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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吉03刑终228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6-12-13

案件名称

吴振霞寻衅滋事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四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吴振霞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吉03刑终228号原公诉机关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吴振霞,女,出生于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伊通满族自治县。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6年1月14日被公安机关刑事拘留,同年1月28日被执行逮捕,同年2月3日被取保候审,并于2016年5月10日经原审法院决定取保候审。辩护人徐航,四平市铁西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审理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吴振霞犯寻衅滋事罪一案,于2016年6月12日作出(2016)吉0323刑初179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吴振霞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省四平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焦德新、冯红军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吴振霞及其辩护人徐航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6)吉0323刑初179号刑事判决;二、发回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重新审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董 莉审判员 钱红英审判员 李晓霞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张巍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