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海商初字第1107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7-04-14
案件名称
海阳市长德广告有限公司与海阳宝之源置业有限公司广告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海阳市长德广告有限公司,海阳宝之源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广告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海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海商初字第1107号原告:海阳市长德广告有限公司,住所地:海阳市海河路7917号。法定代表人:包明茂,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君太,山东海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海阳宝之源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海阳市方圆街道工业园中山街3号。法定代表人:纪小玉,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毕可超,山东同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海阳市长德广告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德广告公司)与被告海阳宝之源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之源置业公司)广告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长德广告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宝之源置业公司付给广告费353440元。庭审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承担自2015年9月14日至2016年9月21日期间以被告欠款353440元为基数按日2.1‰0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事实与理由:2013年9月至2014年7月我公司与被告公司签订制作、发布广告合同9份,被告累计欠我公司广告费353440元,被告曾与我公司负责人包明茂达成以商品房抵顶部分广告费的意向,但被告方不守信用,提出许多苛刻的条件,致使以商品房抵顶广告费意向没有结果,为了维护我公司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被告宝之源置业公司辩称,一、原告起诉我公司欠广告费款涉及9份广告合同,该9份合同是不同时期签订的,广告合同的发布内容、时间及付款数额均不相同,不应作为一个案件合并起诉、审理;二、2013年签订的6份广告合同已经履行,但从合同约定的付款期限来看,原告的诉讼请求已超过二年诉讼时效。2014年双方签订了3份广告合同,原告未履行广告发布义务,被告不应支付广告费;三、原告法定代表人包明茂向我公司预交购房意向金10000元与本案广告合同纠纷不是同一法律关系不能合并审理,原告不应在本案中起诉。综上,请法院查明事实,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原告为其诉请提供了下列证据:证据一、2013年3月21日海阳市长河广告有限公司(发布方甲方)与被告宝之源置业公司(广告主乙方)签定广告发布合同一份;内容:“一、广告形式,甲方接受乙方委托发布侯车厅广告;二、广告位置,广告发布见附表数量及位置广告;三、广告发布的期限为2013年3月25日至2014年3月24日止;五、广告费78000元(包含:如基础架制作、场租、报批、发布、电费、保修维护、税费、保险费等);六、乙方应于合同签订之日预付9000元广告费,广告安装发布后付40000元,余款于2013年7月底之前一次性付清;八、在合同期内乙方需要更换画面,按400元/个另支付甲方制作费用。”证据二、2013年3月31日海阳市长河广告有限公司(甲方)与被告宝之源置业公司(乙方)签定广告发布合同一份;内容:“一、广告形式,乙方委托甲方发布出租车副驾驶条;二、广告位置为出租车副驾驶;三、广告发布的期限为2013年4月15日至2014年4月14日止;五、广告费50000元;六、乙方应于合同签订之日预付30000元广告费,余款20000元于2013年8月底之前一次性付清。”证据三、2013年8月28日长德广告公司(乙方)与被告宝之源置业公司(甲方)签订广告发布合同一份;内容:“一、广告形式,乙方接受甲方委托发布更换市区侯车厅画面广告;二、广告位置,1、方圆大酒店路北,2、方圆大酒店路南,3、奥威集团路南,4、车管所路南,5、车管所路北,6、南山公园路西,7、南山公园路东,8、西兵营路北,9、赵家庄路东,10、赵家庄村路东,共计10处;三、广告发布的时间为2013年8月30日;五、广告费4000元;六、甲方应于合同签订之日付给乙方4000元广告费;八、在合同期内,甲方需要更换画面,按400元/处另支付乙方制作费用。”证据四、2013年9月5日长德广告公司(乙方)与被告宝之源置业公司(甲方)签订广告发布合同一份;内容:“一、广告形式,乙方接受甲方委托发布高炮、公交车车体广告;二、广告位置,1、海翔中路与东风大道路口东南角三面高炮,2、核电工业园区东面路南二面高炮,3、1路公交车一辆,10路公交车一辆;三、广告发布的期限为2013年9月6日至2014年3月6日止;五、广告费:1、海翔中路与东风大道路口东南角三面高炮半年40000元,2、核电工业园区东面路南二面高炮半年30000元,3、1路公交车一辆、10路公交车一辆,半年一辆9000元,合计18000元;六、甲方应于合同签订之日付广告费88000元;八、在合同期内甲方需要更换画面,高炮按20元/㎡(含安装),车体按3500元/辆(含安装),另支付乙方制作费用。”证据五、2013年9月5日长德广告公司(乙方)与被告宝之源置业公司(甲方)签订全彩显示屏广告发布合同一份;内容:“一、广告形式,乙方接受甲方委托发布LED全彩显示屏广告;二、广告位置,1、三联家电西跨道全彩电子屏,2、中医院西跨道全彩电子屏;三、广告发布的期限为2013年9月6日至2014年3月6日止,每天播放不低于8个小时,播放次数约80次,每次播放时间为30秒;五、广告费20000元;六、甲方应于合同签订之日一次性付清乙方广告费20000元。”证据六、2013年9月30日长德广告公司(乙方)与被告宝之源置业公司(甲方)签订广告发布合同一份;内容:“一、广告形式,乙方接受甲方委托发布更换市区侯车厅画面广告、更换公交车车体画面、更换高炮画面;二、广告位置,1、方圆大酒店路北,2、方圆大酒店路南,3、奥威集团路南,4、车管所路南,5、车管所路北,6、南山公园路西,7、南山公园路东,8、西兵营路北,9、赵家庄路东,10、赵家庄路东,共计10处;三、广告发布的时间为2013年9月30日;五、广告费19640元;六、甲方应于合同签订之日付给乙方广告费19640元。”证据七、2014年2月24日长德广告公司(乙方)与被告宝之源置业公司(甲方)签订广告发布合同一份;内容:“一、广告形式,甲方委托乙方广告位合同期内更换高炮画面;二、广告位置,1、海翔中路与东风大道路口东南角三面高炮更换三个面,2、核电工业园区东面路南二面高炮更换二个面;三、广告发布的时间为2014年3月6日;五、共更换五个面广告费10800元;六、甲方应于合同签订之日付给乙方广告费10800元”。证据八、2014年3月7日长德广告公司(乙方)与被告宝之源置业公司(甲方)签订广告发布合同一份;内容:“一、广告形式,乙方接受甲方委托发布高炮广告;二、广告位置,1、海翔中路与东风大道路口东南角三面高炮,2、核电工业园区东面路南二面高炮;三、广告发布的期限为2014年3月7日至2014年9月6日止;五、广告费计70000元,其中1、海翔中路与东风大道路口东南角三面高炮半年40000元,2、核电工业园区东面路南二面高炮半年30000元;六、甲方应于合同签订之日付给乙方广告费70000元;十、在合同期内,甲方需要更换画面,高炮按20元/㎡(含安装),另支付乙方制作费用”。证据九、2014年3月25日长德广告公司(乙方)与被告宝之源置业公司(甲方)签订广告发布合同一份;内容:“一、广告形式,乙方接受甲方委托发布侯车厅画面广告;二、广告位置及数量见附表;三、广告发布的期限为2014年3月25日至2014年9月24日止;五、广告费37000元;六、甲方应于合同签订之日付给乙方广告费37000元;十、在合同期内,甲方需要更换画面,按400元/个另支付乙方制作费用。”证据十、被告2013年9月3日给海阳市长河广告有限公司出具的以商品房抵顶部分广告费的内部审批单,同年9月9日原告法定代表人包明茂预付给被告意向订金10000元,被告给包明茂出具收款收据及意向备忘录;证明被告方“陈”(副经理)签字并加盖单位印章同意以商品房抵顶海阳市长河广告有限公司部分广告费内部审批意见,包明茂已预付给被告意向订金10000元。证据十一、2016年1月20日海阳市长河广告有限公司快递送给被告的债权转让通知书,被被告公司拒收,提交债权转让通知书、债权付款明细、快递回执(EMS)各一份。证明第一、二份广告合同中被告尚欠海阳市长河广告有限公司广告费94000元,由海阳市长河广告有限公司将该笔债权转让给原告。证据十二、录音光盘及录音书面材料一份,证明2015年9月份原告方副经理于风文就以上9份广告合同中被告所欠343440元广告费及包明茂预交10000元意向订金及今后双方合作一事与被告方“陈”副经理电话沟通,证明本案没有超过诉讼时效。被告宝之源置业公司经质证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认为:认可2013年双方签订过6份广告合同,原告已履行广告合同发布义务,欠广告费这是事实,但原告起诉已超过二年的诉讼时效,不受法律保护;认可2014年双方签订过3份广告合同,但是原告没有实际履行广告发布义务,我公司不应当付款给原告;对我公司给包明茂出具的以商品房抵顶部分广告费的内部审批单、收款收据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原告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原告用尚欠的94000元广告费意向与我公司抵顶商品房这是事实,只是双方意向意思表示,双方最终达成协议也没有实际履行。原告法定代表人包明茂预交意向金10000元与本案广告合同纠纷是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没有关联性,与本案不能合并审理,应另案处理;对海阳市长河广告公司涉及广告费94000元债权转让给长德广告公司债权转让通知书,认为被告与长河广告公司之间没有达成债权转让协议,我公司也没有收到长河广告公司的债权转让通知,即使存在债权转让事实,转让的94000元广告费也已超过诉讼时效;对录音光盘及书面材料不予认可,认为原告提供的录音材料不具有真实性,证明不了原、被告之间有过通话录音事实及是否超过诉讼时效问题。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确认以下事实:海阳市长河广告有限公司成立于2002年,海阳市长德广告有限公司成立于2013年,二公司至今均正常营业,法定代表人均为包明茂。2013年3月21日、3月31日海阳市长河广告有限公司与被告宝之源置业公司签定广告发布合同二份,其中3月21日广告合同广告费78000元,3月31日广告合同广告费50000元,原告主张二份广告合同被告已付给34000元,尚欠广告费94000元。2013年9月3日被告宝之源置业公司的“东上城项目组”给本公司“陈”副经理报批“海阳市长河广告有限公司广告费以房抵顶申请”的报告书,载明:“宝之源置业与海阳市长河广告有限公司广告合作事宜共计两份合同,其中:《候车厅广告发布合同》,合同额78000元,已支付3000元,余款75000元;《出租车副驾驶条广告发布合同》合同额为50000元,已付31000元,余款19000元,欠款总计94000元。经协商确定,宝之源东上城项目部继续与海阳市长河广告有限公司进行合作,之前所欠款项及未来将要发生的媒体广告费项一并以房抵顶,直至所选房源房款最终被完全抵顶。若甲方规定三期交房时间时,该房屋房款未被完全抵顶,长河广告可不用现金形式支付该房款,可正常办理该房屋相关证件。产权归长河广告公司所有。海阳市长河广告有限公司按照三期客户认购流程,在东上城销售中心,缴纳购房意向金10000元。开盘日当天参与选房。确定房源后,以实际所选房源总价做最终合计。陈总批示''陈''(签字),加盖海阳市宝之源置业有限公司合同专用章”。2013年9月9日,原告法定代表人包明茂以个人名义向被告宝之源置业公司交纳10000元的意向购房订金,被告宝之源置业公司给包明茂出具收据一张,加盖海阳市宝之源置业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原告称公司法定代表人包明茂后期多次催促被告宝之源置业公司提供房源并协商以房抵顶广告费事宜,被告迟迟不给原告法定代表人包明茂提供房源,也不付给剩余广告费,要求包明茂再交纳部分购房意向订金方可协商以房抵顶广告费事宜,被包明茂拒绝,双方没有达成以广告费抵顶商品房协议。2013年8月28日、9月5日、9月5日、9月30日长德广告公司与被告宝之源置业公司签订四份广告发布合同,其中8月28日广告合同广告费为4000元,9月5日为88000元,9月5日为20000元,9月30日为19640元,四份广告合同广告费合计113640元,原告主张被告没有支付,被告认可与原告签订过上述四份广告合同,但原告起诉已超过二年诉讼时效。2014年2月24日、3月7日、3月25日长德广告公司与被告宝之源置业公司签订三份广告发布合同,其中2月24日广告费为10800元,3月7日为70000元,3月25日为37000元,三份广告合同广告费合计117800元,原告主张被告没有支付,被告认可与原告长德广告公司签订过该三份合同,原告没有按照合同约定给被告发布广告,不应当付给广告费。原告认为已按照合同约定内容履行了广告发布义务,原告提交的广告发布后现场拍照的照片为证。上述9份广告合同,全部加盖被告宝之源置业公司印章,其中第一、六、七、八、九份广告合同中被告宝之源置业公司盖章处有“陈”签字;第一、二份广告合同中是海阳市长河广告有限公司与被告宝之源置业公司签订的,加盖海阳市长河广告有限公司印章,其余七份广告合同全部盖有原告长德广告公司印章。2015年9月份原告副经理于风文就上述9份广告合同中被告所欠广告费343440元及包明茂已预交10000元意向订金电话联系被告方副经理“陈”就商品房抵顶部分广告费及今后广告合作等事项进行协商,双方电话协商没有结果,原告对该通话进行了录音,制作了录音光盘并根据录音整理书面材料一份提交法庭。被告否认原、被告之间有过录音事实,单位也没有副经理“陈”此人。2016年1月20日海阳市长河广告有限公司以快递邮寄方式送达给被告债权转让通知书,被被告公司拒收,原告提交债权转让通知书、付款明细、快递回执(EMS)各一份。该债权转让通知书内容为:“海阳宝之源置业有限公司,你公司欠我公司94000元(第一、二份合同尚欠的广告费),我公司已将此债权转让给了海阳市长德广告有限公司,希望你公司接此通知后,直接将欠我公司的广告费94000元,付给海阳市长德广告有限公司”。被告否认收到该债权转让通知书。庭审中,原告自愿放弃要求被告承担自2015年9月14日起诉之日至2016年9月21日期间以被告欠款353440元为基数按日2.1‰0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请求。本院根据原告长德广告公司的申请于2015年9月18日查封被告宝之源置业公司位于东上城18号楼3单元302号、402号预售房产二橦,查封期限自2015年9月18日至2018年9月17日。本案争议焦点是,一、海阳市长河广告公司债权转让给长德广告公司的通知书被被告拒收,转让通知书效力问题;二、原告起诉被告九份广告合同所欠广告费及包明茂交给被告10000元意向金能否合并审理;三、本案是否已超过二年诉讼时效;四、2014年双方签订的三份广告合同原告长德广告公司是否已经履行发布义务;五、被告尚欠原告广告费数额。本院认为,海阳市长河广告有限公司2013年3月21日、3月31日与被告宝之源置业公司签定二份广告发布合同,原告长德广告公司2013年8月28日、9月5日、9月5日、9月30日、2014年2月24日、3月7日、3月25日与被告宝之源置业公司签订的七份广告发布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具有法律约束力。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焦点一、海阳市长河广告公司债权转让给长德广告公司通知书送达被告时被拒收,该债权转让效力问题。本院认为,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只要对债务人履行了通知义务即可(通知的义务履行的方式可以是书面的,也可以是口头的),不必要征得债务人的同意。债务人的同意并不是这种转让行为发生法律效力的前提。本案海阳市长河广告有限公司与被告已经确认第一、二份广告合同的尚欠广告费数额94000元,双方无争议,海阳市长河广告有限公司将此债权转让给长德广告公司,长德广告公司已经受让并起诉,海阳市长河广告有限公司通过快递方式邮寄送达给了被告,被告拒收,有快递公司回执为证,依照债权转让相关规定,只要海阳市长河广告有限公司书面或口头通知被告即可,不必征得被告是否同意转让才有效,故该转让协议是有效的,本院依法予以确认。焦点二、原告起诉被告九份广告合同广告费及包明茂预交给被告10000元意向金能否在本案合并审理。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九份广告合同均为有效合同,被告对合同真实性也没有异议,只是主张对2013年签订的六份广告合同原告已经履行,被告所欠广告费已超过诉讼时效,对2014年签订的三份广告合同原告没有履行广告发布义务,而且海阳市长河广告有限公司享有的广告费债权已书面转让债权给原告长德广告公司。根据民诉法有关规定,在同一诉讼程序中,同一原告向同一被告提出多个诉讼标的,或同一被告向同一原告提出的多个诉讼标的,均可以合并审理。并且本案涉及9份广告合同诉的内容相同、主体相同可以合并审理,被告提出不能合并审理的请求,理由不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告法定代表人包明茂以个人名义向被告预交10000元购房意向金,虽然与本案有因果关系,但原、被告没有达成协议也没有实际履行以广告费抵顶商品房事宜,包明茂以原告公司名义索要10000元购房意向金,因是商品房买卖合同关系,与本案广告合同纠纷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也不是同一诉讼主体,不能合并审理,应另案处理。焦点三,本案诉讼是否超过二年诉讼时效。本院认为,2015年9月份原告副经理于风文就被告所欠9份广告合同尚欠的广告费及包明茂已交10000元购房意向订金及今后广告合作等事项电话联系被告“陈”副经理,原告就此次通话进行录音,提交录音光盘及根据录音整理书面材料,双方电话协商没有结果,原告一直向被告索要所欠广告费。虽然被告否认原、被告之间有过通话录音事实,单位也没有副经理“陈总”此人,从双方签订9份广告合同被告加盖印章并署名“陈”签字来看,2013年9月3日被告宝之源置业公司的“东上城项目组”给本公司副经理“陈总”报送“海阳市长河广告有限公司以房抵顶广告费申请”的报告书加盖了印章,也有“陈”签字批示,被告否认单位没有副经理“陈”此人,不承认公司与原告有通话事实,与自己公司已经发生业务的事实相矛盾。而且海阳市长河广告有限公司于2016年1月20日将第一、二份广告合同被告尚欠的广告费94000元债权转让通知了被告,故本案原告诉讼请求没有超过二年诉讼时效,被告辨称理由不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焦点四,2014年双方签订的三份广告合同原告长德广告公司是否已经履行发布义务。本院认为,原、被告均认可2014年签订过三份广告合同,原告提交广告发布后现场拍照的照片,证明原告已经履行了广告发布义务,而且2015年9月份原告副经理于风文就被告所欠广告费等与被告方陈副经理电话联系过,有通话录音的事实,故认定原告已经履行了2014年2月24日、3月7日、3月25日三份广告合同发布义务。被告主张原告没有履行发布义务,理由不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焦点五,被告尚欠原告广告费数额。原告与被告共签订过九份广告合同,每份合同均表明了广告费数额,合计为377440元,被告已付给原告第一、二份广告合同广告费34000元,尚欠343440元,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原告自愿放弃要求被告承担自2015年9月14日起诉之日至2016年9月21日期间以被告欠款数额按日2.1‰0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请求,系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国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五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海阳市宝之源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给原告海阳市长德广告有限公司广告费343440元;二、驳回原告海阳市长德广告有限公司要求被告海阳市宝之源置业有限公司付给购房意向金10000元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602元,申请费2287元,由原告海阳市长德广告有限公司负担案件受理费187元,负担申请费50元;由被告海阳市宝之源置业有限公司负担案件受理费6415元,申请费223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丁光勇人民陪审员 包桂凤人民陪审员 姜聪玲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纪程文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