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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4民终2047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蒲祖温与超毅科技(珠海)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珠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蒲祖温,超毅科技(珠海)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4民终204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蒲祖温,男,侗族,住湖南省新晃侗族自治县,公民身份号码:×××031X。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超毅科技(珠海)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珠海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法定代表人:MANNYMARIMUTHU。委托代理人:缪亚峰,广东亚太时代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龚月凤,广东亚太时代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蒲祖温因与被上诉人超毅科技(珠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超毅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珠海市斗门区人民法院(2016)粤0403民初146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查明,蒲祖温于2010年10月14日到超毅公司处工作,2016年1月4、6、7、8日共计延长加班了7小时,2016年2月6日超毅公司在发放1月份工资时没有发放上述加班的工资188.81元。2016年2月23日蒲祖温发现上述情况后开始向超毅公司反映加班工资未发的情况。2016年2月27日,在蒲祖温、超毅公司磋商未发的加班工资时,超毅公司口头告知蒲祖温将会在2016年3月11日前补发加班工资,之后超毅公司书面邮寄了《补发通知》,并于2016年3月3日将加班工资转账至蒲祖温工资卡上。蒲祖温于2016年3月1日邮寄送达了《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该通知书主要内容为:因蒲祖温未发放加班工资,蒲祖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二项,通知解除与超毅公司的劳动关系,要求超毅公司于2016年3月4日前安排工作交接,并要求超毅公司结清工资、支付经济补偿金、出具离职证明。超毅公司认为蒲祖温系自动离职,向蒲祖温出具了“员工单方面主动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离职证明。另查明,超毅公司的《伟创力(珠海)工业园年终奖金操作指引》规定了截止每年3月31日仍然在职的员工可以享受年终奖金,“因公司原因而终止劳动合同”的员工,当年未发放的年终奖将按比例折算并与离职工资一同发放。蒲祖温就本案纠纷提起劳动仲裁申请,2016年5月12日,珠海市斗门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珠斗劳仲裁终字2016年第151号仲裁裁决书,驳回了蒲祖温的全部仲裁请求。一审法院认为,超毅公司虽然未能在2016年2月6日发放工资时及时发放加班工资188.81元,但在2016年2月23日蒲祖温发现上述情况并与超毅公司磋商后,超毅公司于2016年2月27日已告知蒲祖温将按照其意愿补发加班工资,并于2016年3月3日补发。超毅公司之前从未拖欠过蒲祖温的加班工资,超毅公司辩称并非恶意未发放加班工资而系临近春节工资核算时失误有一定的盖然性,且未发放的加班工资数额较小,补发及时。工作失误在所难免,发现应发未发部分加班工资后,超毅公司能够及时补足,其行为应认定为及时足额支付了劳动报酬。因此,蒲祖温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解除劳动合同没有事实依据,相应地,蒲祖温主张的经济补偿金、失业保险金、误工补偿金也没有事实依据。蒲祖温主张的2015年4月1日至2016年3月4日的年终双薪,因一审法院认定蒲祖温系因自身原因导致离职,故蒲祖温也不符合按比例折算发放年终奖金即年终双薪的情形,一审法院亦不予支持蒲祖温的此项诉讼请求。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一审法院判决如下:驳回蒲祖温的全部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5元,由蒲祖温负担。一审判决后,蒲祖温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判决超毅公司向蒲祖温支付经济补偿金30981.8元,折算年终双薪2776.58元,应得失业保险金17160元,3月7日至3月11日误工赔偿金1812.93元;2.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超毅公司承担。事实及理由:一审法院没有以客观事实为依据,超毅公司本应按双方合同约定及相关法律法规在2016年2月20日前足额发放蒲祖温的工资,而客观事实是在2016年3月3日才补足,已经违反双方合同约定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蒲祖温依据双方合同约定与超毅公司解除劳动合同,客观事实清楚,法律依据充分。而一审法院却错误认定超毅公司“及时足额支付了劳动报酬”。很明显超毅公司补发加班工资超过双方合同约定及相关法律法规规定时间,发放1月工资时尚有188.81元未发,既然没有及时且没有足额发放劳动报酬,一审法院认定为及时足额支付了劳动报酬没有事实依据。一审法院更错误认定“蒲祖温系自身原因导致离职”。综上所述,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查明客观事实,依法改判。超毅公司答辩称,本案事实清楚,仲裁及一审中双方对事实予以认可,2016年2月本是春节期间,超毅公司为了赶在春节前发放工资,漏记了蒲祖温的一月份的加班费188.81元,就这款项,蒲祖温在2月23日上班之后向超毅公司提出,超毅公司在2月27日口头告知其漏发的加班工资已经进行核对,将在三月份的工资里一并发放,因此超毅公司没有拖欠蒲祖温的加班工资,蒲祖温是单方面解除劳动合同,超毅公司不需要支付经济补偿金,至于其所提出年终奖金,蒲祖温不符合享受年终奖金的条件,其无权要求支付,况且蒲祖温是单方面解除劳动关系,超毅公司出具证明,对其所提出的失业保险及经济补偿金与超毅公司无关,因此,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二审时,蒲祖温提交一份3月11日的离职交接表,2月27日解除劳动合同的通知书,但超毅公司没有签收,因此3月1日邮寄送达,当时与超毅公司协商的邮件,证明蒲祖温在2月2日之前已经与超毅公司协商过。超毅公司质证称,以上证据都不是新证据:1.对邮件的真实性不认可;2.交接表没有原件,且有涂改痕迹,对此不予认可;3.通知书仅仅是蒲祖温自己书写的,超毅公司也没有收到也不清楚,对此不予认可。本院经审理查明,二审中,蒲祖温称其在2月份之前已经与公司沟通,春节放假回来上班后2月25日又向公司反映因部门没做加班,少发了加班费,公司说要调查,2月26日其又向公司人事部提出,人事部说要找总经理,公司想调休但其不同意,因是平日的延时加班,2月27日其说要按照劳动合同法解除合同,补发应发的工资,公司下午就拿了书面的补发通知过来,但其没有签收,后来是邮件寄的,3月4日收到,加班工资3月3日到账,3月4日是最后一天上班,但是离职手续3月11日才办理。对于补发加班工资后还要离职的原因,蒲祖温称当时公司一而再再而三的拖欠加班费,没有得到合理的解释,双方协商不成,也担心以后会影响工作,就依法解除劳动合同了。按照法律规定未及时发放劳动报酬就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公司补发加班费后也坚持要离职。本院对于一审法院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综合本案的事实和证据,结合双方的上诉请求和答辩意见,本院综合评判如下:双方对超毅公司欠发及补发加班工资一事并无争议,双方争议焦点主要在于超毅公司是否需要向蒲祖温支付经济补偿金。首先,从蒲祖温陈述可知,超毅公司欠发的劳动报酬为加班工资,而非正常工作时间工资,且欠发加班工资主要原因在于对蒲祖温加班时间的统计存在误差,并非恶意欠发。蒲祖温虽主张超毅公司强行要求以调休代替加班费,但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超毅公司亦不认可,本院不予采信。在此情况下,应给予超毅公司一定期限用于核实蒲祖温是否存在加班事实。在蒲祖温于2月25日向超毅公司提出后,超毅公司于2月27日答复同意补发,3月3日补发加班工资到账,该期限未超出合理的范围,亦未存在明显不当行为。其次,超毅公司欠发的加班费为188.81元,相比蒲祖温的工资,该数额较小,并不会造成蒲祖温生活质量的明显下降。再次,在蒲祖温入职超毅公司5年以来,超毅公司此前均足额支付蒲祖温劳动报酬,也没有证据证明超毅公司存在恶意拖欠或消极应对拖欠工资等情况。最后,需要指出的是,虽然《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赋予了劳动者在用人单位未及时足额支付报酬的情况下有解除劳动合同并主张经济补偿金的救济权利,但是因解除劳动合同涉及到劳动者及用人单位的切身利益,关系重大,该权利的行使亦应秉持审慎、负责的态度,以免因不合理的解除行为给自身或用人单位造成损失。本案中,虽然超毅公司存在欠发蒲祖温加班工资188.81元的事实,但如前所述,超毅公司并非恶意或长期拖欠、行为较轻微,亦未对蒲祖温生活造成严重影响,且在蒲祖温离职前已经足额发放,蒲祖温再以超毅公司拖欠工资为由提出离职并要求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理据不够充分,本院不予支持。至于蒲祖温主张年终奖金即年终双薪,根据所查明的事实,蒲祖温2016年3月1日邮寄送达了《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要求超毅公司3月4日为其办理离职手续,其实际也上班至3月4日,故应认定双方劳动关系于2016年3月4日解除。蒲祖温亦确认3月3日加班工资已经到账,在此情况下,其仍然坚持离职,在此情况下,其离职不应视为由超毅公司所致,故其主张年终双薪不符合《伟创力(珠海)工业园年终奖金操作指引》的规定,本院不予支持。至于失业保险金、误工补偿金,因本案并非超毅公司恶意解除劳动合同,且蒲祖温亦未举证证明存在误工损失,故本院对上述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恰当,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蒲祖温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蒲祖温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 灵代理审判员  黄夏莉代理审判员  黄汉源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陈宝玲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