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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昌执字第0600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6-12-12

案件名称

闫某某与闫某某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昌图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昌图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闫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昌图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3)昌执字第0600号申请执行人闫某某,男,1949年11月15日生,汉族,农民,现居在住辽宁省昌图县四面城镇。被执行人闫某某,男,1969年1月13日生,汉族,农民,生前系辽宁省昌图县四面城镇。。财产所有人李某某,女,(系被执行人闫某某妻子),1968年6月7日生,汉族,居民,现居住辽宁省昌图县八面城镇。财产所有人闫某某,(系被执行人闫某某的儿子),男,1993年1月10日生,汉族,居民,现居住辽宁省昌图县八面城镇。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辽宁省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4月11日作出的(2011)铁刑一初字第00010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于2013年8月20日向被执行人闫某某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闫某某于2013年8月24日前履行上述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闫某某至今未履行完上述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经查,被执行人闫某某生前与其妻子李某某在昌图县XXX镇XX村民委七组建造砖瓦房屋三间(该房屋无房屋产权证)旧砖房下屋二间,现该房屋处于闲置状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八条一款、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依法查封被执行人闫某某和李某某夫妇于2010年春天共同建造所有的现坐落在昌图县XXX镇XX村民委七组(无房屋产权证)砖瓦房屋三间和旧砖房下屋房屋二间。二、由房屋财产所有权人李某某及其儿子闫某某负责看护管理被查封的上述房屋财产,在查封期间内,李某某、闫某某可以居住使用被查封的上述房屋财产;但因李某某、闫某某的过错造成上述被查封房屋财产损失的,应由其自己承担责任。在查封期间内,李某某、闫某某不得转移、变卖、租赁、出借、处分被查封的上述房屋财产,不得对被查封房屋财产设定权利负担,不得有妨碍执行的其他行为。二、上述房屋查封期限为三年。需要续行查封的,应当在查封期限届满前30日内向本院提出续行查封的书面申请;履行义务后可以申请解除查封。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执行员  张福江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王阿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