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冀1082民初4538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7-02-15

案件名称

刘志国与付金玲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三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三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志国,付金玲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河北省三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1082民初4538号原告:刘志国。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妍,系原告妻子。被告:付金玲。原告刘志国与被告付金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志国的委托代理人王妍、被告付金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志国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返还原告借款150000元。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原系朋友关系。被告于2016年1月10日以和原告合作投资建筑工程为由向原告借款100000元,一周后又从原告处借现金50000元,共计借款150000元,有被告出具的借据为证,并约定于2016年3月8日前还清本金及利息。现还款日期已到,此款经过原告多次催要至今未果。被告付金玲辩称,被告确实向原告借款150000元,但目前只欠原告55000元,其余已经归还。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双方无争议的事实,本院确认如下:被告向原告共计借款150000元,约定于2016年3月8日前还清。关于双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查明如下:(一)被告主张已经归还部分借款。被告为其主张提交2016年4月22日收条一份,系原告妻子王妍书写,证明被告已经偿还20000元;提交录音一份,谈话人主要为原、被告及原告妻子王妍,证明原告认可被告偿还原告40000元。经质证,原告对收条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20000元是利息;对录音真实性认可,但不认可被告已经归还部分借款。(二)借条上载明“利息照付”的利息标准,原告主张约定为7个点;被告主张当时约定100000元借款无息,50000元借款的利息是20000元。但双方对各自的主张均无证据提交。上述争议的证据,经本院审核,本院对收条及录音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关于被告主张的还款事实,在录音谈话中,原告认可剩余欠款为90000元,结合原告妻子出具的20000元收条,本院确认本案借款已经偿还60000元,尚欠90000元未清偿。关于利息,因双方主张不一,双方亦无证据证明各自主张的利息标准,但结合被告认可50000元借款利息为20000元的陈述,本院认定双方私下对利息有约定,只是利率标准过高,超过法律限制性规定,本院酌定按照月息2%的标准计算利息。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欠付原告90000元借款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理应偿还借款。关于利息,综合本案实际查明情况,本院确认计算利息的时间分段计算:未清偿的90000元的利息,自原告给付被告全部借款的2016年1月14日的次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已经偿还的60000元的利息自原告给付被告全部借款的2016年1月14日的次日起计算至2016年4月22日收条载明的日期(录音中提及的40000元还款日期不明,本院酌定按照收条日期一并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付金玲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刘志国借款人民币9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照每月2%的标准分段计算:已经偿还的60000元,以其为本金,自2016年1月15日起计算至2016年4月22日;未清偿的90000元,以其为本金,自2016年1月15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50元,由原告刘志国负担625元(已交纳);被告付金玲负担1025元(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武晓红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王 磊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