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5民终2912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6-11-28
案件名称
宋志领与国网河北省电力公司新河县供电分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邢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宋志领,国网河北省电力公司新河县供电分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冀05民终291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宋志领,男,1970年7月10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住邢台市新河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国网河北省电力公司新河县供电分公司(原名称:国网河北新河县供电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邢台市新河县城内新华路西段,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530MA07L93E62。负责人:柳辉强,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南晓宁,河北张之永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笑红,河北张之永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宋志领因与被上诉人国网河北省电力公司新河县供电分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河北省新河县人民法院(2015)新民初字第6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9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宋志领上诉请求:依法撤销原审裁定,指令原审法院对本案进行审理。事实和理由:上诉人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劳动关系成立主要体现在体制改革前。本案的主要焦点是,被上诉人在体制改革中及体制改革后,把上诉人的人事关系遗漏,没有向上级主管部门进行申报,导致这起劳动争议案件产生,这一点充分证明,该案为民事案件,而非行政案件。被上诉人未向行政机关申报上诉人的人事关系,侵犯了上诉人的正当权益,多年来被上诉人并未通知上诉人改制,侵犯了上诉人的知情权,被上诉人应承担本案的民事责任。因此,本案属于民事案件,原审裁定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错误,应依法撤销。被上诉人国网河北省电力公司新河县供电分公司未提交答辩意见。上诉人宋志领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确认原告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并责令被告恢复原告工作岗位,请求被告赔偿原告挂岗或待岗期间的生活补助,按《劳动法》规定补发工资及缴纳养老保险合计353275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1994年1月8日,中共邢台电业局委员会、邢台电业局、中共新河县委员会、新河县人民政府经协商达成新河县供电局由邢台电业局代管的协议,协议包括确定新河县供电局为邢台市农电体制改革试点县,上级电力部门从政策、资金、用电、技术管理等方面给予优惠,全力扶持试点开展工作;县供电局的定员定编和工资包干总额由邢台电业局核定,并对其开户银行和财务状况实行有效监督,未经邢台电业局批准,县局不得调入人员,如已超编,应做出人员分流计划,三年内达到核定的定编人数;实行代管后县局仍为县政府职能部门,接受县政府宏观调控和考核监督,县局党组织受当地党委领导,积极参与当地各项党务活动。实行代管后的干部职工,有关工资、福利、待遇等执行电业局有关规定等内容。1997年8月9日新河县劳动人事局为原告宋志领出具调信,内容为将其由城关供销社拟调入新河县电力局工作。原告宋志领报到后被安排到新河县电力局液化气站工作,1998年3月1日原告与新河县电力局签订承包合同,由原告承包电力局液化气站,承包期三年,1998年4月2日新河县电力局液化气站法人变更为原告宋志领。1998年10月份因承包费等问题,新河县电力局对原告提出民事诉讼,要求解除双方的承包合同,新河县人民法院作出(1998)新经初字第38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解除了双方的承包合同,对此宋志领不服上诉于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认定双方签订的承包合同无效。1999年4月19日新河县电力局液化气站法人变更为杨翠峰,2000年9月13日新河县电力局液化气站注销。1998年为深化农电体制改革,新河县电力局发起,与邢台供电公司组建了新河县供电有限责任公司,2012年12月3日新河县供电有限责任公司全部股权被转让给国网河北省电力公司,后新河县供电有限责任公司名称变更为国网河北新河县供电有限责任公司。另查明,新河县工商行政管理局于2015年11月24日向国网河北省电力公司新河县供电分公司核发准予设立/开业登记通知书,于2015年12月31日向国网河北新河县供电有限责任公司核发准予注销登记通知书。国网河北省电力公司于2015年12月7日下发冀电人资(2015)56号《关于注销国网河北新河县供电有限责任公司等50家子公司的通知》,明确:“子公司性质的县公司职工劳动关系和社会保险关系由相应新设立分公司性质的县公司负责承接。”自宋志领与新河县电力局的诉讼开始后,原告宋志领没有参加工作,后原告宋志领认为自己已调入新河县供电局,与被告国网河北省电力公司新河县供电分公司存在劳动关系,被告国网河北省电力公司新河县供电分公司认为县劳动部门无权调入人员,其开具的调信违反代管协议的约定,并不产生法律效力,因此否认与原告宋志领存在劳动关系,双方产生争议。2014年12月26日原告宋志领向新河县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2014年12月31日该委员会以原告宋志领的仲裁请求超过仲裁申请时效为由不予受理,2015年1月16日原告宋志领诉至本院。一审法院认为,1994年被告进行的改制,是在政府主导下进行的,不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二条规定的企业自主进行的改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与企业改制相关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规定,“政府主管部门在对企业国有资产进行行政性调整、划转过程中发生的纠纷,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在本案中,被告国网河北省电力公司新河县供电分公司是在新河县劳动人事局为原告宋志领开具调信后发起组建的,当时被告股东新河县供电局已被中共邢台电业局委员会、邢台电业局、中共新河县委员会、新河县人民政府协议由邢台电业局代管,并确定新河县供电局为邢台市农电体制改革的试点。关于邢台电业局代管新河县供电局后,新河县劳动人事局开出的将原告宋志领调往新河县供电局工作的调信是否具有法律效力,成为本案争议焦点。上述内容显示,被告国网河北省电力公司新河县供电分公司与新河县供电局的分离是在政府主管部门的主导下,按照上级文件等进行的国有资产调整、划转,因此本案纠纷属于政府主管部门在对企业国有资产进行行政性调整、划转过程中发生的纠纷,不是发生在平等主体之间的纠纷,应当由主导改制的政府有关部门按照企业改制的政策规定统筹解决,人民法院不应受理本案,已经受理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与企业改制相关的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款、第一百六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宋志领的起诉。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1994年中共邢台电业局委员会、中共新河县委员会、邢台电业局、新河县人民政府达成《关于新河县供电局由邢台电业局代管协议书》,该协议书规定县局调入人员需经邢台电业局批准。上述代管行为是政府主管部门对国有资产进行行政性调整的行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基于此产生的劳动争议,实质上是由政府的行政管理行为引发的。因此,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的平等民事主体之间的纠纷,上诉人宋志领的诉请可向政府相关部门申请解决。综上,宋志领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郭兵刚审 判 员 温立营代理审判员 赵玲玲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尚文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