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1324民初1185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6-11-22
案件名称
尹修跃与宿迁市永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张耀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泗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泗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尹修跃,宿迁市永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张耀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泗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324民初1185号原告:尹修跃,瓦工。委托诉讼代理人:许修斌,江苏力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宿迁市永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宿迁市宿城区人民大道658号。法定代表人:徐业勇,该公司董事长。被告:张耀,无业。委托诉讼代理人:蔡小菊、蔡大伟,江苏广陆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尹修跃诉被告宿迁市永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业公司)、张耀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7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尹修跃以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许修斌,被告张耀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蔡小菊、蔡大伟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永业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尹修跃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医疗费5330.37元;误工费7200元;护理费3054元;营养费3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5元;交通费300元;残疾赔偿金65028元;精神抚慰金8000元,共计89377.37元;2、本案的鉴定费1716元及诉讼费用均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永业公司承建泗洪县洪泽湖农场种子公司的办公大楼等工程施工,之后又将该工程转包给被告张耀。原告在被告张耀处从事泥瓦工工作。2014年7月20日,原告在工作中,由于其他工友在移动脚手架时未擎住,导致脚手架倾斜,原告从脚手架上掉下来致伤。原告受伤后第一次住院所发生的费用已在泗洪法院组织下与两被告达成调解协议。2015年12月3日原告又进行了第二次手术,出院后原告与两被告对相关费用未达成一致意见,且原告构成伤残,故再次诉至法院请求支持原告诉讼请求。被告张耀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为:1.被告张耀在平时各个场合对包括原告在内的工作人员已作多次强调,在施工中保证自身安全,遵守各项操作规程,不允许有任何违规操作现象发生。在事发之前的安全会议上,被告张耀还对现场施工人员强调,脚手架在移动的过程中不要站人,需等移动完毕以后再上去。而原告对此安全提醒置若罔闻,且在施工中需要移动脚手架的工友也再三提醒,要求原告下来,原告为了省去再次攀爬脚手架的麻烦,依然在上面滞留,从而引发事故。原告作为专业的劳动者,在从事体力劳动的过程中,应该尽到与其工作性质相匹配的谨慎和注意义务。因其不顾施工安全无视被告的安全焦点工作,故其对事故负有重大的责任。且在此案中,原告没有任何证据证明被告张耀在事故发生中应承担任何过错责任。2.原告与被告已经就原告的摔伤事宜达成一致意见,并妥善解决。2014年7月原告摔伤住院时,被告张耀已支付了原告全部的医疗费合计48216.57元,2014年10月20日双方又在法院的主持调解下对原告再次进行伤后赔偿20000元,合计68216.57元。在该案(2014)洪孙民初字第356号民事调解书第二条中,原告已表示对其余损失表示放弃。该调解书是在双方平等自愿的基础上达成的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现原告再次诉至法院,违背了双方之间的约定,请求法院予以驳回。3、退一步说即使被告负有一定的责任,因被告先后支付的6万元余元也算履行了其应当承担的民事赔偿责任,而原告对此次事件的发生负有重大责任。4、被告目前是无业状态,因此次事件的支付,导致经济困难,已无力再行支付。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永业公司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有争议的证据,本院作如下认证:对原告提供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被告对此鉴定结论并未提供证据足以反驳并申请重新鉴定。据此,本院确认该鉴定意见具有证据效力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供的证人尹某的出庭证言,能够证明原告在为被告张耀从事现浇底盘维修过程中,不慎从脚手架上摔下致伤。就各方争议的事实,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2014年7月份原告尹修跃受雇于被告张耀从事有关劳务。2014年7月20日,原告在进行现浇底盘维修过程中,不慎从脚手架上掉下摔伤。原告受伤后,入住泗洪县中心医院诊断治疗,诊断为左跟骨粉碎性骨折、腰3椎体压缩性骨折等,住院21天。被告张耀为此支付了医疗费。因双方就其他相关赔偿部分未达成一致意见,2014年8月21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两被告支付各项损失30341元。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达成如下协议:1、被告永业公司、张耀同意给付原告尹修跃20000元,于2014年11月20日前一次性付清。2、原告对其余损失表示放弃。2015年12月3日,原告尹修跃因再次入院切开取内固定术手术,出院诊断为:腰3椎体骨折术后愈合;左跟骨骨折术后愈合。住院治疗7天,共支付医药费5330.37元。出院医嘱:注意休息;每3日换药一次,术后14日拆线;不适随诊。在本案诉讼中,根据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委托宿迁子渊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等级、营养期限、误工期限、护理期限及护理人数进行司法鉴定,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尹修跃所受损伤构成人体损伤九级伤残;2.被鉴定人尹修跃二次手术产生的误工期限以60日为宜,护理期限为30日为宜,营养期限以30日为宜,护理人数以1人为宜。另查明:1、被告张耀、案外人王学启与被告永业公司签订协议书,被告永业公司将涉案工程即江苏省洪泽湖农场集团有限公司平房仓及办公用房项目工程所有瓦工、木工、钢筋工、内外墙钢管架承包给被告张耀及案外人王学启施工;2、原告尹修跃系泗洪县龙集镇农村居民;3、2015年度江苏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6257元。本院认为:关于原告此次诉讼是否构成重复起诉,是否违反一事不再理的原则。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在第一次诉讼中,已经就侵权损害赔偿事宜达成了调解协议,并已经履行完毕,但是,在调解协议履行完毕后,原告针对前次受伤再次入院进行手术治疗即切开取内固定术,且该次受伤经鉴定已构成九级伤残,双方在原调解协议也未对该部分损害赔偿进行处理,仅按原调解协议解决赔偿事宜会导致明显不公。而且,第二次诉讼与第一次诉讼相比,虽系同一当事人之间的诉讼,诉讼请求、法律事实与理由在形式上相似,但内容上则有明显不同,不属于“一事”,因此,本案不能适用“一事不再理”原则。关于原告在从事雇佣过程中导致受伤是否存在过错,以及责任比例如何承担问题。根据相关法律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但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案中,原告尹修跃作为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自己受到损害,被告张耀作为雇主应该承担相应赔偿责任。但原告尹修跃在高处从事工作,未尽到注意安全义务,也未采取其他安全保障措施,对损害的发生存在一定的过失,故应在一定范围内减轻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综合本案实际情况,原告应承担20%的赔偿责任,被告张耀应承担80%的赔偿责任。被告永业公司将工程分包给没有建筑资质的被告张耀施工,应当与雇主即被告张耀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原告为农村户口,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其在城镇居住满一年,故对其要求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赔偿数额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应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有关损失费用。现原告尹修跃主张按照鉴定结论确定的二次手术产生的误工期限60天、护理期限30天,营养期限30天计算损失,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告尹修跃在本案中的损失本院确认为:医疗费5330.37元;误工费2672.4元(按照44.54元/天计算,鉴定意见书中确定60天);护理费1336.2元(按照44.54元/天计算,鉴定意见书中确定30天);营养费360元(按照12元/天计算,鉴定意见书中确定3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05元(按照15元/天计算,住院7天);交通费300元(酌定);残疾赔偿金65028元(按照2015年度江苏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6257元标准计算,鉴定意见书中确定构成九级伤残);精神抚慰金8000元;鉴定费1716元。以上合计为84847.97元。被告张耀承担80%即67878.38元。被告永业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相应诉讼权利。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耀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尹修跃各项费用共计67878.38元。二、被告宿迁市永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费用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34元,由被告张耀、被告宿迁市永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034元(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帐号:46×××80)。审 判 长 李国英人民陪审员 马文献人民陪审员 马学好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马晓娟附录一:本案证据目录原告尹修跃提供证据如下:1.泗洪县中心医院病例一份、出院记录一份、医疗费发票五张,证明原告在二次手术中进行治疗及产生的医疗费为5330.37元。2.(2014)洪孙民初字第356号民事调解书一份,证明原告在第一次起诉的标的是37000元左右,后双方达成调解,两被告给付原告20000元,原告对该次主张的其余费用进行放弃。3.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证明原告因受伤被评为九级伤残,鉴定误工期限60天,护理期限30日,营养期限是30日。4.鉴定费发票一张,鉴定检查费3张,证明鉴定费用为1716元。5.交通费发票8张,因鉴定而产生的相关费用,总计285元。6.证人尹修顺的出庭证言,证明原告尹修跃在为被告张耀从事现浇底盘维修过程中,不慎从脚手架上摔下致伤。被告张耀提供证据为:协议书一份,证明被告张耀与被告永业公司签订协议书,被告永业公司将涉案工程即江苏省洪泽湖农场集团有限公司平房仓及办公用房项目工程所有瓦工、木工、钢筋工、内外墙钢管架承包给被告张耀及案外人施工。附录二: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受害人对同一损害的发生或者扩大有故意、过失的,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的规定,可以减轻或者免除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但侵权人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受害人只有一般过失的,不减轻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第十一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第十七条第一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造成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的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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