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304刑初177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6-10-20
案件名称
闫某、徐某等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淄博市博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淄博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闫某,徐某,胡某,张某甲,杨某,张某乙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一条,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
全文
山东省淄博市博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304刑初177号公诉机关淄博市博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闫某,一般群众,个体。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4月19日被淄博市公安局博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3日经淄博市博山区人民检察院批准被逮捕。现羁押于淄博市公安局博山分局看守所。辩护人吕湘春,山东博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徐某,一般群众,捕前系山东珑山实业有限公司机电科职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4月19日被淄博市公安局博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3日经淄博市博山区人民检察院批准被逮捕。现羁押于淄博市公安局博山分局看守所。被告人胡某,中共党员,捕前系山东珑山实业有限公司机电科职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4月19日被淄博市公安局博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3日经淄博市博山区人民检察院批准被逮捕。现羁押于淄博市公安局博山分局看守所。被告人张某甲,一般群众,捕前系山东珑山实业有限公司机电科职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4月19日被淄博市公安局博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3日经淄博市博山区人民检察院批准被逮捕。现羁押于淄博市公安局博山分局看守所。被告人杨某,一般群众,个体。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5月6日被淄博市公安局博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3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张某乙,一般群众,个体。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5月24日被淄博市公安局博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3日被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6年9月7日被淄博市公安局博山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淄博市公安局博山分局看守所。淄博市博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淄博山检公刑诉(2016)17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闫某、徐某、胡某、张某甲、杨某、张某乙犯盗窃罪,于2016年8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6年8月12日立案。本案最初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8月31日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9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淄博市博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闫某及其辩护人吕湘春,被告人徐某、胡某、张某甲、杨某、张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淄博市博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6年4月2日上午、4月3日上午,被告人徐某、胡某、张某甲、闫某两次共同盗窃山东珑山实业有限公司提风机房院内电缆线,其中,直径为60毫米的电缆线总长至少82.1米,含紫铜788.16斤,含铅394.08斤;直径为55毫米的电缆线总长至少41.7米,含紫铜250.2斤,含铅233.52斤。2016年5月12日,经淄博市博山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废紫铜每斤价值人民币壹拾肆元整(14.00元/斤),废铅每斤价值人民币叁元五角整(3.50元/斤)。被盗电缆线总价值16733.64元。2、2016年4月3日晚上,被告人闫某、张某乙、杨某等人共同盗窃山东珑山实业有限公司提风机房院内电缆线,其中,直径为60毫米的电缆线总长至少40米,含紫铜384斤,含铅192斤;直径为55毫米的电缆线总长至少40米,含紫铜240斤,含铅224斤。2016年5月12日,经淄博市博山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废紫铜每斤价值人民币壹拾肆元整(14.00元/斤),废铅每斤价值人民币叁元五角整(3.50元/斤)。被盗电缆线总价值10192元。公诉机关为上述指控提供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和辩解,勘验、检查、辨认笔录,鉴定意见等证据,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依法予以惩处。被告人闫某、徐某、胡某、张某甲、杨某、张某乙对公诉机关的指控当庭供认不讳。被告人闫某的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闫某认罪、悔罪态度较好,有立功表现;(2)被告人闫某本次犯罪系初犯。被告人闫某的辩护人提供如下证据:(1)博山区城东街道珑山社区居民委员会证明一份,用以证明被告人闫某平时表现良好;(2)山东省资金往来结算票据一份,用以证明被告人闫某和杨某已按照被盗物品鉴定价值全部退赃。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闫某、徐某、胡某、张某甲、杨某、张某乙的犯罪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本院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闫某、徐某、胡某、张某甲、杨某、张某乙犯盗窃罪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被告人徐某的亲属已代其退赃5600元,被告人胡某的亲属已代其退赃4500元,被告人张某甲的亲属已代其退赃4500元,被告人张某乙退赃2000元,被告人闫某、杨某的亲属共代其退赃10325.64元。认定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当庭质证、庭后认证的以下证据予以证实:1、书证(1)淄博市公安局博山分局出具的受案登记表、发破案说明证实:本案的发破案经过及六被告人的到案经过。(2)淄博市公安局博山分局出具的办案说明、实地测量被盗电缆线长度照片证实:被盗电缆经实地测量的长度。(3)淄博市公安局博山分局出具的办案说明、电缆线称重照片证实:侦查人员从被盗现场截取直径为60毫米被盗电缆线断端处半米电缆线进行剥皮称重及截取直径为55毫米被盗电缆线断端处半米电缆线进行剥皮称重情况。(4)淄博市公安局博山分局出具的办案说明证实:本案中,民警多方查找,均未找到闫某笔录中提到伙同杨某等人盗窃的高姓老乡。(5)淄博市公安局博山分局出具的扣押清单、发还清单证实:民警扣押被告人张某甲、胡某、张某乙、徐某上交的赃款并发还山东珑山实业有限公司。(6)淄博市公安局博山分局出具的电话查询记录证实:六被告人此前均无违法犯罪记录。(7)淄博市公安局夏家庄派出所出具的被告人闫某、徐某、胡某、张某甲的户籍证明,大昆仑派出所出具的被告人杨某的户籍证明,平邑县公安局临涧派出所出具的被告人张某乙的户籍证明证实:六被告人犯罪时均系成年人。2、证人证言(1)证人魏某的证言证实:被告人徐某告诉其他与胡某、张某甲三人将山东珑山实业的电缆偷着卖了一些,并给了他3400元,其只拿了2500元,给了他们三人各300元。(2)证人李某的证言证实:2016年4月份,被告人闫某说收了一些电缆线,并将电缆线放到其仓库,过了几天闫某将电缆拉走。(3)证人张某丙的证言证实:其发现山东珑山实业有限公司提风机房的185平方毫米高压铜芯电缆被盗割200余米并报警。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闫某、徐某、胡某、张某甲、杨某、张某乙的供述材料证实:其六人分别参与盗窃电缆线的事实和经过。4、鉴定意见(1)博山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山东省涉案物品价格鉴定(认证)结论书证实:被盗电缆线的鉴定价值。(2)淄博市公安局博山分局出具的鉴定意见通知书证实:以上鉴定意见已告知六被告人和被害单位。5、勘验、检查、辨认笔录(1)淄博市公安局博山分局出具的现场勘验检验笔录、现场图及照片证实:案发现场位置及现场情况。(2)被告人闫某的辨认笔录证实:其辨认孙其军、徐某、张某甲、胡某及作案现场位置、现场的情况。(3)被告人杨某的辨认笔录证实:其辨认被告人张某乙及作案现场的情况。(4)被告人徐某、胡某、张某甲、杨某、张某乙的辨认笔录证实:五被告人辨认作案现场的情况。被告人闫某的辩护人提供的证据,客观真实,能证明辩护人的辩护观点,对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予以认定。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供证一致,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闫某、徐某、胡某、张某甲、杨某、张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闫某、徐某、胡某、张某甲、杨某、张某乙犯盗窃罪成立。被告人闫某、徐某、胡某、张某甲系一般共同犯罪;被告人闫某、张某乙、杨某系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闫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杨某、张某乙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对二被告人从轻处罚。被告人闫某、徐某、胡某、张某甲、杨某系初犯,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且已全部退赃,对五被告人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以酌情对五被告人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被告人张某乙系初犯,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且已全部退赃,可以酌情对其从轻处罚。对被告人闫某的辩护人所提被告人闫某有立功表现的辩护意见,经查,根据法律规定,共同犯罪案件中的犯罪嫌疑人,除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还应当供述所知的同案犯,主犯则应当供述所知其他同案犯的共同犯罪事实,故该辩护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所提被告人闫某认罪、悔罪态度较好、本次犯罪系初犯的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为了严肃国法,打击犯罪,保护公私财物不受侵犯,根据六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后果及归案后的认罪、悔罪态度,对被告人闫某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对被告人徐某、胡某、张某甲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对被告人杨某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对被告人张某乙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闫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二、被告人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二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三、被告人胡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二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四、被告人张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二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五、被告人杨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六、被告人张某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O一六年九月七日起至二O一七年二月十三日止。其中已扣除自二O一六年五月二十四日起至二O一六年六月十三日被羁押的二十一天。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罗晓庆代理审判员 刁永超人民陪审员 常 利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张 宁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