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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525刑初361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6-11-05

案件名称

时宝海时某某滥伐林木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固始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固始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时宝海时某某

案由

滥伐林木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固始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525刑初361号公诉机关河南省固始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时宝海时某某,男,1963年8月21日出生于河南省固始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固始县。因涉嫌滥伐林木犯罪,2016年5月24日被固始县森林公安局取保候审。河南省固始县人民检察院以固检公诉刑诉(2016)2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时宝海时某某犯滥伐林木罪,于2016年7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固始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秀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时宝海时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河南省固始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5月被告人时宝海时某某滥伐林木,折合立木蓄积为16.2754立方米。针对指控,公诉机关当庭提供有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时宝海时某某滥伐林木,数量较大,其行为己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之规定,应当以滥伐林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诉请依法判处。被告人时宝海时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滥伐林木犯罪的事实和罪名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6年5月,被告人时宝海时某某购买固始县秀水办事处岳桥社区三队生产路边的杨树后,在没有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砍伐了53棵杨树。经鉴定,53棵杨树折合立木蓄积为16.2754立方米。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一、书证(一)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取保候审决定书,证实侦查机关立案及采取强制措施情况。(二)户籍证明、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时宝海时某某的基本情况及主动到案情况。二、证人证言证人朱某、马某的证言,证实砍伐林木的情况。三、被告人供述被告人时宝海时某某在侦查机关及当庭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四、鉴定意见立木蓄积鉴定意见书,经鉴定被告人时宝海时某某砍伐的多年生杨树53棵,立木蓄积为16.2754立方米。五、勘验笔录、现场图及照片,证实被告人滥伐林木现场情况。上述证据,形式、来源合法,内容间互相印证,且经当庭质证、认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时宝海时某某违反森林法的规定,滥伐林木,数量较大,其行为构成滥伐林木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时宝海时某某犯滥伐林木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时宝海时某某犯罪以后,主动到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综合被告人时宝海时某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时宝海时某某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张 明审判员 吴章科审判员 祁长琴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史明慧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