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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1323民初2791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7-02-28

案件名称

张俊峰与刘干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灵璧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灵璧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俊峰,刘干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安徽省灵璧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323民初2791号原告:张俊峰,男,1977年5月6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安徽省宿州市灵璧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金超,灵璧县黄湾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刘干,男,1971年9月1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安徽省宿州市灵璧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士才,男,1963年7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宿州市灵璧县。原告张俊峰与被告刘干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俊峰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金超、被告刘干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士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俊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返还山水啤酒订货款9000元及啤酒空筐款1920元,合计10920元及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于2012年2月20日、2012年4月19日两次收到原告山水啤酒订货款9000元,并由被告刘干书写收条一份。2014年11月22日被告安排其工人位强拉回原告山水啤酒空筐96个计1920元。后虽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山水啤酒,被告至今未付。刘干辩称,原告起诉不实,被告确实收到原告两笔酒款9000元,但不是山水啤酒订货款而是白酒订货款,给原告送白酒原告不要,96个啤酒筐计1920元未给原告,现在同意给付原告宿州封坛白酒。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认可收到原告两笔酒款合计9000元,96个啤酒筐计1920元未给原告。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被告提出收到是白酒订货款,而原告主张是山水啤酒订货款。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由被告刘干书写的收条证明被告收到的是山水啤酒款,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故,本院认定被告收到原告的9000元为山水啤酒订货款。庭审中,被告要求以宿州封坛白酒交付原告履行合同,原告不予认可。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告张俊峰与被告刘干之间的买卖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依法成立应受保护。被告收取原告订购山水啤酒款9000元,应当及时给付货物,经原告催告后被告在合理的期限内仍未履行,被告已构成违约,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三项的规定,原告可以解除合同要求被告返还订货款。因此,原告请求判令被告返还订货款及拖欠啤酒空筐款,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山水啤酒订货款9000元及啤酒空筐款1920元,合计1092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在庭审中,明确放弃要求被告支付山水啤酒订金的利息是其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三项、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干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张俊峰订货款9000元、啤酒空筐款1920元,合计1092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36元,由被告刘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法院。审判员 傅 勇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甘雨晨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不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报酬。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