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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105民初1474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6-10-12

案件名称

(1)杭州盈华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与杭州鼎信汽车服务有限公司、黄希圣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杭州盈华汽车租赁有限公司,杭州鼎信汽车服务有限公司,黄希圣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105民初1474号原告:杭州盈华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拱墅区。法定代表人:陈仲兴。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丁伟锋、李朝武,系单位员工。被告:杭州鼎信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西湖区。法定代表人:夏丽丽。被告:黄希圣,男,1991年7月23日出生,住江西省吉安市峡江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胡自平,江西省峡江县巴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杭州盈华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杭州鼎信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鼎信公司)、黄希圣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8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丁伟锋、李朝武及被告黄希圣委托代理人胡自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鼎信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系依法登记设立的专门从事汽车租赁服务的公司。原告与二被告于2015年4月17日签署了编号为CCZC-HZCZ-406-20150417-01的《汽车租赁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将其所有的车辆出租给被告鼎信公司使用,租赁期限为2015年4月18日至2016年4月17日,租金为4000元/月,保证金为8000元,租金支付方式为月付、预付;租赁合同约定被告黄希圣对被告鼎信公司应承担的义务承担连带责任。原告根据租赁合同于2015年4月18日向被告鼎信公司交付了该车辆,后因被告鼎信公司未按约支付租金,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决:1、判令原告与二被告签订的编号为CCZC-HZCZ-406-20150417-01的《汽车租赁合同》提前解除,判令被告鼎信公司交还所租赁的原告的车辆:科鲁兹;判令被告鼎信公司现向原告交付所欠付的租金16000元(该欠付租金计算暂计算至“图表”中的“租金计算截止日期”,实际欠付租金,应按租赁合同约定的租金计算标准计算至被告实际还车之日止);判令被告鼎信公司按未履行租期租金总额的30%支付提前解约违约金(合同提前解除产生提前解约违约金);判令被告鼎信公司按延期付款金额的0.5%/日支付延期付款滞纳金(具体金额待确定实际还款日期时计算);以上费用暂共计为149703元;2、判令被告鼎信公司处理车辆交通违法行为,清除罚分和罚款;3、判令被告黄希圣对被告鼎信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4、判令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庭审中,原告申请变更诉讼请求第1项为:判令原告与二被告签订的编号为CCZC-HZCZ-406-20150417-01的《汽车租赁合同》提前解除,判令被告鼎信公司交还所租赁的原告的车辆:科鲁兹;判令被告鼎信公司向原告交付所欠付的租金8000元(16000元-扣除一辆车8000元的保证金,)(该车辆欠付租金计算暂计算至“图表”中的“租金计算截止日期2016.2.17,自2016.2.18起的滞纳金以欠付的实际租金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五计算至实际还车日止)。被告鼎信公司未到庭视为放弃答辩的权利。被告黄希圣答辩称,对诉请2有异议,等实际发生后再处理。原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汽车租赁合同及附件原件1份,证明原、被告签订汽车租赁合同的事实,以及合同内容的事实;2、车辆登记证复印件1份,证明出租车辆原告具有合法所有权,具有出租的权利;3、车辆行驶证复印件1组,证明对象同证据2;4、交接验车单原件1份,证明原告将出租车辆交付给被告一并完全履行合同义务的事实;5、关于《解除汽车租赁合同》的告知函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向被告鼎信公司催告租金并告知被告鼎信公司不支付将产生解除合同的法律后果的事实。被告鼎信公司未到庭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被告黄希圣未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黄希圣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至4三性无异议;对证据5,对真实性无异议,该合同可说明原告和被告鼎信公司的合同于2015年12月24日已终止,是否收车由原告决定,但租金不应继续计算下去。经审查核实,本院对原告提交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力均予确认。根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2015年4月17日,原告与被告鼎信公司、黄希圣签订编号为CCZC-HZCZ-406-20150417-01的《汽车租赁合同》,合同约定:出租方(原告)将其所有的车辆出租给承租方(鼎信公司)使用,租赁期限为2015年4月18日至2016年4月17日,租金为4000元/月,保证金为8000元,租金支付方式为月付、预付;承租方逾期交纳租金时,每日按未交租金额的0.5%承担滞纳金,逾期10日未交租金的,出租方有权解除合同,取回车辆。逾期归还租赁车辆时,在继续计收租金同时,出租方有权自行取回车辆;被告黄希圣对被告鼎信公司本合同项下债务提供连带责任担保,担保期限自合同签订日起至合同终止日顺延两年止。原告依约于2015年4月18日向被告鼎信公司交付了该车辆,但被告鼎信公司仅支付了车辆保证金8000元及部分租金。2015年12月14日,原告通知被告鼎信公司,宣布《汽车租赁合同》提前解除。被告鼎信公司至今未归还承租车辆。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鼎信公司、黄希圣签订的案涉《汽车租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被告鼎信公司在租赁使用原告提供的车辆后,未及时支付相应租金,显系违约。被告鼎信公司逾期支付租金已超10日,对于原告提出的按合同约定解除《汽车租赁合同》,并要求被告鼎信公司立即支付所欠租金及返还车辆的相关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另主张按日万分之五的标准计算滞纳金,属合理范围,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鼎信公司处理车辆交通违法行为,消除罚分、缴纳罚款的诉请,原告应在上述情况实际发生后再行主张。根据合同约定被告黄希圣对被告鼎信公司履行合同的义务承担连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黄希圣对被告鼎信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鼎信公司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可依法作出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杭州盈华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与被告杭州鼎信汽车服务有限公司、黄希圣签订的编号为CCZC-HZCZ-406-20150417-01的《汽车租赁合同》已于2015年12月14日解除。二、被告杭州鼎信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其向原告杭州盈华汽车租赁有限公司承租的牌照为的科鲁兹汽车一辆。三、被告杭州鼎信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杭州盈华汽车租赁有限公司租金8000元(暂算至2016年2月17日,自2016年2月18日起至还车日止的租金按每月4000元的标准另行计付)。三、被告杭州鼎信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杭州盈华汽车租赁有限公司滞纳金(自2016年2月18日起以欠付的实际租金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五的标准计算至款清之日止)。四、被告黄希圣对被告杭州鼎信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五、驳回原告杭州盈华汽车租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294元,由被告杭州鼎信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承担,被告黄希圣连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傅志君人民陪审员  张更泗人民陪审员  宋国泉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代书 记员  张 琦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