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津02民终4726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7-05-20
案件名称
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田寿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田寿芹,刘桂玉,陈宝刚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津02民终4726号上诉人(原告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西区解放南路中段西侧富裕大厦2-2201。主要负责人:王跃明,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耿雅倩,女,该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田寿芹,女,1981年6月9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天津市滨海新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辉(田寿芹之夫),1983年2月9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天津市滨海新区。原审被告:刘桂玉,女,1977年9月8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天津市滨海新区。原审被告:陈宝刚,男,1978年11月26日出生,汉族,天津市合成材料工业研究所大港分厂职工,住天津市滨海新区。上诉人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以下简称安盛天平财险天津分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津0116民初6270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6年8月3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安盛天平财险天津分公司上诉请求:依法改判上诉人不承担修车工时费4500元、鉴定费2094元、替代性交通费300元。事实和理由:1、一审法院认定的修车工时费4500元为重复计算;2、鉴定费为间接损失,不属上诉人赔偿范围,且第一次鉴定为被上诉人自行委托;3、被上诉人主张替代性交通费的证据不足。被上诉人田寿芹答辩,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被告刘桂玉、陈宝刚未出庭应诉,亦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田寿芹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车辆损失24348元、拆解费2400元、鉴定费1200元、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费1000元,共计28948元,由安盛天平财险天津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内赔偿。不足的部分由安盛天平财险天津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责任限额内赔偿,再不足的部分由刘桂玉、陈宝刚承担赔偿责任。一审认定的事实:2016年5月20日16时05分许,刘桂玉驾驶津J×××××号“吉利美日”牌小型轿车在海景九路福源小学前起步时刮蹭到李秀红骑行的自行车后,李秀红车摔倒过程中又刮蹭到李辉驾驶的津H×××××号“梅赛德斯奔驰”牌小型轿车,造成三车受损、李秀红、李秀红乘车人张星辉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大港支队事故处理大队认定,刘桂玉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李辉、李秀红、张星辉不承担事故责任。另查,刘桂玉驾驶津J×××××号“吉利美日”牌小型轿车在安盛天平财险天津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保险各1份,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为500000元(不计免赔),发生事故时,在保险期间内。再查,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田寿芹车辆损失,该车损失经天津市天意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鉴定为24348元,田寿芹花费鉴定费1200元,田寿芹车辆于2016年5月18日至2016年5月21日在天津市滨海新区大港超越汽车维修有限公司维修,田寿芹花费维修费24448元。安盛天平财险天津分公司就田寿芹车辆损失中后视镜及轮毂是否需要更换及其价格提出重新评估,经天津市竞诚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重新评估为7640元,安盛天平财险天津分公司花费鉴定费3000元。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刘桂玉驾驶车辆与李辉驾驶的田寿芹所有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大港支队事故处理大队认定,刘桂玉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李辉不承担事故责任。故田寿芹损失应由刘桂玉承担赔偿责任。因田寿芹未举证证明陈宝刚承担侵权责任的法定情形,故该请求,不予支持。另该法第四十八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人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刘桂玉驾驶津J×××××号“吉利美日”牌小型轿车在安盛天平财险天津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保险各1份,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为500000元(不计免赔),发生事故时,在保险期间内。故田寿芹损失应由安盛天平财险天津分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的保险金额内赔偿,不足的由刘桂玉承担。关于田寿芹的诉讼请求:1、车辆损失24348元。其提交评估报告、维修费发票加以证实。该证据,安盛天平财险天津分公司认为,属于单方委托,且价格过高,维修费发票关联性不予认可。安盛天平财险天津分公司就田寿芹车辆损失中后视镜及轮毂是否更换及相应价格提出重新评估,原审法院准许;经天津市竞诚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重新评估田寿芹该部分损失为7640元。关于重新评估报告,其认为价格相差太大,且车辆损失部位应该更换的已经更换,所以不认可重新评估的价格;田寿芹的鉴定是更换价格,重新评估是该换还是该修,所以重新评估价格不认可。原审法院认为,田寿芹车辆损失包括三部分,后视镜损失,轮毂损失,车辆漆面损失;安盛天平财险天津分公司申请对于后视镜及轮毂是否更换及相应价格的重新评估,而非直接请求对上述部位的维修价格评估,其评估目的客观中立,故原审法院准许。重新评估过程,双方均充分发表意见,依法保障了各方权利。故重新评估报告,予以采信。根据重新评估结论,后视镜材料费6390元、后视镜喷漆300元、动平衡50元、维修及调试工时费400元、轮毂修复500元,共计7640元,故支持田寿芹该两部分损失7640元。另田寿芹委托评估及维修中,后视镜及轮毂是全部更换新件,田寿芹陈述原评估报告中工时费4500元为除后视镜及轮毂之外的损失即车辆漆面损失,且该费用有单独发票予以作证,故结合田寿芹车辆损坏部位及发票予以支持工时费4500元。故支持田寿芹车辆损失为12140元。2、拆解费2400元。田寿芹提交拆解费发票加以证实。原审法院认为,田寿芹提交的证据非正式发票,且车辆拆解单位与维修单位非同一单位,故拆解费不予支持。3、鉴定费1200元。田寿芹提交评估费发票加以证实。原审法院认为,田寿芹车辆进行评估支出的评估费属于田寿芹合法合理损失,但因重新评估数额与田寿芹自行评估数额存在差异,故按照田寿芹诉请与原审法院支持车辆损失比例,原审法院依法支持田寿芹鉴定费598元。关于评估费的承担,原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田寿芹支付的鉴定费属于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故应由保险人承担。4、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费1000元。田寿芹提交修理厂证明及交通费票据加以证实。原审法院认为,田寿芹合理的替代交通工具费用应予支持,结合田寿芹诉请天数及田寿芹车辆使用性质,酌情支持田寿芹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费300元。关于安盛天平财险天津分公司重新评估花费的鉴定费3000元,原审法院认为应由田寿芹按照其诉请与原审法院不予支持车辆损失部分的比例承担1504元,该部分费用在安盛天平财险天津分公司的赔偿款中扣除。以上原审法院支持田寿芹损失共计11534元,由安盛天平财险天津分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中赔偿,刘桂玉不承担本案赔偿责任。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二十六条第三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赔偿原告损失11534元人民币;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2元人民币,由被告刘桂玉承担104元人民币,由原告承担158元人民币。”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故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及被上诉人的答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维修工时费4500元是否重复计算;2、鉴定费是否应由上诉人承担;3、被上诉人主张替代性交通费的证据是否充分。关于维修工时费问题,上诉人主张维修工时费应以第二次鉴定中的1200元为准,不应再加上第一次鉴定中的4500元。首先,第二次鉴定并不是全面评估,仅是针对被上诉人车辆的轮毂和右侧倒车镜是否需要更换或维修进行价格评估。其次,第一次鉴定中的维修工时费4500元系单独列项,未表明包含轮毂和右侧倒车镜的维修工时费。故在双方均认可除车辆轮毂和右侧倒车镜损坏外,车辆右前门等部位还有损坏且需要喷漆修理的情况下,被上诉人主张该维修工时费属于车辆右前门等部位的喷漆维修费用,具有合理性,应予以认定,即维修工时费4500元不属重复计算。关于鉴定费的承担问题,被上诉人为了向法院提供证据而自行委托车辆损失鉴定后,因上诉人提出异议又进行了二次重新鉴定,均符合有关规定,两次鉴定费用亦均属于与交通事故有关的实际损失,故一审法院结合被上诉人所获得的赔偿数额比例,确定由双方分担,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维持。关于替代性交通费问题,被上诉人车辆受损后,存在车辆维修期间无法正常使用且需要其他替代性交通工具的情况,被上诉人亦提供了相应租车票据予以证实。故一审法院酌情认定被上诉人替代性交通费300元,具有事实依据并在合理范围之内,本院亦予以维持。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狄建庆代理审判员 刘爱民代理审判员 刘美婧二○二○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张 振速 录 员 尹长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