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豫1023民初2359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6-11-22

案件名称

黄法军与蔡建峰、许昌XX客运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许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许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法军,蔡建峰,许昌XX客运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许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023民初2359号原告黄法军,男,1952年09月03日生,汉族,住许昌市魏都区。委托代理人刘换换,河南许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蔡建峰,男,1975年08月08日生,汉族,住河南省许昌市。委托代理人谢付宁,许昌市魏都区文峰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许昌XX客运有限公司,住所地许昌市北环(汽车北站)法定代表人陈立友,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伟东,系该公司员工。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住所地许昌市议台路19号。负责人赵国志,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周凯军,河南先利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黄法军诉被告蔡建峰、许昌XX客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向被告蔡建峰、XX公司、保险公司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并于2016年7月19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原告黄法军的委托代理人刘换换、被告蔡建峰的委托代理人谢付宁、被告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伟东、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凯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法军诉称,2015年11月5日16时0分,在许昌市劳动路西湖南街,被告蔡建峰驾驶豫K×××××号轿车与黄法军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使两车不同程度损坏,黄法军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许昌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该事故已由许昌市公安局北大分局交管巡防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蔡建峰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黄法军无责任。事故发生前,豫K×××××号轿车已购买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互助险,且不计免赔,故被告XX公司、被告保险公司也应对原告的损失予以赔偿。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车辆损失费、鉴定费等各项损失共计116000元,并承担本案的一切诉讼费用。被告蔡建峰辩称,蔡建峰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5万元三责险,原告的所有损失应当由保险公司和XX公司承担,蔡建峰本人不应当承担责任。事故发生后,蔡建峰向事故科缴纳1万元担保金,如果该费用用于支付原告医疗费,原告应当予以返还。被告XX公司辩称,保险金是蔡建峰以XX公司的名义进行缴纳,肇事车辆的实际经营人是蔡建峰,XX公司仅是登记车主,在事故认定中不承担责任,被告XX公司对事故的发生也没有任何过错,在车辆经营中也没有受益,因此不应当承担任何赔偿责任。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原告的各项请求数额过高,住院期间存在挂床现象,原告已经超过60周岁,误工费不应支持,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被告保险公司不承担。原告黄法军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经过以及蔡建峰在本次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黄法军无责任的事实;2、许昌市人民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住院证、出院证、费用清单、医疗费票据、病历以及许昌县人民医院出具的检查费票据一组,证明事故发生后,原告黄法军在许昌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67天,花费医疗费47000.67元,在许昌县人民医院治疗支出检查费600元的事实;3、豫K×××××号车的行车证、蔡建峰的驾驶证、保单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豫K×××××号车是经过年检的合法车辆,司机具有驾驶资格以及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以及在被告XX公司投有第三者责任互助险且不计免赔率,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的事实;4、伤残鉴定书、鉴定费票据各一份,证明原告黄法军因本次交通事故构成十级伤残,并支付鉴定费700元的事实5、车辆损失鉴定报告书、鉴定费票据各一份,证明原告黄法军因本次交通事故的财产损失为470元,并支付鉴定费120元的事实;6、原告的身份证、户口本复印件一组,证明原告黄法军的户口性质为非农业家庭户口的事实。被告蔡建峰、被告XX公司、被告保险公司均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庭审质证,对原告黄法军提供的证据,本院经审查后认为:证据3、6被告均无异议,本院认为,上述证据形式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与本案存在关联性,故对此证据本院均予以采信;对于证据1、2、4被告XX公司、保险公司虽提出异议,但未提供相反证据予以反驳,且原告提供的该组证据相互印证,能够证明原告的待证目的,证据形式合法、内容客观,与本案相关,故对该三组证据本院均予以采信;证据5,被告保险公司及被告XX公司均提出该车损鉴定系单方鉴定,程序不合法,但均未申请重新鉴定,亦无相反证据予以反驳,视为其对该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票据的认可,且该证据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与本案存在直接的关联性,故对此证据本院予以采信。综合以上有效证据,结合当事人陈述及庭审中查明的事实,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15年11月5日16时0分,在许昌市劳动路西湖南街,被告蔡建峰驾驶豫K×××××号轿车与黄法军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致使两车不同程度损坏、黄法军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许昌市公安局北大分局交管巡防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蔡建峰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黄法军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黄法军被送往许昌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67天(2015年11月5日至2016年1月11日),共花费医疗费47000.67元,其中被告蔡建峰垫付10000元。原告住院期间需一人护理。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许昌诚运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情进行鉴定,2016年6月22日,许昌诚运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许诚司鉴所(2016)残鉴字第22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原告黄法军的损伤程度为十级伤残。原告黄法军因此支出鉴定检查费600元、鉴定费700元。另查明,事故发生时,原告黄法军系城镇居民。黄法军驾驶的电动车经许昌市金诚信价格评估有限公司进行评估,该车的车损为470元,原告黄法军因此支出鉴定费120元。肇事车辆豫K×××××号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及责任限额为5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率),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豫K×××××号车与被告XX公司签订有车辆安全互助合同,该合同约定第三者责任互助限额为95万元,本次事故发生在互助期间内。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权、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人损害的,应当依法给予赔偿。本案中,蔡建峰驾驶豫K×××××号轿车与黄法军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原告黄法军受伤,被告蔡建峰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蔡建峰应对原告黄法军的损失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但由于蔡建峰驾驶的豫K×××××号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有交强险及责任限额为5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率),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当先行在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保险范围部分由侵权人蔡建峰承担。关于原告所诉误工费问题,本院认为,原告在事故发生时已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且原告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实际从事劳动、并因此次事故受到损害导致其本人或家庭收入的减少,故对于其关于误工费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所诉交通费问题。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住院治疗67天,根据原告的伤情、住院天数、护理人数、住所地与医疗机构之间的距离等因素,交通费的数额本院酌定为700元。经本院核定,原告黄法军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47000.67元、营养费2010元(67天×30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010元(67天×30元/天)、护理费5595.33元(参照河南省2015年度居民服务业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计算:30482元/年÷365天×67天×1人)、残疾赔偿金40921.60元(25576元/年×16年×10%)、车辆损失费470元、车损鉴定费及伤残鉴定费820元、鉴定检查费600元、交通费700元,另,此次事故造成原告受伤致残,给原告的精神上造成了巨大的伤害,被告应当支付原告一定数额的精神抚慰金,精神抚慰金的数额本院酌定为5000元,以上损失共计105127.6元。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5595.33元、残疾赔偿金40921.60元、车辆损失费470元、交通费7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共计62686.93;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下余医疗费37000.6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10元、营养费2010元,共计41020.67。被告蔡建峰应当在保险限额外赔偿原告鉴定费820元、鉴定检查费600元,共计1420元,因被告蔡建峰已先行支付原告10000元,且该款包含在原告的诉讼请求中,故扣除被告蔡建峰应承担的该费用1420元及本案中被告蔡建峰应当承担的诉讼费2402元,下余6178元,原告黄法军在获得被告保险公司的赔偿款的同时将该款返还蔡建峰。综上,被告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责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内赔偿原告黄法军各项损失共计103707.60元,被告蔡建峰在本案中不再直接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黄法军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车辆损失费、交通费共计103707.60元。二、驳回原告黄法军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620元,由原告黄法军承担218元,被告蔡建峰承担2402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雪平审 判 员  温 旭人民陪审员  杨 铮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任世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