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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沪0107刑初978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6-12-02

案件名称

钱超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钱超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全文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07刑初978号公诉机关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钱超,男,1983年4月7日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宝山区。辩护人徐华斌,上海市朝华律师事务所律师。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普检诉刑诉[2016]87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钱超犯诈骗罪,于2016年8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金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钱超及其辩护人徐华斌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上半年,被告人钱超为偿还个人债务,虚构能帮被害人“办理上海机动车牌照过户”的事实,骗取被害人的信任,先后骗取被害人陶某钱款人民币114500元、被害人沈某某钱款人民币93000元、被害人陆某某钱款人民币54000元。2016年4月25日,被告人钱超主动至公安机关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钱超及其辩护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陶某、沈某某、陆某某的陈述及其辨认笔录、辨认照片,被害人的账户历史明细清单,收条,转账记录,借条,上海市机动车退牌更新证明,公安机关工作情况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钱超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钱财,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依法应予处罚。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钱超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钱超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的辩护人提出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可予采纳。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可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钱超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4月25日起至2020年7月24日止;罚金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二、赃款应依法追缴后发还各名被害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周卫国人民陪审员  潘国进人民陪审员  李蜀申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谷 月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一)自动投案,是指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未被司法机关发觉,或者虽被发觉,但犯罪嫌疑人尚未受到讯问,或者未被采取强制措施时,主动、直接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投案。(二)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指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后,如实交待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