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云0622民初1024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7-01-03
案件名称
文某某与陈兴华、刘忠贵、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巧家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巧家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巧家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文某某,陈兴华,刘忠贵,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巧家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2008年)》: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巧家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云0622民初1024号原告文某某,男,2012年8月24日出生,云南省东川区人,住昆明市东川区(未到庭)。法定代理人文某1,男,1988年2月4日出生,云南省东川区人,住昆明市东川区(系原告父亲,未到庭)。法定代理人孙某某,女,1992年9月28日出生,云南省东川区人,住昆明市东川区(系原告母亲,未到庭)。委托代理人龚成贵,男,云南典卫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张君恺,男,云南典卫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未到庭)。被告陈兴华,男,1968年7月11日出生,云南省巧家县人,住巧家县。被告刘忠贵,男,生于1986年6月9日,云南省巧家县人,住巧家县。委托代理人徐声兰,女,云南滇东北(巧家)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巧家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622325243772G。法定代表人江朝丽,总经理。住址:云南省巧家县白鹤滩镇堂琅大道交通局办公楼1楼商铺。委托代理人郑学冬,男,1991年7月4日出生,云南省陆良县人,公司员工,住曲靖市陆良县(特别授权)。原告文某某诉被告陈兴华、刘忠贵、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巧家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9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文某某及其法定代理人文某1、孙某某、委托代理人张君恺,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巧家支公司法定代表人江朝丽未到庭,原告文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龚成贵、被告陈兴华、刘忠贵及其委托代理人徐声兰、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郑学冬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文某某诉称,2015年12月8日,被告陈兴华驾驶云Cxxx**中型自卸货车沿巧蒙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行至K43+300M路段时,左前轮将由西向东横过道路的原告文某某碾压,造成文某某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巧家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陈兴华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文某某不承担该事故责任。原告文某某受伤后被送往昆明市东川区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为左侧肢撕脱损伤,失血性休克。受伤当日,东川区人民医院下发病危通知书,并告知原告父母将原告送往上级医院治疗。12月9日,原告父母将原告送往昆明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收住急诊内科,经检查后下发了病危通知书并告知转往骨科专科医院治疗,原告父母于当日将原告转往云南骨科医院创伤科治疗并定于12月9日、27日手术,原告于2016年1月18日出院并遵医嘱到云南省残疾人康复中心继续治疗,至2016年4月25日出院。于2016年6月24日经云南云通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玖级伤残,后期医疗费评估为22000元、护理期评定为150日,营养期评定为150日。被告陈兴华驾驶的云Cxxx**号中型自卸货车系被告刘忠贵所有,其在华安财产保险股份公司巧家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现诉至巧家县人民法院,请求被告赔偿医疗费8535.05元、后期医疗费2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900元(139天×100元/天)、护理费42921.3元(以原告父母的误工费计算)、营养费9000元(150天×60元/天)、伤残赔偿金105492元(26373元/年×20×0.2)、鉴定费1900元、交通费2991.6元、食宿费6482元、精神抚慰金20000元,合计人民币233221.95元,其中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巧家支公司在其承保限额内承担理赔责任,超出限额部分由被告陈兴华、刘忠贵承担,同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巧家支公司辩称,鉴定费和诉讼费不属于保险赔付范围内,我公司不承担。医疗费应该根据诊断、相关的证据结合起来才能赔付,伤者文某某2015年12月8日至2016年4月25日共住院138天,其中在住院期间及后期产生的护理费、营养费、住宿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赔偿标准过高,不予认可。被告刘忠贵辩称,其本人已经垫付了医疗费87428.02元,其他意见与保险公司一致。被告陈兴华无答辩意见。综合诉辩双方主张,本案原、被告双方争议的焦点是:原告请求的各项损失数额是多少?针对以上争议,原告向法庭提供了以下证据:1、户口薄、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用于证明原告主体资格适格,文某1与孙某某为原告父母,是原告的法定监护人,原告系其次子,原告户口薄户别为居民户,即原告属于城镇户口,相关赔偿标准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巧家县支公司工商登记信息各一份,用于证明被告主体资格适格,被告陈兴华承担本次交通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责任,被告陈兴华驾驶车辆的所有人为刘忠贵,肇事车辆在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巧家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3、东川区第二人民医院CT扫描会诊报告单及病危通知书、昆明市第一人民医院急诊科就诊病历及病危通知书、云南骨科医院出院证、病情证明、陪护证明、云南省残疾人康复中心出院证、出院小结、诊断证明书、护理证明各一份,用于证明原告受伤后的住院治疗情况,原告伤情严重,原告共计住院治疗139天,住院治疗期间由原告父母两人共同进行护理,因此,护理费的计算实际为原告的两法定监护人的误工费;4、《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用于证明经鉴定,此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九级伤残的严重后果,需后期医疗费用22000元,护理期150天、营养期150天。5、驾驶证、道理运输经营许可证、从业资格证、昆明市东川XX矿业有限责任公司工商登记信息各一份、增值税专用发票复印件十三份,用于证明原告父亲文某1系从事交通运输行业的人员,就职于昆明市东川区XX矿业有限公司,因此,护理期间的误工费按照交通运输行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78069元/年计算。6、房屋租赁合同二份、房屋产权证明一份、证明三份,用于证明原告一家人自2010年1月1日至今,一直居住在昆明市东川区XX街XX号,因此,昆明市东川区XX街XX号为原告一家人的经常居住地;7、医疗费用发票二十二份、收费收据六份,用于证明原告在东川区第二人民医院治疗费用为2675.4元,在昆明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费用为1905.25元,云南骨科医院治疗费用为3248元,共计支付医疗费用为8535.05元;8、交通费发票、伙食费发票,用于证明原告父母送原告转院治疗等支付交通费用2948.6元,为照顾原告支付伙食费用6482元;9、鉴定费发票,用于证明原告为鉴定伤残等级,评估后期医疗费用、护理期、及营养期期限,共支付鉴定费用1900元。经质证,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巧家支公司认为第二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认可;对其余几组证据都有异议,分别是:对第一组证据的第3点提供的户口薄为居民户,从职业一栏都是农民,所以相关赔偿标准应该按照农村相关的标准赔偿;对第三组证据中的住院天数、护理费及父母误工费均不认可;第四组证据,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的护理期、营养期天数过多,不予认可;第七组证据的医疗费发票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足,认可的医疗费发票只有正式门诊票据4622.65元,不认可在医院外面自购药品费用3240元;对第五、六、八组证据,与本案关联不大,交通费、伙食费没有具体明细时间,仅仅是一张发票;第九组证据,鉴定费不在保险赔付范围内,保险公司不予认可。被告刘忠贵对第三、五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没有异议;对第一组证据中原告的城镇户口不予认可,与户口薄所写不一致;第二组证据,对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但对其关联性不予认可;第四组证据,对司法鉴定意见书中的后续治疗费和天数评估过高,不予认可,应该按照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认定;第六组证据,应该按被侵权人本人的情况来确定经常居住地,不应该按照父母等近亲属的情况来确定,不予认可;对于第七组证据,和保险公司的意见一致,认可医疗费发票只有正式门诊票据4622.65元,对在医院外面自购药品费用3240元不予认可;第八组交通费发票没有显示始发地、目的地,对该证据的关联性不予认可,对伙食费发票,不予认可,没有关联性;第九组证据评定的三期鉴定属于扩大的费用,不予认可。被告陈兴华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没有意见,未发表质证意见。通过被告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第一组证据能够证明原告主体资格适格,采信做本案证据使用;第二组证据的来源合法、内容真实,采信作本案证据使用;第三组证据内容真实,能够证明原告受伤后住院治疗的情况,采信作本案证据使用,原告自2015年12月9日至2016年4月25日,住院天数应认定为138天;第四组证据系具有国家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意见,其内容真实,来源合法应采信作本案证据使用;第五组证据中各项证据之间相互印证了原告之父文某1系从事交通运输行业的从业人员且就职于昆明市东川区XX矿业有限公司,相关损失应按照交通运输行业的标准计算,采信作为本案证据使用;第六组证据能够证明原告一家四口人自2010年1月至今租住在东川区XX街XX号,该住址应认定为经常居住地,采信为本案证据使用;第七组证据中原告主张的医疗费是8535.05元,东川区第二人民医院、昆明市第一人民医院、云南骨科医院的正式发票的金额为4622.65元,被告无异议,予以认可,原告方购买的人血白蛋白、乳清蛋白合计3240元,虽然没有出具正式医药发票,但在其提供的收据原件上有云南骨科医院的印章且证据形式、来源合法,所以对此应予以认定采信作本案证据使用,原告所支付医疗费用应认定为7862.65元;第八组中原告主张的交通费2948.6元、伙食费6482元,其中根据相应票据确定交通费2828.6元,但原告父母为照顾原告而支出伙食费的请求与护理费请求相矛盾,故不予采纳;第九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采信作办案证据。针对以上争议,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巧家支公司向法庭提供了以下证据:1、被告刘忠贵在我公司购买交强险、商业险的抄件二份,用于证明刘忠贵在我司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险;2、保险公司垫付伤者医疗费的财务凭证,用于证明保险公司已向伤者垫付了10000元医疗费。被告陈兴华未未向法庭提供证据。被告刘忠贵向法庭提供了以下证据:给原告垫付的医疗费收据,用于证明刘忠贵为原告垫付了医疗费用87428.02元(其中包括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垫付的10000元)。经质证,原告方、被告陈兴华、被告保险公司均对被告刘忠贵所提交的所有证据均予认可,被告垫付医疗费是事实。通过原告对上述证据的质证,原、被告均无异议且内容真实,对被告方提交的证据采信做本案证据使用,对被告刘忠贵垫付医疗费87428.02元的事实予以认可。综上所述,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2015年12月8日,被告陈兴华驾驶云Cxxx**中型自卸货车沿巧蒙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行驶至K43+300M路段时,货车左前轮将由西向东横过道路的原告文某某碾压,造成文某某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巧家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陈兴华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文某某不承担该事故责任。原告文某某受伤后被先后送往昆明市东川区人民医院(2015年12月8日-2015年12月9日)、昆明市第一人民医院(2015年12月9日)、云南骨科医院(2015年12月9日-2016年1月18日)、云南省残疾人康复中心(2016年1月18日-2016年4月25日)治疗138天,用去医疗费95290.67元(伤者自付7862.65元+被告垫付87428.02元),交通费2828.60元。2016年6月24日,经云南云通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玖级伤残,评估后期医疗费22000元,护理期150日,营养期150日,用去鉴定费1900元。原告一家自2010年1月至今租住在昆明市东川区XX街XX号,其父文某1系交通运输行业的从业人员,为昆明市东川XX矿业有限责任公司拉货,其母孙某某在东川照顾文某2(6岁,就读于东川区XX小学)、文某某(4岁)二人,原告文某某自小随父母居住,现就读于昆明市东川区XX幼儿园。被告陈兴华驾驶的云Cxxx**号中型自卸货车系被告刘忠贵所有(被告刘忠贵与陈兴华系雇佣关系),其在华安财产保险股份公司巧家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额30万的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保险期间自2015年3月26日零时起至2016年3月25日二十四时止,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被告刘忠贵在交通事故发生后垫付了原告医疗费共计人民币87428.02元,其中包括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垫付的10000元,被告刘忠贵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本院认为,(一)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投保了交强险的保险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造成他人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应当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剩余部分再由事故当事人按照事故责任进行承担。本案中,被告陈兴华驾驶的云Cxxx**号中型自卸货车已向华安财产保险股份公司巧家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额30万的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且是在保险期间内发生的交通事故,所以,被告陈兴华对该事故应当承担的赔偿医疗费、伤残赔偿金等民事赔偿责任风险已在相应范围内转移给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公司巧家支公司,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公司巧家支公司应当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剩余部分再由事故当事人按照事故责任进行承担。(二)因原告文某某(现年4岁)自小随父母居住在昆明市东川区XX街XX号,现就读于昆明市东川区XX幼儿园,故原告文某某的伤残赔偿金等应当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本案中,原告文某某请求赔偿残疾赔偿金105492.00元(26373元/年×20年×20%),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云南骨科医院的陪护证明说明了在该医院住院40天期间需要2人陪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关于护理费的规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所以原告之父母在此期间的护理费按照误工费计算应为(78069元/年÷365天+34229元/年÷365天)×40天=12306.63元;在云南省残疾人康复中心住院治疗98天,且该医院出具的护理证明证实伤者文某某在此期间需要家人陪护,根据相关法律关于护理费的规定,此期间原则上应确定护理人员为1人,并且据实际情况应认定为其母孙某某1人,同时云南云通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意见评估护理期为150天,故1人陪护的期间应为110天,所以原告文某某之母在此期间的护理费应为10315.59元(34229元/年÷365天×110天),综上,本案中护理费应为22622.22元(12306.63元+10315.5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3800.00元(100元/天×138天);原告主张交通费2948.60元,根据原告提供的交通费发票应确定为2828.60元;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赔偿费用20000元过高,本院酌情支持3000元。(三)对于原告文某某请求赔偿后续治疗费22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有司法鉴定意见书加以证明,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文某某请求赔偿鉴定费1900.00元的诉讼请求,有相关发票予以证明,本院予以支持;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意见评估营养期为150天,所以本院支持原告关于营养费6000元(40元/天×150天)的诉讼请求。(四)对于原告文某某要求赔偿医疗费的诉讼请求,本院对其有住院费发票的部分予以支持,其中被告刘忠贵垫付费用87428.02元,原告的医疗费实际合计95290.67元(87428.02元+7862.65元),(五)原告文某某在本案中的各项损失共计272933.49元(残疾赔偿金105492.00元+护理费22622.2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800.00元+交通费2828.60元+后续治疗费22000.00元+鉴定费1900.00元+营养费600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医疗费95290.67元),应当由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巧家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医疗费10000.00元、伤残赔偿金110000.00元内赔偿原告文某某的相应费用,原告文某某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的其余合理费用由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巧家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保额30万元内与被告陈兴华分别按照当事人的事故责任比例予以赔偿,原告文某某超出上述交强险及商业险赔偿总额的其余合理费用由被告陈兴华按事故责任比例进行赔偿。本案中被告陈兴华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故本案应当由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巧家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文某某医疗费10000.00元(已垫付)、残疾赔偿金105492.00元、护理费4508.00元,所以交强险内合计110000元;由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巧家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保额30万元内(不计免赔)赔偿原告文某某医疗费85290.67元、护理费18114.2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800.00元、后续治疗费22000.00元、交通费2828.60元、鉴定费1900元、营养费600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所以商业险内合计152933.49元。(六)被告刘忠贵系事故车辆所有人,其与被告陈兴华系雇佣关系,被告陈兴华在交通事故发生存在重大过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之规定,雇员因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在本案中的赔偿责任已经在交强险及商业险赔偿总额内全部由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巧家支公司承担,故被告刘忠贵、陈兴华不需另行承担赔偿责任。所以,被告刘忠贵为原告文某某垫付的费用共计人民币77428.02元(87428.02元-10000元),原告文某某应当予以退回。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巧家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文某某医疗费10000.00元(已垫付)、残疾赔偿金105492.00元、护理费4508.00元,合计110000元。二、由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巧家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文某某医疗费85290.67元、护理费18114.22元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800.00元、后续治疗费22000.00元、交通费2828.60元、鉴定费1900.00元、营养费6000.00元、精神抚慰金3000.00元,合计152933.49元。三、由原告文某某退回被告刘忠贵垫付的费用共计人民币77428.02元。五、驳回原告文某某的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670元,减半收取835元。由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巧家支公司承担835元。上列款项定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昭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代理审判员 薛云雄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朱 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