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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津01民辖终579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6-10-19

案件名称

诸葛培宽与廊坊天威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天津捷宸通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廊坊天威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诸葛培宽,天津捷宸通汽车销售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津01民辖终57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廊坊天威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廊坊开发区金源道。法定代表人:姜涛,经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诸葛培宽。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天津捷宸通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武清区大黄堡乡政府东侧。法定代表人:李菊芳,总经理。上诉人廊坊天威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廊坊天威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天津捷宸通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津捷宸通公司)、诸葛培宽买卖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2016)津0114民初5105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廊坊天威公司上诉称,一、2015年8月9日诸葛培宽从廊坊天威公司购买夏利N5汽车1台(车架号:LFPX2ACC2E5E12163),在廊坊天威公司处缴纳车款后,为其开具了购车发票,诸葛培宽于当日将车辆从廊坊天威公司处提走。车款的缴纳、购车发票的开具、车辆的交付均在廊坊天威公司处进行,合同履行地就是被告住所地。本案另一被上诉人天津捷宸通公司未参与整个车辆买卖过程,不是买卖合同的当事方。二、诸葛培宽购车后将车辆开至天津武清区,因不熟悉上牌业务与廊坊天威公司联系,廊坊天威公司的工作人员通过个人关系为诸葛培宽联系到天津捷宸通公司办理车辆上牌事宜,但具体上牌业务系诸葛培宽与天津捷宸通公司直接沟通,廊坊天威公司并未参与。诸葛培宽与天津捷宸通公司之间是服务合同关系,该合同与车辆买卖及诸葛培宽的诉求没有任何关系。三、一审法院将案件定性为买卖合同纠纷,从诸葛培宽起诉理由和依据的法律来看,也属于买卖合同纠纷。本案中合同履行地与上诉人所在地为同一地点,依据民事诉讼法第23条,应由廊坊天威公司住所地法院管辖。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廊坊市开发区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因买卖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同一诉讼的几个被告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在两个以上人民法院辖区的,各该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本案中,被上诉人天津捷宸通公司为原审被告,其住所地位于天津市××区,故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综上,上诉人廊坊天威公司的上诉请求,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张炳正代理审判员  刚继斌代理审判员  薛东超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张红星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