江前程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律师。被告:贾虹,女,1979年8月24日出生,汉族,住武义县壶山街道西溪路6弄1号1幢2单元402室。身份证号:330723197908240022。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义县支行为与被告贾虹信用卡纠纷一案,于2016年7月11日向本院起诉,诉请判令:被告偿还原告本金、利息及费用共计2949元(按合同约定计算至2016年6月14日,之后产生的利息及费用按合同约定计算至本金、利息及费用还清之日止);被告承担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律师费3000元、公告费等)及诉讼费用。庭审中,原告放弃要求被告承担原告实现债权律师费用3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胡晓红独任审判,于同年9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潘永乐、储勇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贾虹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经审理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0年5月20日,被告贾虹向原告申请办理了卡号为的中银白金信用卡一张,被告取得信用卡后进行消费或取现,截止2016年6月14日止,被告贾虹持有信用卡透支本息及其他费用计2949元。另查明,被告承诺遵守《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领用合约》的各项规定,根据该合约规定,被告应按期足额偿还透支本息,在到期还款日前未全数偿还信用卡账户内全部欠款的,被告应支付透支利息及相关费用(包括年费、取现、存款、转账等交易产生的各项费用等),利息由交易记账日起以实际欠款金额及实际欠款天数正常计息,被告除应按日息万分之五支付透支利息外,还应按最低还款额未还款部分的5%支付滞纳金,同时应赔偿原告因催收而产生的一切相关费用。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贾虹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归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义县支行信用卡透支款本息及其他费用计2949元(已计算至2016年6月14日止,之后利息及其他费用按《信用卡领用合约》的约定支付,算至款项实际归还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贾虹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胡晓红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代书记员 邹小杭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