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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青0103刑初275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7-04-10

案件名称

被告人庄某某容留他人吸食毒品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宁市城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庄某某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

全文

青海省西宁市城中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青0103刑初275号公诉机关西宁市城中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庄某某,女,1989年6月6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无固定职业。2016年3月31日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被依法刑事拘留,同年4月8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西宁市第二看守所。西宁市城中区人民检察院以中检公诉刑诉(2016)30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庄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6年9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因被告人庄某某自愿认罪,经征求西宁市城中区人民检察院的同意,被告人庄某某同意,决定适用快速办理机制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宁市城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曹雄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庄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西宁市城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3月,被告人庄某某在本市城中区长江路能源小区租住。2016年3月9日晚上,被告人庄某某在该小区用自己身份证登记的房间内,与靳某某、刘某一起吸食毒品。2016年3月10日下午,被告人庄某某在该小区用其身份证登记的房间内,同靳某某、刘某一起吸食毒品。2016年3月13日,被告人庄某某在其租住的能源小区房间,同刘某、靳某某一起吸食毒品。2016年3月14日4时许,被告人庄某某在其租住的能源小区房间与靳某某一同吸食毒品。2016年3月14日20时许,被告人庄某某通过电话联系方式,安排靳某某将毒品提供给刘某、宋某某,在其位于能源小区出租屋内吸食。2016年3月15日2时许,被告人庄某某在其位于能源小区的出租屋内,与靳某某、李某某、刘某,将李某某提供的毒品一同吸食。该院认为,被告人庄某某容留他人吸毒,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应予惩处。并当庭出示了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尿样检测报告单、房产证、来客登记薄、抓获经过及户籍证明等证据。被告人庄某某在庭审中对起诉书所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不持异议,未作辩解和陈述。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被告人庄某某在西宁市城中区长江路能源国际小区租住。同年3月9日至15日,被告人庄某某在其租住的该小区房间及用其身份证登记的该小区租房,多次分别与靳某某、刘某、李某某、宋某某等人一同吸食毒品;同年3月14日20时许,被告人庄某某通过电话联系方式,安排靳某某为刘某、宋某某提供毒品,并在其租住房吸食。上述事实,被告人庄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尿样检测报告单、房产证、来客登记薄、抓获经过及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庄某某为他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庄某某在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庄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3月31日起至2017年1月30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徐 波审 判 员  雷 林人民陪审员  李锋伟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朱晓柳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