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沪0113民初12294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6-11-01
案件名称
刘仕洋与上海康竑家具装饰有限公司、王正宝债务转移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仕洋,上海康竑家具装饰有限公司,王正宝
案由
债务转移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沪0113民初12294号原告刘仕洋,男,1979年12月16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汤佳,上海关天律师事务所。被告上海康竑家具装饰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法定代表人王正宝。被告王正宝,男,1981年12月6日生,汉族,户籍地江西省上饶市。本院在审理原告刘仕洋与被告上海康竑家具装饰有限公司、被告王正宝债务转移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未缴纳案件受理费,并于2016年9月21日向本院申请撤诉。本院认为,当事人提起民事诉讼,应按照规定缴纳案件受理费。原告起诉后,本院依法出具缴纳诉讼费通知书,但原告至今未缴纳案件受理费,已违反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原告刘仕洋自动撤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马 培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于婷婷附:相关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原告应当预交而未预交案件受理费,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预交,通知后仍不预交或者申请减、缓、免未获批准而仍不预交的,裁定按撤诉处理。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