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3436刑初29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6-12-14
案件名称
吉克某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美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美姑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吉克某某
案由
非法持有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美姑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川3436刑初29号公诉机关美姑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吉克某某,男,1991年4月15日出生,四川省美姑县人,彝族,文盲,农民,住四川省美姑县。因涉嫌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6年5月18日被美姑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美姑县看守所。美姑县人民检察院以美检诉刑诉(2016)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吉克某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6年8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9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美姑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次合、书记员沈培石布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吉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6日15时许,被告人吉克某某被当时在洛俄依甘乡依波窝村设卡查缉的派出所民警挡获,民警当场从吉克某某的右裤包内搜出一包用白色塑料纸包装的白色可疑物,从后裤包和右脚袜子内搜出两包用黄色塑料纸包装的白色可疑物。经称量净重10克。经凉山州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该可疑物中检出毒品海洛因。上述事实,被告人吉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并经质证的户籍证明、行政处罚决定书、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拘留证及通知书、逮捕证及通知书、上交毒品清单、领条、指认笔录及照片、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鉴定材料、视听资料、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吉克某某违反国家关于毒品的禁止性规定,明知是海洛因而非法持有且数量达到10克,其行为已经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以采纳。鉴于被告人案发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好,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吉克某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5月18日起至2016年11月18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凉山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乃古子黑审 判 员 沙 丽人民陪审员 马海乌呷二〇一六年九月二���一日书 记 员 张 拉 古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非法持有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第四十五条:有期徒刑的期限,除本法第五十条、第六十九条规定外,为六个月以上十五年以下。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节确定罚金数额。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