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鄂1126刑初219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6-11-10

案件名称

张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蕲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蕲春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蕲春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鄂1126刑初219号公诉机关湖北省蕲春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因涉嫌交通肇事罪,2016年4月13日被蕲春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0日被蕲春县公安局取保候审。辩护人周晓营,湖北衡权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4211199310885714。蕲春县人民检察院以蕲检诉刑诉(2016)18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交通肇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2016年8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蕲春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徐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及其辩护人周晓营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蕲春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4月7日晚,被告人张某无证驾驶无牌号隆鑫125型两轮摩托车,沿下蕲线由蕲春县张榜镇往檀林镇方向行驶,20时许,途经本县下蕲线张榜镇田六村路段时,将同向前方行人胡某某撞倒致伤后逃离现场。次日早上6时许,受害人胡某某被过路群众发现已死亡。后经交警部门认定,张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胡某某无责任。2016年4月12日被告人张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对被害人的家属给予了赔偿,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被告人张某违反交通法规,驾驶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并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应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提交了相关证据。被告人张某对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并表示认罪。其辩护人认为已赔偿了被害人亲属的损失,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请求从轻处理并判处缓刑。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7日晚,被告人张某无证驾驶无牌号隆鑫125型两轮摩托车,沿下蕲线由蕲春县张榜镇往檀林镇方向行驶,20时许,途经本县下蕲线张榜镇田六村路段时,将同向前方行人胡某某撞倒后逃离现场。次日早上6时许,受害人胡某某被过路群众发现已死亡。后经交警部门认定,张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胡某某无责任。2016年4月12日被告人张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于同月18日对被害人的家属给予了赔偿,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本院依法委托蕲春县司法局对被告人张某进行了审前社会调查,经调查建议对被告人张某适用非监禁刑。上述事实,有经法庭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书证(1)张某户籍信息,证实张某的出生年月日及居住地。(2)蕲春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出具的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张某是在2016年4月12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接受讯问。(3)蕲春县公安局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张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4)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凭证及谅解书。(5)蕲春县司法局调查评估意见书,建议对被告人张某适用非监禁刑。2、证人证言证人胡某证实,2016年4月7日晚上19时30分,我丈夫张某在张榜镇田六村路段发生了一起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是出事第二天早上,他跟我说的。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张某供述:2016年4月7日晚19时左右,我从张榜四中出来回家,驾驶一辆黑色隆鑫牌两轮摩托车,沿下蕲线由张榜往檀林方向行驶,大概19时40分许,行驶至张榜镇田六村路口路段,与前方同向一名行人发生碰撞,后该名行人坐在路边,我也没有过问,就直接走了。4、鉴定意见(1)蕲春县公安局出具的法医学鉴定意见书一份,依据尸表检验所见严重颅脑并肢体损伤致死是胡某某唯一死因,符合交通肇事所致。(2)湖北军安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事故发生时,无号版隆鑫摩托车右前部与行人身体相接触。6、勘验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并附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及现场照片四张。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引发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并逃离现场,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张某主动到案,如实交待犯罪事实,属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同时被告人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并取得其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其犯罪后悔罪表现,以及社区矫正机构适用非监禁刑的建议,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依法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程明先审 判 员  游国蔷人民陪审员  吴祖如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刘 昱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