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0722民初2569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7-03-09
案件名称
汪国祥与吴昇、枞阳县可邦出租车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枞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枞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汪国祥,吴昇,枞阳县可邦出租车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枞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722民初2569号原告:汪国祥,男,1985年7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户籍地安徽省枞阳县,经常居住地安徽省枞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志毅,安徽枞川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昇,男,1969年8月28日出生,汉族,驾驶员,住安徽省枞阳县。被告:枞阳县可邦出租车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枞阳县枞阳镇长江路。组织机构代码69896399-1。法定代表人:詹莹,该公司董事长。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安庆市中兴大道2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800675856683D。负责人:王金锋,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海涛,安徽引江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汪国祥与被告吴昇、枞阳县可邦出租车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安庆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汪国祥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志毅、被告吴昇、被告人寿财险安庆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海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枞阳县可邦出租车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汪国祥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各被告赔偿其医疗费等各项经济损失120756.40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6年2月7日19时许,吴昇驾驶皖H2T0**号出租车行驶至枞阳县枞阳镇长江路与金山路交叉口左转弯时,碰撞汪国祥驾驶的皖HKZ9**号二轮摩托车,造成汪国祥及摩托车乘坐人马胡进受伤、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枞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吴昇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汪国祥受伤后,在枞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7天,被诊断为:左跟骨骨折。花去医疗费九千余元,其中吴昇垫付9879.20元,汪国祥自付328元。出院医嘱建议1年后取钢板费用约6000元。2016年6月24日经安徽同德司法鉴定所鉴定,汪国祥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期为受伤之日至评残前一日,护理期、营养期分别为90日。汪国祥支付鉴定费1600元。汪国祥与马胡进系夫妻关系,2016年3月17日生育一子,名汪志雷。汪国祥于2012年3月14日购买陆钧位于枞阳县枞阳镇凤凰山路五楼房屋居住生活(建筑面积82.02平米),于2012年8月2日办理了房地权证。汪国祥常年在城镇从事瓦工工作。皖H2T0**号出租车登记车主为枞阳县可邦出租车有限公司,该车辆在人寿财险安庆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保险限额为50万元不计免赔的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吴昇辩称:1、对本起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皖H2T0**号出租车所有人为枞阳县可邦出租车有限公司,吴昇承包该车辆经营;2、事故发生后吴昇为汪国祥垫付医疗费9879.20元,不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由吴昇自行向保险公司理赔。人寿财险安庆支公司辩称:1、对事故发生的事实、责任认定以及车辆投保情况无异议;2、保险公司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3、对汪国祥提交的房产证、房屋买卖合同、枞阳镇社区的居住证明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汪国祥还应当提供水电费交纳凭证等证明其在该房屋内实际居住,其残疾赔偿金应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4、汪国祥虽构成伤残,但无证据证明其丧失劳动能力,对其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不应支持。汪国祥主张的后续医疗费应待实际发生后再主张。其提交的2张门诊费发票,其中1张是马胡进的,与本案无关联性,其应另行主张;5、对汪国祥自付的医疗费认可164元,对其住院伙食补助费及营养费无异议,护理期无异议,但标准应按照每天114.22元计算。误工费其未提供收入减少的证据,不予支持。精神抚慰金不应超过5000元。摩托车损失请求法院酌情认定,交通费认可200元。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汪国祥提供的购房合同、房地权证、房地产转让评估、枞阳县枞阳镇光明社区居委会的证明,能够证明汪国祥事故发生前在城镇居住、工作,故对汪国祥提交的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予以认定;汪国祥提交的枞阳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记载“1年后取钢板费用约60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规定,后续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故对汪国祥主张后续医疗费6000元的请求应予支持;汪国祥因交通事故构成伤残,其劳动能力受限事实存在,其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汪国祥提交的枞阳县人民医院的2张门诊费用发票,其中1张金额为164元的发票系马胡进治疗所产生,与本案无关联性,应予剔除,对马胡进的损失其可另行主张权利;汪国祥主张误工费按照安徽省建筑行业年平均工资标准计算,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不予支持,结合汪国祥在城镇居住生活的事实,其误工费可按照城镇居民家庭人均可支配收入即每天73.80元计算;其主张的精神抚慰金8000元过高,本院结合其伤残等级,认定为5000元为宜。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保险机动车在保险期间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超出或不属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的部分,双方按事故责任比例分担赔偿责任。吴昇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汪国祥受伤,汪国祥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依法应获得赔偿。汪国祥的相关损失本院结合本案事实、证据及法律规定认定如下:1、医疗费6164元(164元+后续医疗费600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210元(30元/天×7天);3、营养费2700元(30元/天×90天);4、护理费10279.80元(114.22元/天×90天);5、误工费10036.80元(73.80元/天×136天);6、残疾赔偿金53872元(26936元/年×20年×10%);7、精神抚慰金5000元;8、交通费300元(结合汪国祥住院的时间、地点等酌情认定);9、车辆损失2000元(结合双方当事人意见酌情认定);10、鉴定费1600元。11、被告扶养人生活费15510.60元(17234元/年×18年×10%÷2人)以上损失合计107673.20元。汪国祥的经济损失属交强险医疗费项下9074元(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属伤残赔偿金项下94999.20元,财产损失2000元,鉴定费用1600元。皖H2T0**号出租车在人寿财险安庆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因本起事故造成第三者损失,应由人寿财险安庆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汪国祥医疗费9074元,伤残赔偿金94999.20元,财产损失2000元,合计106073.20元。汪国祥支付的鉴定费1600元,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应由直接侵权人吴昇承担。吴昇为皖H2T0**号出租车的使用人,枞阳县可邦出租车有限公司对损害的发生无过错,根据侵权责任法规定,枞阳县可邦出租车有限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市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汪国祥各项损失106073.20元;二、被告吴昇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汪国祥经济损失1600元;三、驳回原告汪国祥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15元,减半收取1357.50元,由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市中心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铜陵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汉民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程亚慧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第(一)项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人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得赔偿的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