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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624民初1227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6-10-14

案件名称

徐涛与湛四元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湘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湘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涛,湛四元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湘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624民初1227号原告:徐涛。被告:湛四元。委托代理人胥晓尉,湘阴县新潮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徐涛与被告湛四元民间借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涛及被告湛四元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请求法院判决被告偿还原告借款260万元及利息。事实与理由:被告湛四元因需要资金周转,分五次向他借款人民币260万元,并承诺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到期后,被告一直拖欠不还。被告湛四元辩称,她借款属实,但现在经济困难,无力偿还,只能待判决后由法院处置财产。原告徐涛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原、被告身份信息及借条五张等证据,经过质证及庭审本院认定如下事实:被告系原告妻子姨母。被告湛四元向原告徐涛出具了五张借条,时间和金额分别为:2014年8月7日60万元,2015年1月21日30万元,2015年7月5日80万元,2015年12月8日40万元,2016年3月15日50万元。原告陈述其2013年至2016年月均收入约为2万元。对原告主张的事实,被告湛四元无任何异议,但除借条外双方均未提供其他任何证据予以佐证,被告湛四元在本院尚有多起诉讼案件,负债数额较多。原告于2016年7月11日向本院起诉,称被告拖欠不还,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原告仅提供了五张借条,但其收入不足以具备出借如此巨额资金的能力,原告多次出借���数额的资金,相隔时间并不长,且在上次资金未得到清偿的情况下,再次出借,明显不符合常理。再者原告不能讲明出借资金来源,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原告主张与被告存在借贷法律关系,要求被告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法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徐涛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1380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蒋利娟人民陪审员  甘新江人民陪审员  甘茂根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杨亦娴附相关法律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时发现有下列情形,应当严格审查借贷发生的原因、时间、地点、款项来源、交付方式、款项流向以及借贷双方的关系、经济状况等事实,综合判断是否属于虚假民事诉讼:(一)出借人明显不具备出借能力;(二)出借人起诉所依据的事实和理由明显不符合常理;(三)出借人不能提交债权凭证或者提交的债权凭证存在伪造的可能;(四)当事人双方在一定期间内多次参加民间借贷诉���;(五)当事人一方或者双方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委托代理人对借贷事实陈述不清或者陈述前后矛盾;(六)当事人双方对借贷事实的发生没有任何争议或者诉辩明显不符合常理;(七)借款人的配偶或合伙人、案外人的其他债权人提出有事实依据的异议;(八)当事人在其他纠纷中存在低价转让财产的情形;(九)当事人不正当放弃权利;(十)其他可能存在虚假民间借贷诉讼的情形。《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审查核实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