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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583执2737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6-11-21

案件名称

张东城与吴旭东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南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安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张东城,吴旭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福建省南安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闽0583执2737号之一申请执行人张东城,男,1989年10月8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南安市。被执行人吴旭东,男,1991年9月20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南安市。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泉州仲裁委员会(2016)泉仲字899号调解书,于2016年7月12日向被执行人吴旭东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吴旭东立即支付给申请执行人张东城借款人民币20000元及利息(利息应自2016年5月30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并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同时缴纳案件仲裁费人民币150元、执行费人民币200元,但被执行人吴旭东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作出以下执行行为:1、启动查控程序,分别于2016年7月12日、9月12查询被执行人吴旭东的财产情况,被执行人吴旭东有开设银行账户,但因被执行人吴旭东账户余额极少,无扣划价值,本院未进行扣划。未发现被执行人吴旭东有其他车辆、房产、土地使用权、银行存款等财产信息;2、于2016年8月1日将被执行人吴旭东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对被执行人进行信用惩戒。申请执行人张东城未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吴旭东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院已穷尽执行措施,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可以终结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执行。在本案具备执行条件后,申请执行人可以再次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洪长城审 判 员  潘阿瑶代理审判员  吕晓辉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林志源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