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津民申1099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7-04-13
案件名称
金志国、天津骏盛置业有限公司不当得利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金志国,天津骏盛置业有限公司,天津盛行置业有限公司,中太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熊小标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津民申1099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金志国。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佶,北京中洲(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天津骏盛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宝坻节能环保工业区办公楼101-B。法定代表人:陈刚,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苗嘉伟,该公司员工。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天津盛行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宝坻节能环保工业区办公楼101-A。法定代表人:李霞,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钟佳佳,天津明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志成,天津明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原审第三人):中太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廊坊市广阳道20号。法定代表人:邓池良,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超,该公司法律顾问。被申请人(原审第三人):熊小标。委托诉讼代理人:白义忠,天津市宝坻区城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再审申请人金志国因与被申请人天津骏盛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骏盛公司)、天津盛行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行公司)、中太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太公司)及熊小标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5)一中民四终字第109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金志国申请再审称,二审法院认定《咨询服务合同》与本案不当得利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但又基于《咨询服务合同》认定金志国欠熊小标500万元咨询费自相矛盾,且缺乏证据证明。《咨询服务合同》中约定了金志国进场施工后向熊小标支付咨询费,因金志国未获得该合同中所涉及的工程,不存在进场施工的事实,付款条件不成就,因此金志国不欠熊小标咨询费,进而不存在代中太公司、熊小标还款的事实。金志国在空白纸张上签字,不存在《咨询服务合同》的内容,该合同是伪造的。为承揽骏盛公司的绿化工程,金志国代骏盛公司偿还天津一建公司400万元投标保证金,因骏盛公司与天津一建公司的合同解除,导致金志国承揽工程落空,权益受损,故诉讼时效起算时间应从骏盛公司与天津一建公司解除合同订立《欠款确认单》之日即2012年3月30日计算,故金志国主张权利未超过诉讼时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骏盛公司提交意见称,骏盛公司与金志国不存在经济往来,不构成不当得利。金志国起诉时超过诉讼时效,丧失了胜诉权。盛行公司提交意见称,金志国的申请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诉讼时效不能基于另一个法律关系进行认定。同意原审判决。中太公司提交意见称,金志国要求骏盛公司与盛行公司承担责任,与中太公司无关。熊小标提交意见称,申请人的申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其主要理由为,一、金志国的工程已经施工,在汇给盛行公司的汇款单上有天津一建公司的法人和总会计师签字,具备了付款条件。二、《咨询服务合同》由天津一建公司会计师书写,抬头和收尾都有金志国签字,不可能在空白纸上伪造合同内容。三、熊小标在盛行公司借款400万有支票和流水等证据证实,在中太公司与盛行公司的另案中已经确认由熊小标偿还。四、金志国的诉请超过诉讼时效。本院经审查认为,金志国起诉请求骏盛公司返还不当得利400万元,盛行公司应对返还款项承担连带责任。根据在案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庭审陈述,2011年4月15日,金志国通过其在中国建设银行的银行卡向盛行公司汇款400万元,同日,盛行公司为骏盛公司出具400万元的转账支票,骏盛公司收到400万元转账支票后背书转让给天津一建公司的下属单位天津津建建筑工程检测有限公司,以致抵销骏盛公司应退天津一建公司的400万元保证金,上述票据行为与金志国无关。金志国主张,为承揽骏盛公司的绿化工程,代骏盛公司偿还天津一建公司400万元投标保证金,因骏盛公司与天津一建公司的合同解除,导致金志国承揽工程落空,权益受损,故骏盛公司构成不当得利,应予返还400万元。对于上述主张,金志国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骏盛公司对其主张不予认可,且金志国汇款时未将款项汇入骏盛公司或者天津一建公司的账户,而是汇入盛行公司账户,不符合常理,故两审法院对其主张的骏盛公司取得的400万元属于不当得利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是正确的。金志国与盛行公司无经济往来。盛行公司主张,2011年4月15日收到金志国通过银行转账的400万元,是熊小标偿还的债务,并提供了熊小标出具的《证明》,内容为:“金志国欠我400万元,金志国同意替我还盛行公司的借款及预付工程款,由金志国打入盛行公司账户内400万元整,请盛行公司冲抵我的借款250万元和已预付工程款中的150万元,特此证明。中太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熊小标(签名)”。熊小标提交了与金志国签订的《咨询服务合同》,证明金志国欠付熊小标咨询费500万元的事实。金志国已经按照熊小标为盛行公司出具的《证明》所确定的收款单位、汇款时间、汇款数额汇款,盛行公司持有熊小标出具的《证明》并在收到金志国汇款后抵销了熊小标指定的400万元债务,故两审法院认定盛行公司收取400万元有合法理由,不符合不当得利的构成要件,对金志国要求盛行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主张不予支持,并无不当。关于金志国与熊小标之间的《咨询服务合同》的履行问题,因与本案不当得利并非同一法律关系,本案不予审查。对于诉讼时效的主张,两审法院综合案情依法认定金志国在提起诉讼时已经超过法定诉讼时效,并无不当。金志国关于诉讼时效应从另一合同关系的解除起算,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金志国的再审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的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金志国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郝津玲审判员 齐子良审判员 刘连芬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刘 宁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