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赣0826民初1228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7-01-17
案件名称
肖荣华与司马淑琴、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安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荣华,司马淑琴,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安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泰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826民初1228号原告:肖荣华,男,1935年12月7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泰和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黄佳俊,江西赣中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司马淑琴,女,1969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泰和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康飚,男,1969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泰和县。系被告司马淑琴配偶。特别授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安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吉安市吉州区永叔路88号。主要负责人:蔡赣梅,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孙火平,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原告肖荣华与被告司马淑琴、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安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肖荣华委托诉讼代理人黄佳俊、被告司马淑琴委托诉讼代理人康飚、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安中心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孙火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肖荣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支付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共计92240元,其中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由司马淑琴承担;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5月22日12时20分许,司马淑琴驾驶赣D×××××号临时号牌小型普通客车由泰和中学往泰和县原人大方向行驶,途经泰和县澄江镇工农兵大道原人大门口左转弯时,由于操作不当与正前方行走的行人肖荣华相撞,造成肖荣华受伤,其他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泰和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司马淑琴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仅支付原告住院期间的医疗费用,其他损失以已保险为由不予承担。另查,赣D×××××号临时号牌小型普通客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限额为50万元商业三者险,且投保了不计免赔险。肖荣华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住院伙食补助费1770元(59天×30元)、营养费2700元(90天×30元)、伤残赔偿金42400元[26500元/年×5年×(30%+2%)]、误工费9364元、护理费11070元(123元/天×90天)、交通费900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鉴定费2000元、检查费636元,总计92240元。司马淑琴辩称,其驾驶的赣D×××××号临时号牌小型普通客车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承担。原告主张的检查费636元应计算在后续治疗费中。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安中心支公司辩称,本案无责车辆应作为共同被告参加诉讼,在交强险无责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鉴定费、非医保费用保险公司不承担。原告年满80岁,应视为丧失劳动能力,原告主张误工费于法无据。护理费,经保险公司与原告协商护理期为75天,另保险公司认为护理费标准应按江西省上一年度私营单位居民服务行业标准或以护理人员的实际收入作为参考意见。原告经常居住地并非在县城,所以原告的损失应以农村居民人均收入标准为计算依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当事人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当事人有争议的事实的质证和认定情况分析如下:1.原告主张其系非农户口应适用城镇标准进行赔偿,并提交了身份证复印件、户口本复印件及常住人口信息予以证明;两被告对该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该组证据能够证明其系非农户口,故认定其主张的残疾赔偿金适用城镇标准。2.原告认为司马淑琴驾驶的车辆先与原告相撞,后与其他停放在路边的无责车辆相撞,无责车辆不是共同侵权人,不应作为共同被告参加诉讼,对此提交了交通事故认定书予以证明;被告司马淑琴称不记得当时情况;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安中心支公司称交通事故认定书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事发经过叙述模糊,并未列明先后顺序,无责车辆应作为交通事故的当事人参加诉讼。本院认为,结合庭审陈述,本院认定司马淑琴驾驶的车辆先与原告相撞,后与其他停放在路边的无责车辆相撞,其他无责车辆未与原告发生接触。3.原告认为被告应赔偿原告家属花费的住宿费,对此提交了收据予以证明;两被告认为原告提交的收据系非正式住宿费发票,且未注明交款单位及事由,不能证明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另原告系在本地治疗,住宿费不是必须的。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该组证据不足以证明原告的主张,且其未到外地治疗,故对该组证据不予采信。本院认为,被告承认原告诉讼请求部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肖荣华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本院核定为:住院伙食补助费1770元(59天×30元)、营养费2700元(90天×30元)、伤残赔偿金41075元[26500元/年×5年×(30%+1%),2015年江西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6500元]、护理费9225元(123元/天×75天,2015年江西省城镇非私营单位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为44868元/年)、交通费本院酌定为900元、精神抚慰金本院酌定为8000元、检查费636元,总计64306元。根据法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关于本案无责车辆是否应在交强险无责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问题。根据法律规定,因果关系是侵权责任构成的必然要件,行为人的行为与损害事实有因果关系则要承担侵权责任,没有因果关系,不承担侵权责任。综合本案案情,根据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及庭审陈述,司马淑琴驾驶的车辆先与原告相撞,后与其他停放在路边的无责车辆相撞,其他无责车辆未与原告发生接触。故原告的损伤与本案其他无责车辆没有直接因果关系,保险公司要求其他无责车辆在交强险无责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的辩称意见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误工费问题,原告发生交通事故时达到退休年龄,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制止和纠正违反国家规定办理企业职工提前退休有关问题的通知》中的规定,国家法定的企业职工退休年龄是男性年满60周岁,女工人年满50周岁。对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人员,应视为丧失劳动能力。另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收入情况及实际减少的收入情况,故对其主张误工费的诉请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安中心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即为64306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安中心支公司赔付原告肖荣华住院伙食补助费1770元、营养费2700元、伤残赔偿金41075元、护理费9225元、交通费900元、精神抚慰金8000元、检查费636元,总计64306元;上述款项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肖荣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06元,减半收取计1053元,鉴定费2000元,合计3053元,由被告司马淑琴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玉珍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徐薇伟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