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吉0781执1141-3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7-04-17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贲庆超与被执行人张秀玲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扶余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扶余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张秀玲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吉林省扶余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吉0781执1141-3号申申请执行人贲庆超,男,1990年11月25日生,汉族,农民,现住扶余市增盛镇兴和村,身份证号码2207241990********。被执行人张秀玲,女,1990年11月24日生,汉族,农民,现住扶余市三井子镇八井子村,身份证号码2207241990********。申请执行人贲庆超与被执行人张秀玲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扶余市人民法院于2016年2月16日作出(2016)吉0781民初487号民事判决,判决如下:被告张秀玲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贲庆超财物款113000元。案件受理费3392元,由被告承担。该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被执行人未自动履行义务,申请执行人于2016年8月1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履行该判决确定的义务。本院于2016年8月1日立案执行,并于2016年8月20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及听证传票,责令被执行人在五日内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义务。本案在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申请撤销执行申请,故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问题的意见》第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扶余市人民法院(2016)吉0781民初487号民事判决终结执行。本裁定自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常树才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李欣铭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