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203民初1812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6-12-21
案件名称
马普权与交运集团公司青岛东方客运分公司、高锡来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普权,交运集团公司青岛东方客运分公司,高锡来
案由
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二百九十条,第三百零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203民初1812号原告马普权,女,1953年8月2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和平区。委托代理人扈嶺,男,1953年4月1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和平区,系原告配偶。委托代理人王兴,山东全正(临淄)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交运集团公司青岛东方客运分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市北区南昌路137号。法定代表人,王钢。委托代理人郭常金,男,1961年4月5日出生,汉族,住青岛市市北区。系交运集团公司青岛东方客运分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刘洪君,男,1988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住。系交运集团公司青岛东方客运分公司员工。被告高锡来,男1969年7月25日出生,住平度市。委托代理人郭常金,男,1961年4月5日出生,汉族,住青岛市市北区。系交运集团公司青岛东方客运分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刘洪君,男,1988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住。系交运集团公司青岛东方客运分公司员工。原告马普权与被告交运集团公司青岛东方客运分公司、高锡来客运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普权委托代理人扈嶺、王兴,被告交运集团公司青岛东方客运分公司、被告高锡来,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郭常金、刘洪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普权诉称,原告于2015年7月20日12时40分许乘坐被告高锡来驾驶的鲁B×××××号大型普通客车由南向北驶至蓬寨路南王街道磕刘村西时,车辆发生颠簸,造成原告受伤,故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123531.23元。被告青岛公交集团崂山巴士有限责任公司辩称,原告确系被告乘客,其也积极赔偿原告的损失,原告的诉讼请求过高,仅同意在合理范围内对原告的经济损失予以赔偿。经审理查明,被告高锡来驾驶鲁B×××××号大型普通客车,沿蓬寨路由南向北行驶至蓬寨路南王街道磕刘村西时,车辆发生颠簸造成车上原告受伤。事故发生后,原告就诊于蓬莱市中医医院并于2015��7月20日至8月5日住院治疗16天,后于2015年8月5日至2015年8月18日转入天津市天津医院住院治疗13天。综上,原告共住院30天,花费医疗费29057.79元(其中18452.56元由被告交运集团公司青岛东方客运分公司垫付)。另查明,被告高锡来系被告交运集团公司青岛东方客运分公司的驾驶员。2016年5月17日,青岛万方医学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中载明:1、被鉴定人马普权本次外伤致腰椎损伤评定为十级伤残。2、被鉴定人马普权本次外伤出院后护理期限评定为31日。庭审中,原告除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外,还向法庭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赔偿住院伙食费1500元(50*30)。2、要求被告赔偿护理费9093元(1113+60*133)。3、要求被告赔偿伤残赔偿金72666元(40370*18*10%)。4、要求被告赔偿住宿费3183元。5、要求被告赔偿交通费21064元(其中19000元系原告从蓬莱中医医院转往天津市天津医院的交通费,原告因此提交天津市急救中心出具的医疗门诊收费票据)。6、要求被告赔偿营养费1000元。7、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失费1000元。8、要求被告赔偿残疾器具费787元。以上事实,有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在案佐证,经当庭质证,具有证明效力。本院认为,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原告马普权与被告交运集团公司青岛东方客运分公司形成客运合同关系。根据合同法的规定,承运人有义务将乘客安全送达目的地,否则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高锡来系被告交运集团公司青岛东方客运分公司的驾驶员,是其在执行职务中致使原告受到损害,故原告的经济损失应该由被告交运集团公司青岛东方客运分公司承担。综上,原告要求被告高锡来赔偿经济损失之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因此事故产生医疗费29057.79元、伤残赔偿金72666元、残疾器具费787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对此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数额过高,本院不予支持;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其住院伙食补助费费应为600元(20*30)。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护理费9093元数额过高,本院不予支持;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其护理费应为8830元(53715÷365*60)。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交通费21064元数额过高,本院不予支持;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交通费定为19300元较为适宜。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住宿费3183元、营养费1000元、精神损失费1000元,本院不予支持。为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二百九十条、第三百零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之���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交运集团公司青岛东方客运分公司赔偿原告马普权医疗费29057.79元。二、被告交运集团公司青岛东方客运分公司赔偿原告马普权伙食补助费600元。三、被告交运集团公司青岛东方客运分公司赔偿原告马普权护理费8830元。四、被告交运集团公司青岛东方客运分公司赔偿原告马普权伤残赔偿金72666元。五、被告交运集团公司青岛东方客运分公司赔偿原告马普权交通费19600元。六、被告交运集团公司青岛东方客运分公司赔偿原告马普权残疾器具费787元。七、驳回原告马普权其他的诉讼请求。八、上述第一至七项,被告交运集团公司青岛东方客运分公司已支付18452.56元,余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马普权支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771元、鉴定费1600元,共计4371元,原告马普权负担381元、被告交运集团公司青岛东方客运分公司负担399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 敏代理审判员 王 慧人民陪审员 李 娟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肖豪杰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