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黑0603民初2413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6-11-10
案件名称
原告大庆市明道物业公司诉被告于海楼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庆市龙凤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大庆市明道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于某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大庆市龙凤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0603民初2413号原告大庆市明道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大庆市龙凤区。法定代表人公维印,董事长。被告于某,男,1964年6月出生,汉族,职业不详,现住大庆市龙凤区。原告大庆市明道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明道物业公司)与被告于某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明道物业公司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于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明道物业公司诉称,被告居住在原告物业服务区内,截止至2013年1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拖欠原告物业费共计3573元。原告多次索要,被告拒不缴纳,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据物业费缴纳的法律规定和相关规定,故诉至法院。现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给付物业费13年、14年、15年各1191元,共计3573元;2、诉讼费50元由被告承担。3、13年物业产生滞纳金2608元、14年滞纳金1304元、(每天按千分之三计算)共计7557元,由被告承担。被告于某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本院认为,原告向被告提供了物业服务,被告应当及时足额给付原告物业服务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2013年、2014年、2015年物业费共计3573元的诉讼请求正当合理,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滞纳金的请求,本院认为,双方并未约定物业费给付期限,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已通知到被告,故对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于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应的民事诉讼权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于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大庆市明道物业服务有限公司2015年度物业费1994元。如果被告于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于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代理审判员 曲宪志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丁 威附: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符合本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简单的民事案件,标的额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百分之三十以下的,实行一审终审。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