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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赣01民终1498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6-11-09

案件名称

上诉人丁晓芳、陈刚、江西科瑞生态物业管理发展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李章先、李章海、邹秀知、雷雪江、胡胜武、江西省气象局、原审被告江西信息应用职业技术学院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南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丁晓芳,陈刚,江西科瑞生态物业管理发展有限公司,李章先,李章海,邹秀只,雷雪江,胡胜武,江西省气象局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1民终149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丁晓芳,女,1971年1月17日出生,汉族,。上诉人(原审被告):陈刚,男,1966年1月31日出生,汉族二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曹建国、王平,江西华赣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西科瑞生态物业管理发展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一民,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彭蓉,江西策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章先,男,1983年9月19日出生,汉族。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章海,男,1980年5月23日出生,汉族。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邹秀只,女,1933年8月5日出生,汉族。三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恭瑶,江西华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雷雪江,男,1981年9月19日出生,汉族。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胡胜武,男,1966年8月31日出生,汉族。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西省气象局。事业法人:薛根元,系该局局长。原审被告:江西信息应用职业技术学院。事业法人:严智雄,该院院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军,该学院职工。上诉人丁晓芳、陈刚、江西科瑞生态物业管理发展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李章先、李章海、邹秀知、雷雪江、胡胜武、江西省气象局、原审被告江西信息应用职业技术学院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南昌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15)洪经民初字第41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丁晓芳、陈刚、江西科瑞生态物业管理发展有限公司,被上诉人李章先、李章海、邹秀知、雷雪江、胡胜武、江西省气象局及原审被告江西信息应用职业技术学院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江西省气象局提交了书面答辩意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6月初,被告丁晓芳与被告陈刚找到被告胡胜武,向他表达了要改建其位于南昌市南昌县上海庄园路100号781幢的别墅的花园的愿望。被告胡胜武称自己对园林绿化工作不大专业,于是推荐了被告雷雪江。被告丁晓芳、陈刚与被告雷雪江协商了改建事宜后,被告雷雪江于2015年6月11日召集了包括李保生在内的数名工人开始进行花园扩建及树木移植工作。为扩大花园面积,被告丁晓芳、陈刚擅自占用小区场地,拆除小区围墙及栏杆,强令工人挖掘小区之外的场地,将施工范围延伸到被告江西省气象局所有的靠别墅一侧的围墙。次日18时许,李保生在靠近该堵石墙挖土、平整地面的过程中,石墙突然倒塌,李保生当场被压死亡。本案在审理中,丁晓芳、陈刚申请对上述石墙倒塌的原因作出鉴定。江西天剑司法鉴定中心作出鉴定意见,认为该墙体发生倒塌主要有三大原因,一是围墙自身的整体稳定性较差、墙体强度不足等,存在安全隐患;二是围墙内外高差两侧的挡土墙部分未采取有效的泄水措施,且围墙倒塌前半个月内连续降雨,是导致围墙倒塌的自然天气因素;三是工人在围墙旁施工时,对围墙底部的土进行了扰动,给围墙施加了外力作用,是围墙倒塌的外部因素。另查明,李保生于1979年开始与贵州籍女子谢发珍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双方未办理婚姻登记,生育有李章海、李章先二子。谢发珍于1997年离家出走,自此未再与其夫、其子联系。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谢发珍向本院出具书面声明,自愿放弃其向被侵权人主张赔偿责任的权利。又查明,死者李保生于1956年出生,系农业家庭户口,但属失地农民且已参保养老保险,其户籍所在地现属城镇范围。其有兄弟三人,其有母亲邹秀只需要赡养。一审法院审理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受法律保护。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的,应当根据过错大小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中,被告丁晓芳、陈刚二人将花园绿化、改建工作交由被告雷雪江完成,并向其支付报酬,双方形成承揽合同关系;而死者李保生以获得200元/天的报酬为目的向被告雷雪江提供劳务,双方形成劳务关系。被告丁晓芳、陈刚因疏忽大意,明知在涉案围墙附近施工可能导致围墙倒塌,但依然强令施工人员越界挖土施工,致围墙倒塌,存在定作、指示过失,是造成李保生死亡的主要原因,应在本案中承担50%的赔偿责任;被告雷雪江作为接受劳务的一方,未能为施工人员提供安全施工条件、提供安全保障并指示工人进行危险施工,是造成李保生死亡的次要原因,虽雷雪江辩称其和李保生等施工人一样以提供劳务获得200元/天的报酬,但他与被告丁晓芳、陈刚订立口头协议,就施工价款及施工所要达到的效果并对交付劳动成果等内容进行了约定;且他在派出所的询问笔录中明确承认自己是包工头,而李保生等人的劳动报酬也由其发放,故被告雷雪江在本案中处于承包人的地位,其应当对李保生死亡承担20%的赔偿责任;而死者李保生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明知施工可能导致围墙倒塌而继续进行施工,对事故的发生亦有过错,其本人亦应承担10%的责任;被告江西科瑞生态物业管理发展有限公司作为物业管理服务企业,对业主擅自占用、挖掘小区公共场地的行为未予制止,亦存在管理上的过失;虽江西科瑞生态物业管理发展有限公司称其已将业主违章搭建的行为向业主及城管部门反映,但被告丁晓芳、陈刚对此予以否认,而江西科瑞生态物业管理发展有限公司对此予以证明,故一审法院认为该公司亦须对李保生死亡承担10%的赔偿责任;江西省气象局作为倒塌围墙的所有权人,应当知道围墙存在安全隐患而疏于管理,存在管理过失,亦须对李保生死亡承担10%的赔偿责任。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等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死亡赔偿金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费等其他合理费用。故本案中原告李章先等三人因李保生死亡而导致的人身、财产损失包括:1、丧葬费,按上一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43582元/年为标准,计算六个月,得21791元(43582元/年÷12个月×6个月);2、被抚养人生活费,事故发生时,被扶养人邹秀只年龄已满75岁,尚须被抚养年限为5年;以江西省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生活年消费性支出标准15142元/年为标准,以3人抚养计算,得25237元(15142元/年×5年÷3);3、死亡赔偿金,参照江西省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4309元/年为标准,计算20年,得486180元(24309元/年×20年);4、交通费及误工损失,原告诉请为20000元,本院根据受害人家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情况酌情确定其交通费及误工损失费为3000元;5、精神抚慰金,一审法院认为,受害人李保生因事故致死,必然给其家属带来精神损害,但因为受害人李保生在事故中存在过错,根据我国侵权责任法关于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的规定,故一审法院酌情确定原告的精神抚慰金为45000元。综上,李保生因事故死亡而导致的损失共计为581208元。对上述损失,被告丁晓芳、陈刚应承担290604元赔偿责任,扣除其预先支付的50000元,两被告尚须支付原告240604元;被告雷雪江应承担116242元赔偿责任;李保生本人及江西科瑞生态物业管理发展有限公司和江西省气象局均应承担58121元责任。对于原告李章先等三人请求的李章海的被抚养人生活费的主张,因事故发生时李章海已经成年,且虽有精神疾病,但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其丧失劳动能力的程度,故原审法院对该请求不予支持。另,原告无证据表明被告胡胜武及被告江西信息应用职业技术学院在本案中存在过错,故对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第八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丁晓芳、陈刚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李章先、李章海、邹秀只240604元;二、被告雷雪江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李章先、李章海、邹秀只116242元;三、被告江西科瑞生态物业管理发展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李章先、李章海、邹秀只58121元;四、被告江西省气象局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李章先、李章海、邹秀只58121元;五、驳回原告李章先、李章海、邹秀只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2321元,由原告李章先、李章海、邹秀只负担1232元,被告丁晓芳、陈刚负担6161元,被告雷雪江负担2464元,被告江西科瑞生态物业管理发展有限公司及被告江西省气象局各负担1232元。原审宣判后,丁晓芳、陈刚不服判决上诉称,上诉人在事发当天已经明确告知雷雪江施工的危险,其仍然指示受害人继续施工,上诉人并未强令施工人员继续施工。且雷雪江应当尽到审慎义务,并应当对此事故承担更大的责任,其只承担20%的责任明显过低。受害人李保生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明知危险仍然继续施工,原审判决其程度10%的责任,明显过低。同时根据鉴定意见,围墙存在设计缺陷,疏于维护管理,江西省气象局作为所有人,应当承担更多责任,原审判决承担10%,明显过低。另一方面,物业公司未尽到管理职责,未有效制止施工行为,原审判决其承担10%亦明显过低。另李保生的赔偿标准不应当适用城镇标准。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判决,合理确定各方当事人的责任比例,改判上诉人承担30%责任。同时对原审漏判的诉讼费用作合理确定。被上诉人李章先、李章海、邹秀知对此答辩称,丁晓芳、陈刚明知施工环境处于危险中,未及时制止施工,存在过错,且其选任没有资质的施工人员装修施工,也存在过错,应当与承包人雷雪江承担连带责任,原审判决受害人承担10%比例明显偏高。受害人属于城镇应当适用城镇标准,鉴定费用不属于本案诉请范围。上诉人江西科瑞生态物业管理发展有限公司对此答辩称,丁晓芳、陈刚违规占用绿化,在物业公司发出整改通知单后又违法挖掘,最终导致围墙倒塌,致使李保生死亡,其违法行为是发生事故的直接原因,原审确定其承担的责任比例,明显过低,违反公平正义。被上诉人雷雪江针对此答辩称,其不是实际包工头,不应当承担责任。被上诉人胡胜武针对此答辩称,其只是介绍人,不应当承担责任。被上诉人江西省气象局针对此答辩称,丁晓芳、陈刚作为雇主雇佣不具备资质的雷雪江、李保生从事施工装修,且指示其违规从围墙根部取土从而导致围墙倒塌并导致李保生死亡,对此负有责任,原审判决其承担50%的责任,并无不当。鉴定书认定围墙的质量导致倒塌,没有充分科学依据,答辩人本不应当承担责任,出于人道主义及考虑死者的情况未上诉。原审判决正确,请求驳回上诉人上诉,维持原判。原审宣判后,江西科瑞生态物业管理发展有限公司亦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受害人李保生系雷雪江、胡胜武雇佣的劳务人员,根据丁晓芳、陈刚的指定在半封闭的场所进行的施工,且系因江西省气象局的存在质量缺陷的围墙倒塌所致,上诉人作为物业公司只是履行维护、保洁、维修义务,故不应当承担责任,亦不是侵权人,不是本案适格被告,原审判决上诉人承担10%的责任,明显不当,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纠正并改判。丁晓芳、陈刚对此答辩称,物业公司明知施工行为违法,却在施工一天的时间内均未制止或告知,导致傍晚发生事故,应当承担相应责任。被上诉人李章先、李章海、邹秀知对此答辩称,江西科瑞生态物业管理发展有限公司作为事故发生小区,在管理上存在过失,在审理过程中也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已经尽到了管理义务,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审判其承担10%责任事实清楚,程序合法。被上诉人雷雪江针对两上诉人的上诉答辩称,其不是实际包工头,不应当承担责任。被上诉人胡胜武针对两上诉人的上诉答辩称,其只是介绍人,不应当承担责任。被上诉人江西省气象局针对两上诉人的上诉答辩称,江西科瑞生态物业管理发展有限公司对业主装修活动负有管理职责,在业主丁晓芳、陈芳违规取土时并未及时制止,未尽到管理义务,依法应当承担责任,原审判决江西科瑞生态物业管理发展有限公司承担10%的责任,符合法律规定。原审被告江西信息应用职业技术学院针对两上诉人的上诉述称,本案与其无关,其不应当承担责任。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江西科瑞生态物业管理发展有限公司提供了如下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证据一、业主公约一份,证明物业公司告知了丁晓芳、陈刚不得违章装修;证据二、视频资料一份,证明丁晓芳、陈芳将公共用地占为几有;证据三、整改通知单、南昌县城管监察大队下发的责令停止违法搭建的通知书及铲除搭建场地的照片,证明南昌县城市管理大队象湖大队已经入住诉争小区并对违章搭建等行为进行了巡查、处罚,并下发了通知书。上诉人丁晓芳、陈刚对该证据质证后认为,对证据一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其关联性无异议,对证据二、证据三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有异议,认为其搭建行为是为保护自身安全,并不是占为己有。证据三的通知单是单方制作,其并未收到。被上诉人李章先、李章海、邹秀知表示与其无关,不予质证。被上诉人雷雪江、胡胜武、原审被告江西信息应用职业技术学院对此证据无意见。针对上诉人的举证并结合被上诉人的质证,本院认为,证据一业主公约是实际存在,且业主丁晓芳、陈刚对此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二丁晓芳、陈刚确实侵占了公共绿地,庭审中双方只是对占有的目的有异议,故本院对该视频资料反应的情况予以确认。证据三系照片及相关政府部门发出的通知单,本院对其真实性亦予以确认。但是上述三证据均不属于新证据,且该证据仅仅证明江西科瑞生态物业管理发展有限公司履行了一定的的告知义务,但是并不能证明该公司履行了充分的义务,故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目的不予采信。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丁晓芳、陈刚、被上诉人李章先、李章海、邹秀知、雷雪江、胡胜武、江西省气象局、原审被告江西信息应用职业技术学院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一致,本院对此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上诉人丁晓芳、陈刚、江西科瑞生态物业管理发展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陈述的事实及理由,结合被上诉人李章先、李章海、邹秀知、雷雪江、胡胜武、江西省气象局的答辩意见,本案二审归纳以下争议焦点分别陈述:一、李保生的残疾赔偿金应当适用城镇标准还是农村标准的问题。人民法院对农村、城镇标准的适用应当以户籍登记所在地为原则,经常居住地为例外。户籍登记所在地为农村的受害人,发生事故时已在城镇连续居住一年以上且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的,可以按照城镇标准计算。户籍登记地或经常居住地城镇与农村的判断以国家统计局《统计用区划代码和城乡划分代码库》中的城乡分类代码为标准,城乡分类代码倒数第3位为“1”,表示城镇;为“2”,表示乡村。本案中,受害人李保生的户籍所在地为江西省南昌市经济技术开发区蛟桥镇龙潭村李家自然村,根据国家统计局公布的《统计用区划代码和城乡划分代码库》显示,江西省南昌市经济技术开发区蛟桥镇龙潭村城乡分类码倒数第3位为“1”,原审法院据此认定李保生的赔偿标准应当适用城镇标准,并无不当。二、关于丁晓芳、陈刚承担责任比例的问题。丁晓芳、陈刚明知占用小区公共场地进行的花园改建工程系违反法律、规章的行为,仍然将该工程发包给雷雪江、李保生等不具备施工资质人员进行施工,在施工过程中导致李保生死亡,丁晓芳、陈刚作为发包人依法应当承担责任。丁晓芳、陈刚上诉称其已经告知了施工人员存在的危险,但是并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对方当事人对此亦予以否认,故本院对该辩解意见不予采信。丁晓芳、陈刚作为发包人明知施工的违法性,仍指令施工人员进行施工,且不采取积极有效的施工管理措施,造成事故的发生,鉴于其在选任、指示等方面存在的过错,原审法院根据其过错程度酌情确定丁晓芳、陈刚对本次事故承担50%的赔偿责任,并无明显不当。丁晓芳、陈刚认为原审判决其承担责任比例过高,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三、关于江西科瑞生态物业管理发展有限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责任以及承担多少责任的问题。江西科瑞生态物业管理发展有限公司作为事故发生地物业管理服务企业,应当积极履行物业管理义务、职责,督促业主做好安全防范工作,制止业主的违法施工行为。本案中,江西科瑞生态物业管理发展有限公司明知丁晓芳、陈刚的花园改建工程系违法施工,但是并未采取充分措施制止小区公共场所的违章施工,在履行管理职责等方面存在瑕疵,对本次事故的发生存在一定过错,且原审法院酌情确定其承担10%的责任,并无明显不当。江西科瑞生态物业管理发展有限公司在审理过程中辩称其已经与业主丁晓芳、陈刚等签订了业主公约、并将相关违章情况告知了主管部门,但是并不能因其履行了一定的告知义务,就据此免除自身应当承担的必要的管理义务,其仍然应当采取更加积极有效的措施制止违法施工等行为,防止事故的发生,另一方面其未提供证据证明在本次事故发生的施工活动中采取了警示、告知、制止等措施,故本院对江西科瑞生态物业管理发展有限公司要求不承担责任的诉求不予支持。四、一审鉴定费的负担问题。原审过程中,丁晓芳、陈刚对于诉争围墙申请了鉴定并支付了鉴定费10000元。对于该费用,各方当事人应依照各自的承担责任比例予以承担。鉴于一审法院对此未予确定,本院二审依法根据各方当事人承担责任比例予以确定,具体为:丁晓芳、陈刚负担其中5000元,江西科瑞生态物业管理发展有限公司负担其中1000元,江西省气象局负担其中1000元,李章先、李章海、邹秀只负担其中1000元,雷雪江负担其中2000元。综上,丁晓芳、陈刚、江西科瑞生态物业管理发展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二审案件受理费、鉴定费共26199元(其中李章先预缴12321元,丁晓芳、陈刚预缴上诉费2625元及鉴定费10000元,江西科瑞生态物业管理发展有限公司分别预缴上诉费1253元),由丁晓芳、陈刚负担13786元,由江西科瑞生态物业管理发展有限公司负担3485元,由雷雪江承担4464元,由李章先、李章海、邹秀只负担2232元,由江西省气象局负担2232元(该款项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并支付)。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吴红龙审 判 员  胡 萍代理审判员  周朝阳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陈思思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