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0111民初1391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6-10-28
案件名称
蔡克建与武汉奔翔商贸有限公司、蔡志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克建,武汉奔翔商贸有限公司,蔡志强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111民初1391号原告:蔡克建。委托诉讼代理人:徐金茂,武汉市德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武汉奔翔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洪山区花山镇春和村12组。法定代表人:李兆民,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唐振华,该公司工作人员。特别授权代理。被告:蔡志强。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志国,湖北多能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原告蔡克建与被告武汉奔翔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奔翔公司)、被告蔡志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王俐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唐革新、审判员晋艳影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7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蔡克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徐金茂,被告奔翔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唐振华,被告蔡志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志国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经本院院长批准,延长审限六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蔡克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支付承建花山生态城碧桂园第一、二期道路、园林绿化工程人工、挖掘机施工工时费88,942元;2、判决二被告承担连带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分别于2013年1月至2014年3月在被告奔翔公司承建花山生态城碧桂园第一、二期道路、园林绿化工程中,被告使用原告人及挖掘机对其工程施工,约定人工、挖掘机施工每小时140元,被告债务明细确认协议蔡克建A107牌号挖掘机施工工时未结算金额44,100元。被告财务工作人员贠凌雄对原告挖掘机2013年12月30日至2014年3月26日施工工时进行监理、核算、制表并签名的未结算金额44,842元。被告在承建花山生态城碧桂园第一、二期道路、园林绿化工程中尚欠原告人工、挖掘机施工工时款共计88,942元。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不予支付。被告奔翔公司辩称,原告起诉的金额为88,942元,但我公司只认可44,100元,剩余的44,842元没有证据证实,我公司不予认可。被告蔡志强辩称,被告奔翔公司已经对原告的欠款予以部分认可,同时可以证明蔡志强与本案没有关联关系,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蔡志强的诉讼请求。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对原告蔡克建提交的证据二,车牌号码A107挖掘机工程量结算单两张,被告奔翔公司对其真实性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是其公司出具的,该工程量结算单上无被告奔翔公司印章,制表责任人贠凌雄签字的真实性因其已离职不清楚;被告蔡志强表示该表格上没有任何地方涉及其本人,对真实性不作评价。因本案之外同期有多名挖掘机施工人员起诉被告奔翔公司并提供类似工程量结算单证据,本院认为能够相互印证此类工程量结算单的真实性,本院酌情对其真实性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蔡志强原系被告奔翔公司员工,2012年因被告奔翔公司承建位于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花山地区土方工程的需要,由被告蔡志强出面联系包括原告蔡克建等多位车主,经口头协商,原告蔡克建自带挖掘机一辆到被告奔翔公司工地从事土方挖掘工作,被告奔翔公司员工为其挖掘机编号为A107,指派工作地点并按日记录工作时间,每个月由公司财务人员贠凌雄汇总制作编号A107挖掘机的工程量结算单,该结算单由被告蔡志强收取后,向原告蔡克建出具欠条,被告蔡志强持结算单与奔翔公司财务结算后按每小时140元标准向原告支付相应报酬并收回欠条。2014年1月,被告蔡志强与被告奔翔公司双方产生矛盾,后蔡志强从奔翔公司离职。2014年12月4日,原告蔡克建(作为丙方)与被告奔翔公司(作为甲方)、被告蔡志强(作为乙方)签订《债务明细确认协议(一)》(以下简称《协议》),载明,“丙方车辆于2013年至2014年3月在甲方所接工程中施工,截止本协议签订之日起,公司尚欠挖机使用费44,100元,并已由乙方蔡志强代表公司出具欠条。现因结算关系发生变化,丙方选择直接找甲方结算,三方达成如下协议:1、甲方确认下欠丙方挖机使用费44,100元,并重新出具欠条。2、丙方将原乙方出具的欠条交给甲方,甲方凭此欠条与乙方结算。3、丙方在此协议签订后,直接与甲方结算,此事再与乙方无关。”另查明,被告奔翔公司向原告蔡克建出具编号A107挖掘机的工程量结算单两张,其中一张自2013年12月26日至2014年1月24日,累计工作时间为176小时30分钟;一张自2014年2月20日至2014年3月26日,累计工作时间为144小时。本院认为,被告蔡志强在2012年至2014年初系被告奔翔公司员工,因奔翔公司承接土方工程施工需要,蔡志强组织原告蔡克建等挖掘机车主在被告奔翔公司承接工程工地上进行施工,原告蔡克建与被告奔翔公司双方已形成事实上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被告奔翔公司也对未付原告的剩余工程款44,100元在《协议》中予以确认,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奔翔公司支付《协议》中的44,100元工程款的诉请予以支持。关于原告提出另有两张工程量结算单记载的工程款44,842元(320.3小时×140元/小时)尚未结算应一并支付的问题,且两张工程量结算单仅是原告两个月内工作量的记载,并非原、被告之间关于最终结算金额的确认,原告据此要求被告奔翔公司支付相应的工程款证据并不充分,故本院对原告提出另有被告奔翔公司未支付的工程款44,842元的诉请不予支持。本案中被告蔡志强系履行职务行为,相关法律责任应由被告奔翔公司承担,故本院对原告要求其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请不予支持。另原告蔡克建要求本院调查收集贠凌雄在被告奔翔公司工作期间制作核算表签名的记录和工资领取的报表记录,证明贠凌雄系奔翔公司员工和核算表签名的真实性,因奔翔公司已认可贠凌雄系其员工,无调查收集必要,本院不予准许。综上所述,被告奔翔公司应支付原告蔡克建工程款44,100元,被告蔡志强在本案中不承担连带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五条、第一百零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武汉奔翔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蔡克建工程款44,100元;二、驳回原告蔡克建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24元,由原告蔡克建负担1,121元,由被告武汉奔翔商贸有限公司负担90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收款单位全称: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67;开户行:农行武汉民航东路支行。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长 王 俐审判员 唐革新审判员 晋艳影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毕 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