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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陕07执异11-2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6-10-20

案件名称

陕西省顺华建筑有限公司与汉中市人民防空办公室执行异议执行裁定书

法院

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汉中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汉中市人民防空办公室,陕西省顺华建设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七条

全文

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陕07执异11-2号申请人(被执行人):汉中市人民防空办公室,住所地:汉中市汉台区友爱路7号,组织机构代码:71970850-1。法定代表人:李腾,该办公室主任。委托代理人:韩红波,陕西锐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申请执行人):陕西省顺华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汉中市汉台区铺镇西一路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700222593948K。法定代表人:袁顺安,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袁顺义,该公司项目经理。委托代理人:李云,陕西云昊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在执行陕西省顺华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顺华建司”)与汉中市人民防空办公室(以下简称“市人防办”)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申请人市人防办申请不予执行汉中仲裁委作出的(2015)4号裁决,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申请人市人防办称,一、仲裁庭的组成人员违反法律规定。根据《仲裁法》第二章十三条的规定,汉中仲裁委员会指定的首席仲裁员和被申请人选定的仲裁员等组成的仲裁庭违规,其仲裁裁决无效;二、仲裁裁决采信的证据是伪造的;三、根据双方签订的“汉中市人防办068工程项目土方工程”协议,例举了解决争议方式差异、采信伪造的证据、超越仲裁范围、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等。请求为保护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依法不予执行汉中市仲裁委作出的(2015)4号裁决。被申请人顺华建司辩称,仲裁庭组成合法、市人防办关于我方提交的《068工程土方工程施工补充协议》系伪证的说法错误、《裁决书》严重损害国家及社会公共利益的观点错误、《裁决书》不存在认定事实错误。依法驳回市人防办不予执行请求。本院查明,2009年2月12日,顺华建司与市人防办就汉中市人防办068号工程项目土方工程签订了《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合同价款为1756000元。后因工程项目增加,双方又于2009年3月2日签订了《068工程土方工程施工补充协议》,增加部分工程价款为2819638元。2009年9月10日,双方又就该项目建设工程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价款为24181800元。2011年春节后,顺华建司根据汉中市人防办委托,又承建的配套室外工程(未签书面合同),约定以综合单价和清单计价方式。2011年4月5日,顺华建司向市人防办递交了土方工程、主体工程决算办法和决算资料,决算造价38019137.46元。2011年6月23日,顺华建司又向市人防办递交了室外工程决算办法和决算资料,决算造价452678.39元,二项合计38471815.85元。2011年8月16日,工程验收合格,交付市人防办。2010年9月7日,市人防办与陕西建华工程咨询有限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竣工结算审查合同》,将068建筑安装工程竣工结算审查业务委托给陕西建华工程咨询有限公司。2011年7月4日,该公司收到竣工资料后即开始审查工作直到2012年8月18日,因顺华建司与市人防办在工程量核算标准上分歧较大,遂即终止了竣工结算资料的审查。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市人防办共支付顺华建司工程款27300000元,余款顺华建司经多次催要,市人防办均以工程量需要核对为由拒绝支付,顺华建司于2013年1月23日向汉中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请求:1、汉中市人防办立即支付未付工程款11171807.46元。2、汉中市人防办支付未付工程贷款利息至实际交付日(自2011年10月11日计至2013年1月1日为882910元)。3、汉中市人防办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至实际付款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自2011年10月11日计至2013年1月1日为3362713元)。三项合计15417430.46元。汉中仲裁委在仲裁过程中,历时两年四个月,从2013年1月23日到2015年5月26日仲裁期间,因涉及政府工程,市人防办委托市审计局进行审计,审计局又委托汉中四方会计师事务所审计,四方所在2013年12月31日出具了一份“初审报告”,初审结果为2952.395779万元。扣减价款894.765856万元。其中:地下室工程773.458068万元。地上住宅楼(防伪楼)工程113.984259万元。室外附属工程7.323529万元。仲裁庭在仲裁期间,先后六次开庭,根据双方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认证,但双方当事人对所依据的“初审报告”争议较大,至今没有认可的结算依据。审理后,最终对顺华建司主张的欠付工程款,扣减了105.84万。2015年5月26日汉中仲裁委作出(2015)汉仲裁字4号裁决:由人防办支付申请人顺华建司未付工程款10113407.46元,并支付未付工程款的贷款利息。裁决后,市人防办向本院申请撤销仲裁裁决。请求:1.该仲裁裁决采信的证据是伪造的;2.068工程项目土方工程施工合同没有约定仲裁条款,仲裁委无权仲裁;3.仲裁裁决严重损害国家利益、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另三项请求:仲裁裁决书认定事实存在严重错误;结算延期及审计工作不能顺利进行原因是顺华建司不配合造成的;涉案工程造价以审计结果作为结算依据。本院作出(2015)汉中民二初字第00047号裁定:驳回市人防办撤销仲裁裁决申请。2016年8月1日汉中仲裁委员会书面函复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十三条规定,仲裁委员会有权聘任仲裁员。参照囯务院办公厅《重新组建仲裁机构方案》国办发(1995)44号文件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检察官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相关规定,组成仲裁庭的仲裁员受聘程序合法,符合担任仲裁员的条件。本院认为,汉中仲裁委员会在仲裁庭组成之始和仲裁庭开庭时,虽然告知了当事人申请回避权利,但受聘的仲裁员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十三条规定的条件。涉案工程属于国家人防建设工程,由于双方当事人对“068”工程竣工结算没有认可的结算依据,已查明的事实以及仲裁庭长时间的开庭过程说明当事人对工程决算有较大的争议,当事人双方应当协议重新仲裁,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申请人市人防办曾向本院申请撤销仲裁裁决时被驳回,但该审查仅是对仲裁裁决进行程序性的司法监督,尚未触及当事人享有的实体权利。综上所述,申请人市人防办申请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的理由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二款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不予执行汉中仲裁委员会汉仲裁字(2015)4号裁决。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张建荣审判员  崔 强审判员  潘 玮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秦 健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