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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682执恢351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6-10-26

案件名称

谢荣勤与如皋市长生食品罐头有限公司、苏德志等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如皋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如皋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谢荣勤,如皋市长生食品罐头有限公司,苏德志,王建英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如皋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0682执恢351号申请执行人谢荣勤。被执行人如皋市长生食品罐头有限公司,住所地如皋市如城街道中山。法定代表人,苏德志。被执行人苏德志。被执行人王建英。申请执行人谢荣勤与被执行人如皋市长生食品罐头有限公司买卖���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0日作出的(2015)皋商初字第0429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判决书:被告如皋市长生食品罐头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谢荣勤1402025.84元。如果被告如皋市长生食品罐头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7420元,减半收取8710元,由被告如皋市长生食品罐头有限公司负担(此款已由原告谢荣勤垫付,被告长生公司在履行本判决时一并支付原告谢荣勤)。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5年6月29日立案执行,由执行员周君执行,因双方当事人达成执行和解协议,本院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因被执行人未按和解协议履行义务,申请��行人向本院恢复执行,本院于2016年7月7日立案受理后,由执行员朱无号执行。申请执行标的为1410735.84元,执行费16507元(未预缴)。执行中,因案外人苏德志、王建英以个人财产为被执行人如皋市长生食品罐头有限公司提供担保,到期后被执行人仍未履行义务,根据申请执行人的申请,本院依法裁定追加苏德志、王建英为本案被执行人。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财产申报令、风险告知书,督促被执行人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财产状况进行了调查,被执行人名下无足以解决本案的银行存款,本院正依法拍卖被执行人苏德志所有的位于上海市杏山路12弄7号802室房产,依法查封被执行人如皋市长生食品罐头有限公司名下的房产及土地,查询到被执行人如皋市长生食品罐头有限公司名下汽车一辆,并将上述情况告知了���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人表示暂时无需法院处理被执行人如皋市长生食品罐头有限公司名下的房产、土地和汽车,并书面同意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正依法拍卖被执行人苏德志名下的房产,因拍卖时间较长,申请执行人书面同意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故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5)皋商初字第0429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如拍卖款不足以清偿申请执行人债权,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执行长  吕祝华执行员  邵明振执行员  朱无号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刘国军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