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381民初4528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6-12-29
案件名称
郑银红与吴建丰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瑞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银红,吴建丰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381民初4528号原告:郑银红。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叶秀洪,浙江雅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林先教,浙江雅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建丰。原告郑银红与被告吴建丰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3日以简易程序立案受理,后因被告吴建丰下落不明,故于2016年6月20日转为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9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银红的委托代理人叶秀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建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银红起诉称,2015年间,被告陆续向原告购买皮带。2015年9月10日,双方经结算,被告结欠原告货款8万元,约定该款分四期支付,自2015年10月开始,被告每月向原告支付货款2万元。此后,被告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故原告诉请判令:一、被告吴建丰偿付原告货款8万元并赔偿经济损失(以8万元为基数,自2016年2月1日起至判决确定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吴建丰未作答辩,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亦未提供证据。原告郑银红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身份;证据二,被告户籍查询回执一份,拟证明被告诉讼主体资格;证据三,结算单、欠条各一份,拟证明被告尚欠原告货款的事实。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被告吴建丰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出抗辩意见,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以采信。结合上述认定的证据和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2014年至2015年间,被告吴建丰陆续向原告郑银红购买皮带,期间,被告陆续向原告支付货款。2015年9月10日,原、被告经结算,被告尚欠原告货款91600元,当日,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11600元,并向原告出具金额为8万元的欠条一份,记载“于2015年10月份起,每月付2万元,共计肆期,付完为止。”后被告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另查明,2016年2月1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年利率(一年以内)为4.35%。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被告吴建丰向原告郑银红购买货物的行为,已在原、被告之间形成买卖合同法律关系,依法应受国家法律保护。被告吴建丰购货后,应按双方约定的时间、数额向原告支付货款。现被告未按约履行付款义务,显属违约,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故原告以被告违约为由主张支付货款8万元并赔偿逾期付款损失(自2016年2月1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年利率4.35%计算至判决确定之日止)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吴建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郑银红货款80000元并赔偿逾期付款损失(自2016年2月1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年利率4.35%计算至判决确定之日止)。款交本院塘下法庭转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841元,由被告吴建丰负担(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至塘下法庭交纳,原告郑银红自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回预交的诉讼费)。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841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林爱玉人民陪审员 黄树贤人民陪审员 赵 威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法官 助理 曹 婧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