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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103民初第7849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6-12-04

案件名称

郑州市万吨物资有限公司与郑州市第一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州市万吨物资有限公司,郑州市第一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103民初第7849号原告郑州市万吨物资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管城回族区十八里河镇大王庄村118号。法定代表人郑万森,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韩国庆、张伟杰,河南青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郑州市第一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管城区紫荆山路91号。法定代表人段利民,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潘亚美,公司员工。原告郑州市万吨物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吨公司)诉郑州市第一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一建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万吨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韩国庆,一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潘亚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万吨公司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支付租金5367.95元及违约金2000元,共计7367.95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1年2月24日,原告与被告公司第十二项目经理部签订《建筑施工物资租赁合同》,约定该项目经理部租用原告钢管、扣件等用于工程施工、租赁物单价、违约责任及约定管辖等内容。合同签订后,原告按月提供租赁物,该项目经理部仅支付部分租金,截至2016年5月31日欠原告租金5367.95元未付,已属违约,应向原告支付违约金。被告应对其第十二项目经理部债务承担清偿责任。被告辩称,对原告起诉的金额有异议。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28日,原告与被告公司第十二项目经理部签订《建筑施工物资租赁合同》。合同约定:被告租赁原告的钢管、扣件、顶丝等,钢管每天每米0.012元,扣件每天每套0.006元,顶丝为每天每套0.04元;租费从出库之日到入库验收完毕止,按日历天数计算;租赁费每叁月结算一次,被告应在次月5日前到原告处核对清单签字并付清款项,否则视为默认。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提供了租赁物。截至2016年5月31日,被告欠原告租金5367.95元未付。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一建公司第十二项目经理部签订《建筑施工物资租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一建公司第十二项目经理部未按约定支付租赁费,系违约行为,原告要求支付租金的请求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一建公司第十二项目经理部不具备法人资格,故应由被告一建公司承担清偿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但双方没有约定,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郑州市第一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郑州市万吨物资有限公司租金5367.95元。驳回原告郑州市万吨物资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郑州市第一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十二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彦鹏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王瑞卿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