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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209刑初184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宋某、牟某等与李金发、李金奉交通肇事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曹妃甸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某,牟某,吴某3,吴某1,吴某2,李金发,李金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南支公司南新道营销服务部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曹妃甸区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209刑初184号公诉机关河北省唐山市曹妃甸区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宋某,男,1942年12月28日生,汉族,住滦县,系宋玉梅父亲。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牟某,女,1941年2月2日生,汉族,住滦县,系宋玉梅母亲。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某3,男,l972年6月22日生,汉族,住唐山市古冶区,系宋玉梅丈夫。.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某1。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某2。吴某1、吴某2法定代理人:吴某3,系二人父亲。上列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委托代理人丁春启、丁桂荣,河北实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李金发,男,1973年2月28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现住河北省唐山市曹妃甸区,无业。2016年6月23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唐山市曹妃甸区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8月15日被唐山市曹妃甸区人民检察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2016年8月26日被本院取保候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李金奉,男,1969年8月24日生,汉族,住唐山市曹妃甸区,系冀B×××××小型普通客车所有人。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南支公司南新道营销服务部,住所地唐山市路南区南新西道124-4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l1302003296925403,系冀B×××××小型普通客车保险人。负责人:张强,该营销服务部经理。诉讼代理人张伟静,女,1992年6月19日出生,住河北省滦南县,系该公司员工。唐山市曹妃甸区人民检察院以唐曹检公诉刑诉(2016)1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金发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8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唐山市曹妃甸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秀玲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代理人丁春启、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李金奉、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南支公司南新道营销服务部诉讼代理人张伟静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唐山市曹妃甸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5月13日15时1O分许,被告人李金发驾驶冀B×××××小型普通客车沿油田专用线(迁唐线一十里海)由西向东行驶至五农场一队金孚顿节能科技西约5O米处时,与宋玉梅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宋玉梅当场死亡、两车受损的死亡交通事故。经唐山市曹妃甸区公安局交警支队一大队事故认定,被告人李金发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金发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诉请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南支公司南新道营销服务部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死亡赔偿金人民币11万元、财产损失2000元、医疗费237.8元,在商业险限额内赔偿人民币30万元。被告人李金发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未提出异议。附带民事部分该辩称已经与被害者家属达成协议,一次性赔偿了人民币20万元。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南支公司南新道营销服务部主要辩称:对死者死亡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均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精神抚慰金不能支持、抢救费用不能支持。经审理查明,2016年5月13日15时1O分许,被告人李金发驾驶冀B×××××小型普通客车沿油田专用线(迁唐线一十里海)由西向东行驶至五农场一队金孚顿节能科技西约5O米处时,与宋玉梅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宋玉梅当场死亡、两车受损的死亡交通事故。经唐山市曹妃甸区公安局交警支队一大队事故认定,被告人李金发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另查明,肇事的冀B×××××小型普通客车所有人为李金奉,该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南支公司南新道营销服务部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交强险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商业险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为300000元。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宋某出生于1942年12月28日,牟某出生于1941年2月2日,宋某与牟某系夫妻关系,该夫妻共有四个子女,长女宋金凤,次女宋英梅、三女宋玉梅,长子宋立冬。吴某3系宋玉梅的丈夫,该夫妻共有两个子女,长女吴佳慧,出生于2000年3月5日,长子吴某2出生于2009年2月4日。宋玉梅出生于1973年2月26日,户籍所在地为唐山市古冶区卑家店镇后魏峰山村,该夫妻自2013年3月起租住在唐山市古冶区唐家庄街道办事处新华楼社区交通楼3楼5单元603室,自2013年2月1日起至2015年1月31日与冀东古冶矿业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了劳务合同。说明其主要生活来源于城镇,应按城镇标准进行赔偿。由于宋玉梅的死亡,给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的合理经济损失为:1、死亡赔偿金(含被抚养人生活费)672529.5元;2、丧葬费26204.5元;3、亲属处理交通事故的交通费、误工费等酌定2000元;4、医疗费237.8元,合计700971.8元。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李金发与原告方达成协议,由李金发一次性赔偿了原告方人民币200000元,其余应当由李金发赔偿的损失部分,原告方表明自愿放弃。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公安机关受案登记表、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证实案件来源、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李金发的到案经过、道路交通事故现场照片、现场图、尸检照片、驾驶证、行驶证查询信息、火化证复印件、赔偿协议书、刑事谅解书、户籍证明等书证;2.被告人李金发供认肇事经过;3、唐山宏基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天津明正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邯郸燕赵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血液酒精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鉴定意见;4.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附带民事部分原告方提交了相关亲属关系证明、户籍证明、在城镇租房合同、租赁房屋所有权证明、劳务合同、医疗费、交通费票据等相关证据。本院认为,被告人李金发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唐山市曹妃甸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其犯交通肇事罪的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李金发认罪态度较好,积极赔偿被害者家属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者家属的谅解,有悔罪表现,可依法适用缓刑。本案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李金奉,虽系肇事车辆的所有人,但不存在过错,不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由于被告人李金发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的合理经济损失,以本院核定的损失数额为准。该损失首先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南支公司南新道营销服务部在交强险的死亡及伤残限额内赔偿人民币110000元、在医疗费用限额内赔偿237.8元,其余损失590734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南支公司南新道营销服务部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人民币300000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南支公司南新道营销服务部关于原告方的损失数额应当按照农村标准计算的辩解意见无理,本院不予采纳。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金发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南支公司南新道营销服务部在交强险的死亡及伤残限额内赔偿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人民币110000元、在医疗费用限额内赔偿人民币237.8元,在商业险第三者责任限额内赔偿人民币3000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三、本案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李金奉不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长  张风志审判员  于海光审判员  董子奇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刘 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