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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吉0821民初1574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杜宝忠与孙晓斌、秦德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镇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镇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杜宝忠,孙晓斌,秦德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镇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821民初1574号原告:杜宝忠,男,汉族,无职业被告:孙晓斌,男,成年人被告:秦德义,男,汉族,无职业原告杜宝忠诉被告孙晓斌、秦德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1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由审判员孙国利独任审判,于2016年9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宝忠、被告秦德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晓斌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出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2月15日,被告孙晓斌通过担保人秦德义从原告处借款20000元,当时约定月利率5分。此款经原告索要,二被告拒不履行还款义务。故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立即给付借款20000元,并从借款之日起按每月2%给付利息。被告秦德义辩称,原告起诉的是事实,我是担保人,同意还款。被告孙晓斌未出庭未予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2月15日,被告孙晓斌由被告秦德义担保从原告处借款2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利息为月利率5分,未约定还款期限。此借款被告孙晓斌至今未予偿还,被告秦德义亦未履行保证义务。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二被告立即给付借款20000元,并从借款之日起按月利率2分给付利息。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借据一份及被告秦德义的陈述。被告秦德义对上述证据无异议,被告孙晓斌未出庭质证,故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孙晓斌由被告秦德义担保在原告处借款20000元并且为原告出具了借据,原、被告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孙晓斌作为债务人应积极向原告履行给付借款的义务,被告秦德义作为保证人亦应向原告积极履行其保证义务。关于原告要求二被告自借款之日起按月利率2分给付利息的请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据此规定,原告的此项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孙晓斌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杜宝忠借款2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2年2月15日起至付清借款时止,按月利率2分计算)。二、被告秦德义对上述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孙晓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期满不上诉,则本判决生效,双方当事人必须履行,逾期不履行的,本院将依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逾期不申请的,本院将视为放弃权利。审判员  孙国利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冯 宁第2页第1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