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梁商初字第1269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6-12-28

案件名称

梁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孙常启、杨茂山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梁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梁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孙常启,杨茂山,张立新,赵延启,赵卫东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梁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梁商初字第1269号原告:梁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梁山县水泊中路***号。法定代表人:顾涛,理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齐先祥,男,1971年5月18日出生,汉族,梁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职工,住梁山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宋金龙,男,1987年8月1日出生,汉族,梁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职工,住。被告:孙常启,男,1962年7月5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梁山县。被告:杨茂山,男,1967年6月9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梁山县。被告:张立新,男,1969年7月10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梁山县。被告:赵延启,男,1963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梁山县。被告:赵卫东,男,1972年4月9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梁山县。原告梁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孙常启、杨茂山、张立新、赵延启、赵卫东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梁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孙常启偿还借款本金300000元及相应利息(利息按信用社同档次利率计算,从2015年5月21日至给付之日);2.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3.担保人杨茂山、张立新、赵延启、赵卫东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事实和理由:2014年7月15日,被告孙常启在梁山信用社贷款300000元,并与原告签订个人借款合同及最高额保证合同为凭,合同到期后,被告孙常启拒不偿还本息。杨茂山、赵延启、赵卫东共同承担连带责任保证。经审查,本院受理后,依法多次依照原告提供的地址进行送达,均未能送达成功,且原告不能提供被告其他明确的送达地址。本院认为,原告梁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不能提供被告孙常启、杨茂山、张立新、赵延启、赵卫东明确的送达地址,视为起诉的被告不明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梁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代景涛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张竞舟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