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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吉0194执272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7-02-17

案件名称

李远程与赵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长春净月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李远程,赵岩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长春净月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吉0194执272号申请执行人李远程,现住长春市朝阳区。委托代理人潘海深,长春市净月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执行人赵岩。本院执行的申请执行人李远程与被执行人赵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长春净月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长净开民初字第277号民事调解书确认:“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伊通支公司于2015年2月15日前一次性赔偿原告李远程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伤残赔偿金等经济损失人民币58,000.00元;二、被告赵岩于2015年2月15日前一次性赔偿原告李远程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伤残赔偿金等一切经济损失人民币40,000.00元;三、原告李远程就此放弃针对该事件对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伊通支公司以及赵岩的一切诉讼权利;四、其他无争议。案件受理费2,478.00元减半收取1,239.00元,由被告赵岩负担。”该判决已于2015年1月19日发生法律效力,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依法于2016年9月20日立案执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8条、第42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扣留、提取、冻结、划拨被执行人赵岩银行账户存款人民币41,739.00元(本金40,000.00元、案件受理费1,239.00元、执行费500.00元)及利息、执行费用等;或者查封、扣押、拍卖、变卖被执行人相应价值的财产。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员  高秀丽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杭艳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