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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津02民终4746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7-01-03

案件名称

(2016)津02民终4746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白桂清,天津宏信机电设备有限公司

案由

确认劳动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津02民终474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白桂清。委托诉讼代理人:徐伟,天津助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天津宏信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津南经济开发区(西区)香港街3号A座405-150。法定代表人:刘永飞,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卫民,男,该公司员工。上诉人白桂清因与被上诉人天津宏信机电设备有限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2016)津0112民初400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9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查国勤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确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存在劳动关系;2、本案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主要理由:上诉人由案外人潘广乐招录到被上诉人处工作,潘广乐陈述自己也是被上诉人招聘的,负责招人及发放报酬,有潘广乐在南开区人民法院的笔录为证,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请求支持上诉人的主张。天津宏信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信机电公司)辩称,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宏信机电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4月8日,被告白桂清接到案外人潘广乐的电话应邀去工作。2015年4月9日被告白桂清与其他施工人员至原告宏信机电公司承包的施工项目天津市津安尔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该公司租用天津市津兆机电开发有限公司厂房)内施工。在施工过程中,被告白桂清被掉落的钢管砸伤手指。2015年9月23日,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受理了白桂清诉天津市津兆机电开发有限公司、刘永飞、第三人潘广乐健康权纠纷一案,该案白桂清请求法院判令天津市津兆机电开发有限公司、刘永飞连带赔偿原告医���费、伤残赔偿金、营养费、误工费、交通费、伙食补助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失费共计110962.75元。2015年9月6日,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依法传唤潘广乐到庭,潘广乐陈述是刘永飞雇来干活的,负责招人和发放报酬,与白桂清没有劳动、劳务关系。潘广乐陈述在干完活后由潘广乐现金支付工资。2016年1月12日,该案以白桂清撤诉结案。被告白桂清于2016年4月21日向天津市津南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劳动仲裁,请求裁决原、被告存在劳动关系。天津市津南区劳动人事仲裁委员会做出津南劳人仲裁字(2016)第223号裁决书,裁决白桂清自2015年4月9日起与宏信机电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仲裁后,原告宏信机电公司不服该裁决,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诉讼,提出如上诉请。庭审中,被告白桂清主张与潘广乐系邻居关系,在2015年4月8日接到潘广乐电话时,即详细询��了用人单位的资质、劳动合同、社会保险事宜及作息时间,工资发放问题。2015年4月9日潘广乐说着急干活,故直接坐车至施工地点干活。原告宏信机电公司主张与潘广乐系承揽关系,涉案的天津市津安尔科技发展有限公司项目由原告向潘广乐支付劳务费62525元。一审法院认为,劳动者和用人单位的合法权益均受法律保护。被告白桂清主张在接到潘广乐电话时即详细询问了用人单位的资质、劳动合同、社保保险事宜,但被告白桂清对于2015年9月向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作为原告起诉天津市津兆机电开发有限公司、刘永飞的案件又解释为不知道该告谁,故将天津市津兆机电开发有限公司及刘永飞(宏信机电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作为被告,并将潘广乐列为第三人。被告对于该项事实的陈述明显前后不一,且不符合逻辑。故应认定为白桂清受案外人潘广乐之邀工作时,并不清楚宏信机电公司的相应情况,更不明确当时即是在为宏信机电公司工作。原告宏信机电公司将天津市津安尔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的施工工程的劳务部分承包给案外人潘广乐,并对此提交原始记账凭证中一次性支付劳务费的记载予以证实,被告白桂清虽不予认可,但未提交相反的证据予以证实。被告白桂清并未接受原告宏信机电公司的管理与支配,其由案外人潘广乐招用且工作由潘广乐安排,工作中由潘广乐管理,并约定由潘广乐按日发放工资,与原告并不存在直接的关系。被告主张因原告有合法的用工主体地位,其发包给无资质的自然人,故应当由原告承担相应责任。依据相关法律规定,用工主体责任系对责任主体的界定,并不能直接适用于劳动关系的确认,故对被告该项抗辩不予采纳。综上,对于原告宏信机电公司确认与被告白桂清不存在劳动关系的诉���请求,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九条、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原告天津宏信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白桂清不存在劳动关系。案件受理费5元,由被告白桂清负担。本院二审期间,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本院认为白桂清提交的录音证据不能证明其主张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确认。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劳动关系受法律保护。白桂清应案外人潘广乐电话邀请去工作,工作地点为宏信机电公司承包的天津市津安尔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施工项目的工地。案外人潘广乐与白桂清约定工资每日200元,工资月底发放。现白桂清��张其与宏信机电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但白桂清提交的电话录音等证据不能证明其与宏信机电公司就工作岗位、工作时间、工资等有过协商,也不能证明其工作是受宏信机电公司管理,故白桂清主张其与宏信机电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的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白桂清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虽然认定事实有误,判决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白桂清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刘海东审判员  吴文琦审判员  杨 琳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韩 笑速录员  王铎臻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