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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赣0403民初1949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8-07-21

案件名称

龚国强诉邓丽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案件判决书

法院

九江市浔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九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龚某某,邓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

全文

九江市浔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403民初1949号原告龚某某,男,1971年5月12日出生。委托代理人王冬寒,江西开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海春,江西开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邓某某,女,1966年8月7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张立陶,江西柴桑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龚某某诉被告邓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龚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王冬寒、王海春、被告邓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立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龚某某诉称:2014年7月28日,被告以资金临时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450万元,并向原告出具450万元借条一张,约定2014年7月30日归还,到期未还,按月2.5%支付违约金,如2014年8月6日还未归还,原告有权处置被告所有的九江凌华实业有限公司。当日,原告通过其自己及妻子的银行账户向被告招商银行账户汇款4459500元,并交付40500元现金。约定的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于2014年8月1日向原告归还了380万元,剩余70万元借款被告至今未归还,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仅于2015年2月25日归还了3万元,于2015年12月3日归还了2万元违约金,就再未归还任何借款本金及违约金。原告就剩余的70万元及违约金多次找被告讨要,但被告以种种理由推诿,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70万元,截止2016年7月30日的违约金为286000元(以70万为基数,按2%标准计算,从2014年7月31日起暂计算至2016年7月30日的违约金,之后违约金按上述方法计算至全部款项还清之日止)。原告龚某某为支持其诉请,向法庭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1、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以证明原、被告主体资格;2、借条一份,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450万元,并约定2014年7月30日前归还,被告到期未还,按月2.5%支付违约金,如2014年8月6日还未归还,原告有权处置被告所有的九江凌华实业有限公司;3、银行转账凭证两份,以证明原告通过自己及其妻子的账户向被告账户汇款4459500元;4、收条一份,以证明原告通过现金方式向被告支付40500元的现金;5、九江凌华实业有限公司工商登记资料一份,以证明被告系该公司唯一股东,该公司性质为个人独资。被告邓某某辩称:我向原告借款450万元属实,但原告仅仅通过银行转账向我支付了4459500元,另外40500元是预先扣除的借款利息。我除去2014年8月1日返还了原告借款380万元外,还于2015年2月25日归还了3万元,于2015年12月3日归还了2万元,于2016年7月5日归还了原告借款24564元,共计74564元,该款应计算为归还本金。对于原告主张违约金,我不予承担,因签订协议时,对后期违约金按2.5%的标准计算不是我的真实意思表示,因为当时根本没有考虑无法偿还原告债权的问题。被告邓某某为支持其辩解,向法庭提供了转款凭证一份,以证明被告替原告归还银行贷款24564元。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28日,被告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450万元,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借条写明“今借到龚某某现金计人民币肆佰伍拾万元整,2014年7月30日归还,如到期未还,按月2.5%支付违约金,如2014年8月6日还未归还,龚某某有权处置其名下的九江凌华实业有限公司”。当日,原告在预先扣除了借款利息40500元后,通过自己及妻子黄某的中国工商银行八里湖支行账户分四次向被告招商银行账户转款4459500元。被告收到原告借款后,于2014年8月1日向原告归还了380万元,于2015年2月25日归还了3万元,于2015年12月3日归还了2万元,于2016年7月5日替原告归还了招商银行贷款24564元。由于被告未还清原告全部借款,故原告诉来本院。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借款合同依法成立,具有法律约束力。现借款期限已届满,被告未按约归还借款,实属违约,应承担继续履行的违约责任。原告主张向被告出借了借款本金450万元,但预先扣除了40500元借款利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规定,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故被告向原告借款的本金金额应认定为4459500元。对于被告主张归还的74564元是借款本金还是违约金这一双方争执焦点问题,本院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的规定,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故对被告于2015年2月25日归还的3万元,于2015年12月3日归还的2万元,于2016年7月5日替原告偿还招商银行贷款24564元,应按支付违约金予以认定。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按照月2%标准,支付从2014年7月31日起至2016年7月30日的违约金为336000元的诉请,因双方在借条中已明确约定按月2.5%支付违约金,超过了法律限制性规定,其主张按月2%的标准计收违约金,符合法律规定,但鉴于被告尚未归还的借款本金为659500元(4459500元-380万元=659500元),故被告应支付给原告的违约金为241996元(659500元×2%/月×24个月=316560元-30000元-20000元-24564元=241996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邓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归还原告龚某某借款本金659500元,并支付从2014年7月31日至2016年7月30日的违约金241996元,之后违约金按本金659500元按月2%标准支付至借款还清之日止。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66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共计18660元,由原告龚某某负担853元,由被告邓某某负担1780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胡 胜审 判 员  田石林审 判 员  黎 鹏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代书记员  姜 雯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