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1刑终870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7-09-06
案件名称
郑建平盗窃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福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郑建平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闽01刑终870号原公诉机关福州市台江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郑建平,女,1983年10月5日出生于福建省永泰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福建省永泰县。因犯盗窃罪于2007年9月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2008年2月14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6月21日被刑事拘留,2016年7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福州市第二看守所。福州市台江区人民法院审理福州市台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郑建平犯盗窃罪一案,于2016年8月11日作出(2016)闽0103刑初560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郑建平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审查上诉材料,讯问上诉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定,2016年3月29日14时许,被告人郑建平在福州市台江区中亭街移动A区二楼一家服装饰品店内,趁被害人杨某不备,将杨某放在大衣右边口袋内的玫瑰金6PLUS(16G)手机一部(价值人民币4050元)盗走。作案后,被告人郑建平将上述手机留住自用,后被杨某的老公周松文发现并追讨手机,被告人郑建平遂将上述手机返还杨某。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郑建平犯盗窃罪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具有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的从轻处罚情节,公诉机关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被告人郑建平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上诉人郑建平对指控事实、罪名没有异议,想留看守所服刑提出上诉。本院认为,上诉人郑建平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原审判决并无不当,上诉人留看守所服刑的上诉理由与认定的事实、定罪量刑无关。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林朝晖审判员 王 坤审判员 颜 凌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苏 洁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