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1003民初559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6-10-28
案件名称
原告郴州市广汇建材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黔东南恒盛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郴州市苏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郴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郴州市广汇建材有限责任公司,黔东南恒盛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郴州市苏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1003民初559号原告:郴州市广汇建材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郴州市苏仙区白露塘镇柿竹园村三组。法定代表人:谭志雄,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谷志强,湖南五岭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侯恩超,湖南五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黔东南恒盛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从江县丙妹镇青平路。法定代表人:梁杰参,公司总经理。原告郴州市广汇建材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广汇公司)与被告黔东南恒盛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恒盛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9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谷志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恒盛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广汇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商品砼款350155元,违约金77734元,实现债权费用29952元,合计457841元;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及理由:原告与被告签订了《郴州市预拌砼买卖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提供预拌砼,用于其承建的仙溪冲安置房建设工程。原告依约陆续向被告提供其所需的各种型号预拌砼,被告仅支付部分货款,截止起诉时,被告仍拖欠货款350155元,原告一再追讨无果,故诉至法院。原告广汇公司就其主张,向本院举证如下:1、广汇公司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及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谭志雄的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告及其法定代表人的基本情况;2、被告工商信息,拟证明被告主体身份;3、郴州市预拌砼买卖合同,拟证明合同双方约定的权利义务;4、对账结算单,拟证明截止2016年元月12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350155元;5、收据,拟证明原告为本案花代理费29952元。被告恒盛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举证、质证权利的放弃。原告所举证据1、2、3、4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且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所举证据5不合法,本院不予采纳。根据原告所举有效证据及其当庭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4年4月,原告广汇公司(合同中称供方)与被告恒盛公司(合同中称需方)签订《郴州市预拌砼买卖合同》,约定:一、C30预拌混凝土,单价275元/m³,运输单价30元/m³,总价305元/m³,每增加一个等级增加12元/m³。二、付款方式为月结(付清砼款);工地停工或需方其他原因停工造成工地停供预拌混凝土时,需方应自停工之日起7天内付所欠供方全部混凝土货款;余款在混凝土浇筑完毕30天内付清……。三、供货的确认,以需方现场代表签收的混凝土送货单为准;供货时间以实际工程进度为准,即以需方通知送货时间供方确认为准。四、违约责任。需方未按合同条款支付货款,每逾期壹天,按欠款总金额每天万分之五向供方支付违约利息,供方同时有权终止供货并单方面解除本合同。供、需双方任何一方违约时,所产生的律师费、差旅费、评估鉴定费、公告费、诉讼费、保全费等费用由违约方承担。合同签订后,原告陆续向被告恒盛公司的仙溪冲安置房工地供应了C30、C25等级的预拌砼,原告最后一次送货时间为2015年11月,被告先后支付了10万元货款。双方经结算,截止2016年1月12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350155元。本院认为,原告广汇公司与被告恒盛公司签订的买卖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主张被告恒盛公司支付所欠货款350155元,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未按约支付货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按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双方合同约定逾期付款按欠款总金额每日万分之五计算违约金,折合年利率为18%,相当于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4倍,该约定未明显过高,本院予以确认,本案违约金从2016年元月1日计算至本判决确定之日2016年9月25日)为46920.77元(350155×0.0005×268天),原告主张的违约金77734元高于双方合同约定,本院依法予以核减。原告主张的实现债权费用(律师服务费)29952元偏高,参照《湖南省律师服务收费标准》规定的按争议标的4-5%收取的标准,本院以诉讼标的的4%予以认定,即350155×4%=14006.2元。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黔东南恒盛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郴州市广汇建材有限责任公司货款350155元。被告黔东南恒盛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郴州市广汇建材有限责任公司违约金46920.77元。被告黔东南恒盛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郴州市广汇建材有限责任公司律师服务费14006.2元。驳回原告郴州市广汇建材有限责任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8167.61元,财产保全费2270元,合计10437.61元,由原告负担1065.99元,被告黔东南恒盛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9371.6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菊芝审 判 员 郭文晖人民陪审员 李 玲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陈俊希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