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吉0781民初2085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7-05-08
案件名称
卢会学与王东华、贾晶雪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扶余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扶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卢会学,贾晶雪,王东华,王臣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吉林省扶余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781民初2085号原告卢会学,现住扶余市。被告贾晶雪,43岁,个体户,现住扶余市。被告王东华,42岁,现扶余市弓棚子镇工业集中区。被告王臣,现住扶余市。原告卢会学诉被告贾晶雪、被告王东华、被告王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本案。原告卢会学、被告王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贾晶雪、被告王东华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卢会学诉称,2015年2月10日,被告贾晶雪、被告王东华系夫妻关系,二被告因开板厂缺钱,通过被告王臣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约定月利1.5分利息,借款期限最长不超过1年。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找到二被告索要此款无果,故原告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贾晶雪、被告王东华给付欠款人民币100000元,自2015年11月起至给付之日止按照月利1.5分计算利息;被告王臣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给付义务。原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实其主张:1、借条一枚,证明2015年2月10日,二被告在原告处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00元整,约定月利1.5分,担保证明人王臣、证明人季某某。2、证人季某某出庭证实,王臣领着贾晶雪到原告家借钱,原告找到我让我证明一下,出条当时我在场,我给签字了,担保证明人是原告写的,一开始写的担保人证明人后来原告将担保二字给删了,但原告妻子宋范不同意,当场又把担保二字给加上的,王臣当时没有意见。被告贾晶雪、被告王东华未到庭、未答辩。被告王臣辩称,我在板厂临时干过活了,贾晶雪没有钱给工人开支找到我,后来我领着贾晶雪向原告借钱,原告说贾晶雪自己在不行必须贾晶雪和王东华都签字,原告说就我一个证明人不行,又找了一个证明人季某某。10万元的借款给了15000元的利息,原告多次找被告要钱,但当时被告说没有钱,之后被告把厂子卖了,原告联系我让我给往回要钱,我就四处找被告要钱。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10日,被告贾晶雪、被告王东华系夫妻关系,被告王臣在其板厂临时干活,二被告因开支缺钱,通过被告王臣向原告借钱。借条中明确载明“借款数额100000元,约定月利1.5分利息,借款期限最长不超过1年,用款人贾晶雪、王东华,担保证明人王臣,证明人季某某”。出条当时,被告王臣一开始写的担保人后来给删了,但原告妻子宋范不同意,当场又给加上的,王臣当时没有意见。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找到二被告索要此款无果,现请求被告贾晶雪、被告王东华给付欠款人民币100000元,自2015年11月起至给付之日止按照月利1.5分计算利息;被告王臣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给付义务。另查明,二被告已给付原告10个月的利息15000元。上述事实,有双方陈述及举证、质证过程在卷为凭,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贾晶雪、被告王东华在原告处借款的事实清楚,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应按约定给付欠款本金。双方对利息问题有明确约定,原告主张的利息部分本院自2015年11月10日起予以保护。另原告提交的借条与证人证言之间相互印证能够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足以证明被告王臣系担保人。原、被告双方对保证方式没有明确约定,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国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贾晶雪、被告王东华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立即给付原告卢会学欠款本金人民币100000元,并自2015年11月10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照月利1.5分计算的利息。被告王臣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给付义务。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贾晶雪、被告王东华、被告王臣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士权人民陪审员 刘绪晶人民陪审员 刘丽红书 记 员 关 雪二0一六年九月二十一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