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306民初6974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6-12-26
案件名称
深圳市崇和电子有限公司与深圳市开成兴业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深圳市崇和电子有限公司,深圳市开成兴业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306民初6974号原告深圳市崇和电子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宝安区西乡街道固戍航城大道愉盛工业园1栋四楼东,组织机构代码746636865。法定代表人胡明权,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XX强,广东法制盛邦(东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马月阳,广东法制盛邦(东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深圳市开成兴业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宝安区西乡街道航城大道翻身固戍工业园C、D栋C栋六楼(南),组织机构代码591196902。法定代表人陈伟才。原告与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诉讼请求:1、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2096704.9元,及迟延支付货款的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分批分段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暂计至2015年3月1日为144501.4元,具体计算方式见附件),两项共计2241206.3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审理,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案相关情况被告应就相关事实承担举证责任,现其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举证和质证的权利,本院以原告提交的证据及庭审情况认定本案的相关事实。一、买卖合同关系。根据原告提交的采购单、送货单等证据可以确定,原告与被告之间成立了买卖合同关系。二、货款金额。原告主张被告尚欠货款2096704.9元,并提交了送货单、对账单等证据予以佐证,各证据均相互印证,故原告的主张,本院予以采信。三、逾期付款利息。被告逾期未支付货款的,应赔偿原告相应的利息损失,原告主张截止至2016年3月1日的利息为144501.4元,其计算依据符合法律规定,故本院予以支持。自2016年3月2日起的利息,以货款2096704.9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至清偿之日止。判决结果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货款2096704.9元及利息(截止至2016年3月1日的利息为144501.4元,2016年3月2日起的利息,以货款2096704.9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至清偿之日止)。案件受理费24730元、公告费1000元,由被告负担,公告费原告已预交,被告在支付上述款项时迳付原告。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洪 英 利人民陪审员 黄 国 滨人民陪审员 王 俊 伟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王东东(兼)书 记 员 李 嘉 欣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2页共5页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