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0102民初2446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7-04-14
案件名称
原告某分行与被告朱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某分行,朱某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湘0102民初2446号原告某分行,住所地。委托代理人。委托代理人。被告朱某。本院在审理原告某分行与被告朱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某分行未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预交公告费。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四十三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四款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自动撤诉处理。审 判 长 何 平人民陪审员 王桂枝人民陪审员 胡定苗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颜 滔附:裁定书引用法律条文原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款: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应当按照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财产案件除交纳案件受理外,并按照规定交纳其他诉讼费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四十三条:原告应当预交而未预交案件受理费,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预交,通知后仍不预交或者申请减、缓、免未获人民法院批准而仍不预交的,裁定按自动撤诉处理。《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原告自接到人民法院交纳诉讼费用通知次日起7日内交纳案件受理费;反诉案件由提起反诉的当事人自提起反诉次日起7日内交纳案件受理费。第二十二条第四款:当事人逾期不交纳诉讼费用又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或者申请司法救助未获批准,在人民法院指定期限内仍未交纳诉讼费用的,由人民法院依照有关规定办理。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