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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0525民初2076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6-11-14

案件名称

余纯英与古蔺县广播电视台名誉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古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古蔺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纯英,古蔺县广播电视台

案由

名誉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古蔺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525民初2076号原告:余纯英,女,1964年12月23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古蔺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方涛(原告之夫),住四川省古蔺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吴代雄,四川大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古蔺县广播电视台。法定代表人:李健,台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新国,四川朝旭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杜雄友,四川朝旭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余纯英与被告古���县广播电视台名誉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6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余纯英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方涛、吴代雄,被告古蔺县广播电视台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新国、杜雄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古蔺县广播电视台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礼道歉、恢复名誉;2、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事实和理由:原告系古蔺县一小教师,长期在古蔺县一小工作。2016年7月,古蔺县教育局以虚假的事实,实名在网站上公然发布包括原告在内的五名教师所谓的违规补课、推销和变相推销教辅材料的虚假消息,被告古蔺县广播电视台又在其名下的“古蔺微生活”栏目继续散布该虚假消息。被告古蔺县广播电视台以此吸引眼球,误导公众,对原告造成负面影响,已构成对原告名誉的损害。此后,该文件又再次被泸州电视台旗下的“泸州网”网站转发,引起广大不明真相的群众纷纷表达负面评论,造成原告的精神痛苦。原告认为,被告不加审查、不负责任、肆意发布的虚假信息,直接造成了原告的名誉受损,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诉请法院判决如诉。被告古蔺县广播电视台辩称,原告存在违规补课的事实,其受到了相应的处理也是事实,且该通报文件并没有被撤销,被告发布该文件也就不具有违法性;被告在发布该文件的过程中并没有对内容进行任何的添加和删减,所谓被告散布虚假信息并非事实;被告古蔺县广播电视台发布原告因违规而受处理的通报,不构成侵犯原告的个人隐私,符合公共的利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余纯英原系古蔺县古蔺镇第一小学校教师。2016年7月13日,古��县教育局在其内网向其下属部门、各乡镇中心校、直属学校发布了古教发【2016】128号文件,该文件就包括原告余纯英在内的古蔺镇一小部分教师违规办班补课等问题作出处理情况的通报。该通报载明原告余纯英作为古蔺镇一小四年级三班数学教师,存在违规向本班学生及家长推销或变相推销教辅资料,在学校下午放学后违规组织本班部分学生在教室里补课的行为,该行为违反相关规定,应承担相应的违规责任。同时,该通报责令:古蔺镇中心校将余纯英调离古蔺镇第一小学,安排在古蔺镇城区以外的边远学校任教,原则上三年内不得变动岗位。2016年7月18日,被告古蔺县广播电视台在其旗下的“古蔺微生活”栏目对外发布了上述古蔺县教育局128号文件,并在该文件原文的内容之间添加了漫画。本院认为,名誉是指社会对特定民事主体品行、道德、才能以��其他素质客观、综合的评价。名誉权是指公民就其自身的属性和价值所获得的社会评价,享有的保护和维护的人格权。侵犯名誉权是指行为人以侮辱、诽谤手段损害他人名誉,足以使受害人的社会评价降低的行为。是否构成名誉侵权,应当根据受害人是否有名誉被损害的事实,行为人行为是否违法,违法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是否有因果关系,行为人主观上是否有过错等来综合认定。本案中,虽然被告古蔺县广播电视台将古蔺县教育局发布于内网的对原告的处理通报对外进行了发布,但该行为并未侵害原告的名誉权,其主要理由如下:首先,原告系人民教师,古蔺县教育局作为其上级主管部门,根据其查明的事实和内部管理的相关规定对原告进行处理本身具有正当性,且该文件至今未被古蔺县教育局和其他有权机关撤销;其次,被告古蔺县广播电视台在“古蔺微生活”栏目上发布古蔺县教育局的古教发【2016】128号文件时,虽然在其间添加了漫画,但未对该文件的内容作任何修改,因此,被告古蔺县广播电视台发布古蔺县教育局的文件的行为不具有违法性;第三,古蔺县广播电视台作为社会新闻媒体,有义务和责任对任何违法乱纪的行为进行报道,让违法乱纪的行为受到社会的谴责。综上所述,原告请求被告古蔺县广播电视台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礼道歉、恢复名誉、赔偿损失的理由不能成立,对其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余纯英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余纯英负担。���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徐 睿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张利娜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一条公民、法人享有名誉权,公民的人格尊严受法律保护,禁止用侮辱、诽谤等方式损害公民、法人的名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