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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2民终1993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7-04-05

案件名称

开封经济技术开发区南正门村民委员会、薄新枝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开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开封经济技术开发区南正门村民委员会,薄新枝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2民终199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开封经济技术开发区南正门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刘斌,村委会主任。委托代理人毕长川、邵国宇,河南正言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薄新枝,女,汉族,1960年2月20日生。委托代理人张建伟,河南辽源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薄新枝因与开封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南正门村民委员会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于2016年1月18日起诉至开封市金明区人民法院,请求判令开封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南正门村民委员会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损失共计92552.79元,并承担诉讼费用。金明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6月13日作出(2016)豫0211民初196号民事判决。开封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南正门村民委员会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了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查明,自2014年5月起薄新枝负责开封市经济技术开发区金明东街五顷四老村垃圾的清运工作,开封经济技术开发区南正门村民委员会按月向薄新枝支付工资。2015年9月3日早上薄新枝运送垃圾时右手被垃圾清运车皮带轮压伤。薄新枝受伤后当日被送往河南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治疗,2015年9月10日薄新枝出院。因治疗支出医疗费8827.79元。薄新枝为追要赔偿诉至法院。在本院审理中薄新枝申请伤残鉴定,一审法院依法通过本院委托河南大学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河南大学司法鉴定中心于2016年5月18日作出河南大学司法鉴定中心(2016)临鉴字第93号鉴定意见书,该意见书认定薄新枝右手损伤属十级伤残。薄新枝因此鉴定支出鉴定费700元,鉴定检查费(放射费)70元。根据上述事实认定薄新枝的损失如下:1、医疗费8827.79元,凭票计算;2、鉴定费700元,凭票计算;3、鉴定检查费(放射费)70元,凭票计算;4、误工费18149元,根据本院所在地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25576元/年自2015年9月3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2016年5月17日;5、护理费592元,根据本院所在地居民服务业可支配收入30864元/年计算7天;6、交通费140,凭票计算;7、住院伙食补助费210元,每日30元计算7天;8、营养费70元,每日10元计算7天;9、残疾赔偿金51152元,根据法院所在地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25576元/年结合薄新枝的伤残等级计算;10、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根据薄新枝的伤残等级酌定。以上各项损失共计84910.79元。一审认为,薄新枝受雇于开封经济技术开发区南正门村民委员会从事垃圾清运工作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薄新枝是雇员,开封经济技术开发区南正门村民委员会是雇主。2015年9月3日薄新枝在从事开封经济技术开发区南正门村民委员会安排的垃圾清运工作时受伤并至伤残的事实清楚,雇主开封经济技术开发区南正门村民委员会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薄新枝请求开封经济技术开发区南正门村民委员会赔偿,依法予以支持。薄新枝在受伤害过程中没有尽到安全注意义务,可以减轻开封经济技术开发区南正门村民委员会的赔偿责任。本院根据本案的实际案情酌定薄新枝自行承担20%的赔偿责任,开封经济技术开发区南正门村民委员会承担80%的赔偿责任。开封经济技术开发区南正门村民委员会辩称薄新枝非其单位所聘用的垃圾清运工,与开封经济技术开发区南正门村民委员会为薄新枝出具的书面证明不服,不予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开封经济技术开发区南正门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十日内赔偿薄新枝治疗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鉴定费、鉴定检查费等共计67928.63元。二、驳回薄新枝的其他诉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14元,由开封经济技术开发区南正门村民委员会承担1691元,薄新枝承担423元。开封经济技术开发区南正门村民委员会上诉称,上诉人单位并未雇佣被上诉人薄新枝从事垃圾清运工作,其受何人所托从事垃圾清运工作与上诉人无关,一审确定案由并将二者列为劳务关系不当。一审时,上诉人向法庭提交了南正门村委会因垃圾清运工作支付的工资表,该表经两级、多人把关审核,且依据该表对垃圾清运人员进行工资发放,足以证明被上诉人薄新枝非上诉人雇佣的垃圾清运人员,一审对该证据不予采信认定事实错误。且从上诉人提交的照片证据看,被上诉人使用的垃圾清运车也非上诉人提供,被上诉人对此也未提供证据证明。综上,一审法院将本案定为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错误,排除上诉人工资表的效力认定事实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查明事实,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薄新枝答辩称,被上诉人是为上诉人提供劳务的,一审对上诉人和被上诉人之间的法律关系做出了准确的判断,案由定为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正确。被上诉人为上诉人提供劳务,双方法律关系明确,上诉人在一审中提供的所谓的工资表上面虽然是被上诉人爱人的名字,但实际提供劳务的是被上诉人本人,一审被上诉人已经提供了相关证明。一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审判决。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基本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开封经济技术开发区南正门村民委员会加盖印章出具的《申请》和《证明》均显示,薄新枝负责五顷四村垃圾清运工作,并在拉运垃圾时右手受伤。薄新枝所使用的清运工具来源,不影响其向开封经济技术开发区南正门村民委员会提供劳务的事实。上诉人开封经济技术开发区南正门村民委员会提交的打扫卫生人员工资表虽然登记为薄新枝丈夫杨俊峰的名字,但是实际提供劳务从事垃圾清运工作的是薄新枝,上诉人对此是明知并认可的,也实际发放工资。对于作为统计使用的工资表,亦无法否定上诉人认可的薄新枝实际提供劳务的事实。故薄新枝向开封经济技术开发区南正门村民委员会提供劳务清运垃圾,并在提供劳务过程中受伤的事实清楚。开封经济技术开发区南正门村民委员会作为接受劳务一方,应对提供劳务一方薄新枝因劳务自己受到的损害承担相应的责任。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498元,由开封经济技术开发区南正门村民委员会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庆龙审 判 员  李曼曼代理审判员  张 洁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李 娜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