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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内0428民初3092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乌力吉与季晓红、刘向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喀喇沁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乌力吉,季晓红,刘向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喀喇沁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428民初3092号原告:乌力吉,男,1986年7月9日出生,蒙古族,个体,住内蒙古赤峰市喀喇沁旗。被告:季晓红,女,1970年9月18日出生,满族,农民,住内蒙古赤峰市喀喇沁旗。被告:刘向峰,男,1970年4月2日出生,蒙古族,喀喇沁旗信用社员工,住蒙古赤峰市喀喇沁旗。原告乌力吉与被告季晓红、刘向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郑士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乌力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季晓红、刘向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二被告立即偿还借款5万元并自2013年10月28日起至借款还清时止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事实及理由:二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季晓红于2013年10月28日向原告借款5万元,约定1个月还清。此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推拖未还。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递交了以下证据:借款人为季晓红的借据一枚,证明被告季晓红于2013年10月28日向原告借款5万元。二被告未作答辩亦未递交相关证据。原告提交的证据经审查,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季晓红于2013年10月28日向原告借款5万元,约定借款期限为1个月。此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要二被告未予偿还。本院认为,被告季晓红向原告借款未予偿还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要求立即偿还借款本金的请求,本院应予以支持,双方未约定借款利息,原告要求按月利率2%支付逾期还款利息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但被告未按期还款应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逾期还款利息。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应负共同偿还责任。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亦未在法定期限内提交书面答辩及抗辩证据,应承担未到庭举证、质证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3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季晓红、刘向峰于本判决生效后即共同偿还原告乌力吉借款5万元,并自2013年11月28日起至借款还清时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申请费520元,合计1045元,由二被告负担。上述费用已由原告向本院缴清,被告负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不履行的,另一方可申请人民法院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审判员  郑士军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谢东欣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