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陕0831民初623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6-11-09

案件名称

原告刘xx与被告马xx、党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子洲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子洲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xx,马xx,党xx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子洲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831民初623号原告刘xx被告马xx被告党xx原告刘xx与被告马xx、党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钟鹏程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xx、被告马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党xx经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xx诉称,2012年3月11日,被告马xx以做生意需要资金为由向原告贷款28万元,双方约定月利率为1.5分,未约定还款期限,并出具欠据一支,由被告党xx自愿担保。被告马xx将款贷走后,依约将该款利息清至2013年12月17日,再未偿还分文本息。经原告多次催要,二被告一直推诿不还。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马xx偿还所贷原告28万元本金及利息,月利率以15‰计,利息从2013年12月18日起计算至履行之日止;被告党xx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由二被告负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刘xx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贷款条据一支,证明被告马xx贷原告款项、金额、时间、利息以及由被告党xx担保的事实。被告马xx辩称,贷款是事实,他是贷款人,被告党xx为担保人。他将该款贷走后,将利息清至2013年12月17日。后他又给了原告5万元:刘xx儿子安排工作给了3万元,刘xx儿子治病给了1万元,刘xx天津治病给了1万元,刘xx发生工伤后,他找人调解花费6000元。上述5.6万元应该从本金中扣除。被告马xx未向法庭提交证据。被告党xx辩称,贷款是事实,被告马xx为贷款人,他是担保人。被告党xx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本院依法调取了以下证据:户籍证明两份,证明二被告的身份情况。经庭审质证:被告马xx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原告及被告马xx对本院依法调取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以及本院依法调取的证据作如下认定: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且被告马xx无异议,依法予以采信。对于本院依法调取的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且原告及被告马xx均无异议,依法予以采信。本院根据当事人陈述、举证、质证及认证,查明以下事实:2012年3月11日,被告马xx向原告贷款28万元,并出具欠据一支,双方约定月利率为15‰,未约定还款期限,由被告党xx自愿担保。被告马xx将款贷走后,依约将该款利息清至2013年12月17日。后经原告多次催要,二被告一直推诿不还。在庭审中,原告与被告马xx达成共识,即在本金中扣除被告马xx已付1万元(原告刘xx在天津看病时被告马xx支付的1万元)。现原告诉至法院,提出所诉请求。另查明,本案受理后,被告马xx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其户籍所在地、合同签订地均在xx县,xx县人民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本院作出(2016)陕0831民初623-1号民事裁定书,驳回被告马xx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马xx向原告贷款28万元(已付1万元本金)的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贷款条据以及二被告认可的事实足以认定,又双方约定的贷款利息未超过年利率24%,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马xx偿还贷款本金及利息的请求,依法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党xx承担保证责任之请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党xx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之请求,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党xx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依法享有追偿权。对于被告马xx称其向原告已付4.6万元款项,并应在贷款本金中扣除的观点,因其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故对于被告该辩称观点,依法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马xx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刘xx本金27万元及利息,月利率以15‰计,利息从2013年12月18日起计算至履行之日止。二、被告党xx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党xx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马xx追偿。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0元,由被告马xx、刘xx负担27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钟鹏程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马娜飞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